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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0: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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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已参加房改的家属宿舍可否允许计提折旧的请示》(内国税所字〔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1999年7月14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护堤护岸林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江河水土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调度、开发利用水利资源及其他有关技术业务指导。各级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组建河道管理机构,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和防洪工作。通航河段,由交通部门负责疏浚,在修建闸坝等工程时,要按交通部门要求设置过船设施。
第四条 各级河道管理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物,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缩窄河道,不准在河道行洪范围内擅自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或堆放物资、倾倒矿碴、煤灰、垃圾等。已经设置
的行洪障碍,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八条 河道行洪范围内,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植树造林或种植芦苇。河道内即有的防风固沙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逐步间成林带。其它即有的阻水林,要有计划地清除。
第九条 凡修建跨河桥梁或在河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做出设计,按规定程序,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方得施工。对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前,由建设部门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
全渡汛。
第十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不准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各种矿粉和有毒物质。已排放的要按“谁排放谁清除”的原则,限期处理。
第十一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按分级管理权限,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批;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批;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批。跨市(地)或县(区)的工程,由上一级审
批。
第十二条 河道行洪范围内的护堤地、荒滩、沙石土料物,属全民所有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集体所有的在册耕地,也要按河道的整治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和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企业性的开采单位,要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公路和水利工程所用砂、石、土除外
)。凡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形成河道险工或损坏护岸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的工程,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要按河道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报上级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要按河道主管部门的裁
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分段负责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两侧护堤地(包括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省管的大型河流堤防护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其他中、小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坑上取土、采砂、挖洞、扒堤、建窑、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也不准借故进行其它
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严禁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行驶。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的堤段,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
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九条 修建破堤穿河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必须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路附近的,要取得各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验收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
堤防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及其防洪整治工程的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助航设施、里程碑、护林标志、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

第四章 护堤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可由社、队集体营造和管理;也可由城市园林部门、县或公社河道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还可由河道管理单位和生产队共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林业政策。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部门或城市园林部门投资和营造的,其收益归河道管理单位或城市园林部门;由社队集体营造的,其收益归社队;由国家投资,社、队营造或管理的,其收益由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社队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堤坡上既有的乔木林,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不准主伐。更新或间伐,需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由县(区)以上林业部门或城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揭发和斗争,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地)、县(区)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拆除阻水物外,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章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应清除的林木逾期不清者,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除,清除林木所需的费用,由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形成的严重影响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者,要追究设障单位的领导责任。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确实难以处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乱砍盗伐护堤、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以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打骂河道管理人员、无理取闹者,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拒交罚款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管理费和采掘费,均作为各级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百分之八十五,其余用于河道事业的奖励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地区的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7月27日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952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25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组织实施的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验收程序和要求,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以下简称“勘测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按照本规定对勘测成果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条 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应当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本局是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勘测项目验收工作。

  第五条 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局可以视情况派员或组织专家督导勘测项目的实施,以保证勘测项目实施的质量。

  第六条 勘测项目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本局聘请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重大勘测项目验收的不少于9人。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应提交的资料、要求

  第七条 验收时间: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任务完成时限内,向本局提交验收申请及成果资料。经审验符合验收要求的,同意进入验收程序,验收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
  (二)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勘测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局提出延迟验收的申请。经同意可以延迟申请验收,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验收程序: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在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勘测任务后,向本局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验收资料。
  (二)经本局审验符合验收要求后,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安排验收,并在验收日前3天向验收专家组成员提交项目验收文件资料。
  (三)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安排,应在验收日的3天前通知勘测项目实施单位。
  (四)本局组织召开验收会,并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函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计划任务书》;
  (四)《项目工作总结》;
  (五)《项目技术报告》(勘察项目除外);
  (六)《项目检查报告》;
  (七)《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项目成果资料;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验收要求:
  (一)勘测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执行,并以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
  (二)勘测项目验收应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的质量、实施的技术标准、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应认真阅读全部验收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确定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同意验收”、“需要复验”、“不同意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按期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经验收专家组讨论通过的,应当做出“同意验收”的结论;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资料不齐全,验收专家组争议较大的,应当做出“需要复验”的结论;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做出“不同意验收”的结论: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未按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标准;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标准;
  (五)其它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需要复验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验收结果通知中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完善并提出复验申请。未通过验收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接到验收结果通知后的3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并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本局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将在3年内不再委托该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相同的勘测项目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验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承担验收任务的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渎职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相应处理及提请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继续承担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勘测项目验收的人员,未经允许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广州市勘测指令性任务项目验收申请表》

  勘测项目名称: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