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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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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2月)


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以来,有8名代表逝世:辽宁郭和夫,吉林谢玉林,浙江洪震寰,河南吴翠兰(女,回族),湖北戚元靖,四川陈爱民,解放军康成仁、潘鸿梅(女)。辞职2名:北京陈丁茂,湖南曹正祥。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八届全国人大代表11名:陕西张勃兴、程安东,辽宁丁德文、刘廷耀,吉林杨庆祥,山东卢新文,湖南袁汉坤、黄甲喜,四川刘芸(女),云南杨国顺(苗族)、彭勒准(景颇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张勃兴、程安东、丁德文、刘廷耀、杨庆祥、卢新文、袁汉坤、黄甲喜、刘芸(女)、杨国顺(苗族)、彭勒准(景颇族)等11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告。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7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21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论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郑治虎


行政诉讼通常是法治国家保护公民免受强大国家机器压迫而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又是法治国家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本文试图就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的关系,以及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展开讨论,以期为行政诉讼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性提供一个理论依据。
一、 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具有多重性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等。
其产生原因是: 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它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而行政机关则不仅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还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这就使行政机关有可能凭借它所拥有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使相对人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因此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有效救济迫切需要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 ,通过公正、权威的适用法律来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正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经过一个艰难曲折发展的过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 法治国家及其实现条件
法治国家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是与专制国家相对立的,它既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又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还是指依法治国所形成的一国理想的社会状态。通常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国,不仅要求国家机关依法活动,还要求宪法和法律必须是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结合。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首先必须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精神,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观念:
第一、 善法恶法观念:以正义为标准,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即如果一部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标准,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普遍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并且具有抵抗恶法的意识,该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满足了实质法治的最低要求。
第二、 法律至上观念:该观念要求消除特权,立法者和统治者守法,法律是全体民众的主人,不论其权力大小和地位高低;反之,如果公众心目中的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权力或宗教信仰等其他东西,那么这个国家就肯定不是法治国家。在凡有权力高于法律的地方,法律都是随执掌权力者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都是人格化的,没有理性而且多变,连形式法治都不能实现。
第三、 权利文化观念:天赋人权是近代启蒙思想产生以来人们追求人格独立、身份平等和行动自由的必然结果和普遍共识,而权利文化观念则是其中应有之义。它首先表明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为义务,其次还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同意让渡的部分权利,为公民更好地行使权利服务,如果权力行使背离保障公民的宗旨,公民有权通过法律改造之。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还必须在制定具体的宪法和法律等国家基本制度时坚持如下的现代法治原则:
第一、 分权制衡原则: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到控制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控制权力的最好方法不外乎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只有在法律上确定这样的制度和原则,才能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而不是权力破坏法律。
第二、 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其启动了权力,就应当为其预设责任,以防止其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
第三、 司法独立和中立原则: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即保持独立和中立。另外,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和最权威的,这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如果不能保持独立和中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也就荡然无存,而没有了社会公正法治国家也就不复存在。
三、 行政诉讼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1、 行政诉讼通过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增强了人们对恶法的抵抗精神。
行政诉讼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学习民主、提高民主观念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它通过官民同在法庭上争论是非曲直,平等地接受和服从判决,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地位改变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就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民不可告官"的旧观念,培植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意识。只有全体社会成员具有了平等的民主意识,他们才会敢于和恶法作斗争。
2、 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化了人们的法律至上观念。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法律则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他们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行政诉讼的建立正是依据这一原理,审判机关通过进行司法审查,对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不加适用,对于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制裁,向全社会庄严宣告宪法和法律的崇高地位。
3、 行政诉讼通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公众权利文化意识的觉醒。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它通过审判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案件作出审理判决,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权威的司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通过专家辅助证人的设置,使得公民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及取证限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显然,这些规定,对于唤醒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精神,都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4、 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
行政诉讼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权依据立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充分体现了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相互分立和牵制。
5、 行政诉讼通过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贯彻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按照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一旦败诉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能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力,有清醒的责任意识,从而提高行政活动效率和质量,克服或减少行政方面的官僚主义,促进为政清廉。
6、 行政诉讼通过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判行为贯彻了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原则。
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本身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证明了司法机关已经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之外。另外,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法院传讯政府官员出庭作证和对违法行政予以制裁的权力,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在行政诉讼中,还通过回避等制度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 只有法治国家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诉讼制度尽管其表现形态、发展程度有差异,但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到了近现代社会国家权力日益分化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并且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只有在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历史条件下才具有现实可能性。
1、 以宪政为核心的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建立和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如果说在"朕即国家"的奴隶、封建专制的政体下,或许还有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话,那么在那时,就绝不可能有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民主革命胜利后实行分权制衡,司法独立、代议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治国,并颁行宪法,建立了完全不同于中世纪王权政治的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这就使国家行政权力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关系和政府同人民的平等关系固定化、法制化,使行政权力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政府受到人民的监督,从而为国家承受行政诉讼提供了政治基础。
2、 法治国家中健全的国民人格为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奠定了人身基础。同政治体制相比较,人身因素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更为基础、更为深刻的因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奴隶生产和生活而且奴隶的人身都直接完全地依附于奴隶主,奴隶无任何自由、权利可言,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封建时代,农民虽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但由于仍被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同地主之间还有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地主又依附于国王,在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中,除了皇帝之外,不存在第二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因而在奉行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客观上不存在产生行政诉讼的人格主体。而在资本主义时代,不仅个人摆脱了传统的人身束缚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一些企业也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从而不可避免的与国家这个传统主体发生矛盾、冲突和争议,并迫切需要确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协调和平衡,这就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土壤和内在的动力。
3、 法治国家中的法治与分权理论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思想文化基础。法治和分权理论的传播,是行政诉讼制度赖以建立和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法治的基本含义就是一切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官员,既统治者或管理者都须守法,受制于法,也就是以法制权。由于国家立于社会之上,它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国家和公民同受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皆受法律的制约,而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其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讲法治,首要的是以法制权,这是法治的重点和要旨。以法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政府行为受法律约束,政府违法行为受司法追究。这种以法治国的思想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实现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手段和途径。
五、 如何改进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还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按照前文所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在笔者看来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一定范围或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来行政权只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行政权得到了扩张,还拥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 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这些即属于行政立法,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只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可以审查法律范畴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权之行使,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审判机关都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以决定是否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体现权力制衡原则,满足法治的要求。
第二, 关于与行政复议的冲突的解决
1990年我国在政府内部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通过该制度,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被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排除,还有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该制度的建立依据或是因为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没有能力审查;或者因为政府部门行政级别过高如国务院,法院没有资格监督 。
这种行政复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侵犯了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破坏了分权原则,与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弛的。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关隶属行政部门,不具有独立性,是行政机关自己充当自己的法官,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因此为符合法治的要求,笔者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制度,将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合并,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
第三,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起审判机关对行政权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由于现代行政权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权的行使除了其合法性以外,还有一个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对于广泛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却无权审查,这显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治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良法之治,它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正为目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不仅考虑行为的合法性,还要求考虑合理性,并且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最终判决的合理,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是才能符合善法之治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