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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3: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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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铁路沿线环境状况,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除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包括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三条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市、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义务,并有权利对破坏铁路沿线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的有关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共同承担,其中铁路两侧隔离设施建设及隔离设施以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资金由萧甬铁路公司和北仑铁路公司承担。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铁路沿线环境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资金的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铁路沿线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带管理。
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建设。
第九条 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铁路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
现有铁路实行平交路口的,应当逐步改造,并对铁路两侧实行封闭隔离。
第十一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铁路等部门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的城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等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第十三条 铁路车站在指挥作业时,应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步将高音喇叭改为低声广播系统或采用无线通话联系作业。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当采用无线通讯信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沿线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在旅客列车上任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铁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由铁路部门根据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破坏、盗窃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3-4-28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4号



(此文件已废止)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金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