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4: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查办工作,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阻止和克服官僚主义,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查办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下列事项的办理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一)党的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重要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事项;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召开的专业会议、市长或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召开的协调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含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向市政府请示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事项。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室)是负责政务查办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市政府的政务查办工作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查办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政务查办工作,并指定专人做具体工作。
具体从事查办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政务、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作风扎实,并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五条 查办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通知。凡属政务查办范围的事项,负责查办的部门应及时立项,并向承办部门和单位发出《查办通知》,提出查办要求,规定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
在会议决定或文电中已明确承办部门、单位和办理时限的,可不再专发《查办通知》。
(二)检查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查办部门提交《办理报告》。在规定时限内查办部门未见回报的,由查办部门及时采取下发《催办通知》、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催办。承办部门或单位必须及时回报,情况特殊的,也必须在接到催办通知(电话)三日内回报。
(三)结果反馈。承办部门的《办理报告》,必须注明查办结果或进度情况;重要事项应附有简略的书面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限内落实的查办事项,应报明原因,听候查办部门的处理意见。
政府办公厅负责出刊《政务查办周报》,综合报告查办事项的落实和进度情况,供市领导同志参阅。重大紧急事项的查办情况随时报告。
(四)立卷归档。查办事项办结后,查办部门应及时进行办结登记,并按文书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条 承办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承办的《查办通知》,应作出明确的批示办理意见,不得敷衍应付;对上报的《办理报告》应认真审核把关,签名负责。

第七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查办通知》有异议,必须在三日内报告查办部门,并书面报告原因,申明理由,在征得该查办事项决定者或主管领导人同意后,分可停止办理或不予办理;如未能征得同意,仍应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 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对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被协商部门应积极配合。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告查办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承办的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及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并反馈;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请示事项,至迟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检查一次政务查办工作,并印发一期《政务查办工作通报》,表扬好的,批评差的。

第十一条 对超过查办时限,又未及时报政府,由此而殆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责任者,由查办部门提出意见,经领导同志同意后,责成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对违反政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查办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韶关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须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管理职责: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区)的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乡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认真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交通、海事、公安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的事故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十)负责本镇(区)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乡镇(区)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员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水库、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履行工作职责;
(二)负责本辖区的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负责对非营运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责任保证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运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管理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七)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的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条 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有关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并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十九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办理乡镇船舶普查登记,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和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乡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乡镇(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共兰州市委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3]7号 2003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三条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县区委和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力做好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大力发展经济,广开门路,积极创造和开发就业岗位。
  (一)在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以西部大开发总揽经济工作全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工业化、城镇化、产业化和信息化建设,选择一批产业关联度大、带动能力强、产品有市场、就业密度高的项目,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步伐,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二)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努力扩大就业容量。重点发展商贸流通、物业管理、旅游、餐饮、信息、文化娱乐等服务业,开辟更多的就业渠道和途径;发展具有兰州特色的乡村、民俗等特色旅游,扩大旅游接待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的服务岗位以及社区保洁、保安、保绿等社会公益性就业岗位。通过弹性就业、临时性就业等形式,更好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的就业需求。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仓储、通信业及文化、教育、体育等文化产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三)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在企业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开展多种经营,尽可能多地安置富余人员。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四)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产业,继续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更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五)推进小城镇建设,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步伐。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推进以“种养加、技工贸”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开发“三荒”地,综合治理小流域,扩大对剩余劳动力的容量,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农业开发创造条件。
  (六)实施“走出去”战略,有组织地搞好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培育和发展一批劳务输出企业和中介组织,建立和完善劳务供求信息网络,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广泛收集劳动就业信息,加大劳务输出力度,带动更多富余劳动力向外转移,逐步形成市、县(区)、乡(镇)、村四级联动、合作与输出并举的工作机制,促进劳务合作和输出工作向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方向发展。同时,充分发挥兰州驻外机构的作用,通过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形式,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走出去,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完善政策,建立制度,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收费。市政府将明确免收项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六)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市、县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机构由当地政府确定,担保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或企业推荐、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按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并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将其享受的剩余年限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县区和部门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八)开展再就业援助,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l、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提供岗位补贴,补贴的标准最高控制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货币工资的25%以内,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第六条 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兰州中心劳动力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扩大城关、七里河、西固劳动力市场现有规模,提高服务水平。抓紧建设红古、安宁、榆中、皋兰、永登的劳动力市场。尽快建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四级信息联网。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对于不挑不拣者优先介绍安排就业岗位。
  第七条 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落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职责。市级设立市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县区级组建县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协调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健全劳动保障事务所,并确定2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站,确定专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采取聘用制,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聘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对下岗和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培训一次。
  第九条 加强劳动力管理,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依法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加大整治和管理力度。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对未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用工广告、不办理用工手续等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建立空岗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用工信息发送到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手中,使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条 正确处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常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次性裁员数量超过1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事前报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再就业资金。
  (一)市财政要根据促进再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再就业资金。各县区每年将财政总收入的1%作为再就业资金,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需要。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二)各级政府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支出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工作的需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
  (三)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四)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再就业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市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县区促进再就业工作。市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的部分资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五)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市、县区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障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
   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经济计划指标同安排、同检查、同奖罚。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做到工作责任到位,政策落实到位,资金投入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要实行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到各县区和各职能部门,认真督促抓好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公安、财政、教育、民政、建设、文化、卫生、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再就业工作的合力,并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新闻媒体要加大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各级党组织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