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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时间:2024-05-19 04: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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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3号(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3号

为配合海关对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实行联网管理,保证海关监管数据的完整性,方便企业办理核销结案,决定增列以下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适用于经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或进料加工料件。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400,简称“成品放弃”,适用于经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再用于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及进料加工成品。

上述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有关规定”

杨红良


  近日,我代理的一桩商事仲裁案件终于结案了,但接到裁决书后却又徒增了一份不安和不解。这份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出裁决结果的实体性法律依据的解释可谓语焉不详、遮遮掩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面对当事人“有关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的询问,我无言以对,但还是表示不同意他们认为这个案子审理中“有猫腻”的看法,虽然内心多少有点疑惑和矛盾。
  我们经常看到“有关部门”这个词语,且多半在政府公文中出现。这种用法,其实古已有之,原来叫做“有司”,意思是与所涉及的行政事务有关的职能部门。政府公文中不具体明确哪几个部门应该干活,而只是说“有关部门”,目的在于让相关的职能机构都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以免有的部门自觉不自觉、有理或无理地以自己部门不是主管部门为由而推脱责任,以致最终无法落实工作。所以,指令和安排行政事务时用这个“有关部门”,可以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至于少数部门接到这样的通知或红头文件后仍无动于衷,且以“又没有规定是我们部门”为其不作为寻找理由的,则另当别论。
  但法律裁判文书就不一样了。法律裁判文书是对诉诸公堂的当事人自己已经没法调和的矛盾作出的决断,并且是以法律和公权力的形式和名义。尽管要面对社会公众,但法律文书首先和直接面对的是当事人各方。诉讼也好,仲裁也罢,一旦国家法律体系中有了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断案,而不能再依赖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主观臆断和善良愿望。当然,在极端情况下,有的案件中确实会涉及当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就要依赖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了,西方世界的“自由心证”,在此意义上有其合理成分。但是,无论如何“心证”,总归还是要回归到现有的基本法律规定,相信目前我国的司法人员已经早已超越了只熟悉道德而不知法律规定的水平。这种规定,也就是裁决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机构来说,可能已经烂熟于心,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可能是“大姑娘上轿,头一遭”,所以,司法文书中应当有个明确的交代:这个结论得以作出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是这部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只有这样,才能让拿到等待已久的结果的当事人口服心也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即便不服,也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后续救济措施。
  以“有关规定”作为结论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肯定不是仅此一份,但真的希望以这样的司法裁判文书越来越少,直至没有。参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这一愿望当不为过。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1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境内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4]146号

国家开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我行同意国家开发银行于2003年9月19日发行的境内美元债券(以下简称“该期美元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范围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具有外汇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均可投资该期美元债券。

二、交易方式

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

三、结算方式

该期美元债券交易流通的结算方式包括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券款对付三种。

四、具体交易安排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确定该券种的代码等要素,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

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流通暂不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须于每周二前将其上周的该期美元债券的交易情况报同业中心备案。

五、有关信息披露要求

国家开发银行应在该期美元债券存续期内每年的5月31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如发生可能对该期美元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同业中心要切实做好交易备案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要制定美元债券托管结算细则,并做好托管结算工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该期美元债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