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1987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 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
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
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
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合同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涉外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
(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条款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在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签订涉外经济合同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当追缴双方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方,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训诫、罚款或者拘留等处罚;发现有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份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请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和地方财政收入,促进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和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其它酒类的生产、运输和销售,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为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二章 地产酒的生产管理
第四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对市(县)酒类生产实行宏观调控。各酒类生产单位要按时向酒类专卖管理局提报年度生产计划,计划因故不能实现时,要及时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报原因。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持有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市(县)卫生防疫站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无“三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生产设备齐全,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原材料有保证,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
第七条 食用酒精必须定点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要经专卖、粮食、轻工、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审评批准,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酒类的质量和价格管理
第九条 酒类产品生产,必须持有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指标检验合格单,同时报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抽检不合格者禁止出厂、销售,由酒类专卖管理局封存、监制及处理。
第十条 瓶装白酒须符合物价部门定价规定的酒度标准。散装白酒须达到五十度或六十度。
第十一条 严禁假冒名优酒、劣质酒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生产成本拟定,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物价部门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定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酒类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区别供应对象,执行不同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外进瓶装白酒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保证当地供应的前提下,地产酒如要销往省外,须经市(县)酒类专卖局批准,并由市(县)物价部门制定购销结算价格。
第十四条 省内、地区内瓶装和听装啤酒,按产地和销地分别执行产地、销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十五条 省外购进酒类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由市(县)糖酒公司制定。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不准擅自低价让利竞销和提价、变相提价销售。
第四章 省外进酒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省外进酒的批发单位,全年省外进酒计划须报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的省外酒必须商标、产品合格证、化验报告单齐全。酒到货后,进货单位须持有省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省外采购酒类专卖品准购证》,方可到铁路货运部门提取。
第十九条 国家名酒到货执行报检制度。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鉴定发给《名酒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单位不得超计划进货。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省外进酒。
第五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的单位为酒类批发单位,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酒类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农场在市(县)行政区域内新增设的酒类批发单位,须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审定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并由其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放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间以及省内外制酒行业和商业企业在我市跨地设置的酒类批发单位,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并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单位提高批发回扣率,必须经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散装白酒地产地销。产不足销的省内调剂部分,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监督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省外进散装白酒。
第二十七条 零售单位和个体商户经营酒类商品须持有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的《酒类经销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严禁无证经销。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销单位的推销员、送货员必须持有《送酒员证》和单位正式收据;购进单位必须持有正式发货票和收入帐目。
第二十九条 散装白酒的销售必须保质、保量、保度。酒质混浊、酒度不足、酒提容量不够或不洁的,严禁销售和使用。
第六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办以下酒类生产单位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每公斤散装白酒为当地批发价格的8%的专卖利润;其它酒类生产单位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缴纳每公斤散装白酒为当地批发价格10%的专卖利润。酒类批发单位购进的省外散装白酒每公斤缴纳为销地批发价格10%的
专卖利润;瓶装白酒为2%;瓶、听装啤酒各为3%。
专卖利润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视同非法经营,要没收全部产品和设备;已售出商品要追缴销售总额并处以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要缴销“三证”,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者,要追缴差价并进行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商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进货或销售总额3%~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国家、省级名酒者,要补交专卖利润并处以进货总额5%~10%的罚款;进普通杂牌酒者,货到后由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商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者,要补交专卖利润,同时处以超计划进货部分总额3%~5%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要收缴全部利润和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要追缴全部差价总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者,要没收全部酒类商品及非法利润,同时处以补证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者,要扣留审查;无证、无票商品全部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者,要区分情节予以惩处。其中酒度差额处以加倍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缴销执证,禁止经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罚者为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配合进行。
第四十五条 被没收的产品、设备与商品,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监督处理,并报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十六条 被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