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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1 05: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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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  一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  二  条
  一、 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 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 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名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  三  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  四  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耶尔姆·莱内
      (签 字)             (签 字)
谈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法官独立
黄保??br>
司法改革是当今中国社会的热门话题,使国家启动这项工程的内在动力是业已发生巨大变化的社会对与其相适应的新司法的呼唤。而改革的目的,就司法现状我的理解是:完善维权机制,树立司法权威和划清权力界限。这里不难看出法官独立一着棋与司法改革一盘棋的关系。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这种说法下法官是司法的标志,强调法官独立是突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干扰的权威地位,有树立司法权威的意思,要法官不受干扰的“独立”,那就必须从制度上铲除干扰滋生的根源,这要借助对司法和周边相关部门的权力划分。笔者谨从这些问题入手,谈对法官独立问题的一点点个人的看法。
如何树立法官权威
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转业军人,社会公开招收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法院的大部分位置,这是历史原因和旧的法观念(将法和暴力联系而非正义)造成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能停滞不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或许可以当作是一个转折点,且不谈这一考试的具体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单就把法官资格准入的考试统一到与律师一起,就足够勇敢和进步。
法官现在的形象如何?曾听人调侃:“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听者无须嚷嚷“片面性”,法官在民众眼中形象没有期望那么高确是事实,一两部歌功颂德的影视作品更不能成为治本的良药。现在,大盖帽被法袍取代,这个形式上的进步不容忽视。置于大盖帽和军队式制服下的躯干更容易接受部队里的“命令”,“服从”概念,军人惯以服从为天职,难产生独立的思维。所以,法袍本身有何意义?西方可以用传统和文化来解释,对我们来说,是舶来品,真正值得评价的是砸碎了大盖帽的暴力机关形象。还要说的是:披上法袍不意味学习的终止,社会在变化,法律法规在变化,法官是需要不间断的终身学习的群体,功利点说,裁判得当,民众的正当权利得到维护,才不会在看到身着法袍的法官时,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
法官独立的三层次论
法官独立的概念应划分为三个层次来阐述,最基本的是法官的物质源独立。就是说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它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力不应掌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及对待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多寡,这种状况下两者在利益问题上达成某种默契,很容易导致司法地方化。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是解决的较好办法,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
第二个层次是选任机制上的独立。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法官的产生和监督机构,民选看似公正,但隐藏着诸多不合理因素。任命权在立法机关,会使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过于迁就民意,而当前一般民众缺乏法律的大局观和整体意识,这足以影响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态度。同时,前面提到过:法官队伍是高业务素质的精英化团队,选举法官不同于选举村民小组长或者社区主任,稳定的执业环境造就司法的高效。从司法改革的方向说,司法机构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应该扩大,人大的任免权当做一定修改。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没有军权,财权,对社会财富没有支配能力,仅有的判断职能尚须借助行政机关的暴力工具,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通过扩权来实现自我保护。
第三个层次是审判地位上的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审判地位上的独立还很遥远。不考虑其他外部力量干涉,单在司法机关内部,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就受到极大挑战。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我国存在富有特色的错案追究制,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合议庭的法官实际上没有决定权,而审委会成员不直接参与庭审,仅凭办案人的汇报却能决定判决意见,合理性值得怀疑。这一制度将法官的审判权力压缩到很小范围,是独立审判地位实现的障碍。保证独立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给法官“松绑”,给合议庭放权。合议庭只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没有其他任何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上对当审法官进行支配。
法官独立的根本保证——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划分
司法与立法机关的权力划分应当强调对弱势司法的保护。立法机关有任免权,在制度上把持法官选任;有监督权,司法机构的工作报告通过和工作评议来自人大;有立法权,且几乎独享立法权,现有的制度未给予司法机构评价立法合宪性的权力。从权力制衡理论出发,原本两者的权力配置应注重权力的相互制约,而现在已呈现出权力失衡的态势。针对上述状况,司法改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1)适当扩大司法机关对法官的任免权限;(2)人大的监督控制在合理范围,直接干涉法官独审的个案监督应予避免;(3)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构审核立法合宪性的权力。
司法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1)根据传统的“工具论”和实际情况,司法都像是行政机关调整社会关系,实现权力的工具,但法律上却又不允许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活动;(2)司法机构通过审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对行政权的有限的控权效果;(3)前面提到的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和对待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多寡。司法与行政关系复杂,从历史文化的角度看,我国千年封建史中,司法和行政不分,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行政权干涉下的司法活动影响了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而行政化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的损害人格和腐败现象使得当事人产生对公正判决期望的低迷。既然司法独立地位丧失会导致严重后果,且行政权是传统的强势权力,无论从分权制衡或保护司法独立考虑,都应给司法扩权,毕竟抽象行政行为尚未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司法的控权软弱且有限。
最后,我们应看到:法官从置于各种权力或层层关系下到“独立”非朝发夕至。漫长的司法改革之路会告诉人们:尊重法官独立就是尊重司法,也就是尊重社会公正的维护者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最终的受益者,一目了然。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5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不断提高计算机的科学管理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应用规范化,包括硬件配置和维护,软件开发和应用,资料保密和立档等自动化系统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企业。

第二章 硬件配置和维护
第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以建设科学的、完整的粮食统计管理信息系统为目的,加快地(市)、县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配置,逐步形成覆盖全国的部—省—地(市)—县四级粮食统计计算机网络。硬件设备配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充分考虑机器性能、兼容性、实用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情况,并征求使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统一安排、统一规定。购置计算机应与配套设备,如空调机、传真机、复印机、稳压器、不间断电源、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一并购置。
第五条 购置计算机的部门要建立计算机房,将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在机房内。要加强对机房的管理,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非操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开机使用。要保持机房和设备清洁卫生,保证计算机和各项设备安全使用。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配置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进行财产登记,包括维修、更新改造等专项记录。
第七条 加强对硬件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现有机器的更新改造,要从实际出发,注重使用效果。
第八条 凡配置使用计算机的部门都要制订计算机工作人员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人员要经过培训后再上机操作。

第三章 软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加强粮食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内部软件建设。软件开发工作要面向实际,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研制、开发适合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需要的专用软件。充分发挥计算机在完善粮食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功能上的作用。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研究→选择课题→设计结构→编制程序→调试运行→改进完善→正式运行→精心维护。
第十一条 商业部统一组织协调研制具有先进的统计报表管理、统计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图示功能的“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用软件,及时向全国县以上(含县)粮食统计部门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统计机构重点维护“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发与本地区粮食统计业务相适应的专用软件,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粮食管理,组织粮食商品流通提供及时、准确、丰富、方便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开发成功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由商业部组织省际间开展广泛的技术交流,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转让形式,以提高软件的使用价值,促使计算机应用的迅速发展。
第十四条 为自筹、积累计算机发展基金,有利于调动计算机有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本单位开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给外单位,可以适当收费。所收开发、复制、转让费,一部分作为本单位计算机发展基金,一部分作为奖励基金,奖励为计算机发展做出贡献的有关工作人员及热心支持计算机应用发展的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计算机应用软件管理。各种应用软件要有专人负责造册、登记、保管。

第四章 严格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运用计算机收集、加工、传输、存储、反馈统计数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的密级管理权限加强管理。所有计算机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职责。存有各种保密资料的计算机磁盘等,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保密资料的专用软件,编程人员应采取程序加密措施,加密口令,以防止非法拷贝,泄露机密。
第十八条 对于保密资料的应用软件系统,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其他无关人员未经允许不能擅自动用。
第十九条 凡需要调阅计算机中有关保密资料,要经有关领导同意。
第二十条 凡作废的含有保密资料的打印纸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计算机磁盘存储的统计资料,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做好磁盘文件记录,方便调阅,但不得随意存放。对长期存储在软盘上的历史资料,要做出备份。每隔两年要将软盘文件重新复制,保证存储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为了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凡配置计算机的部门,都要配备消毒软件。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要经常检查,发现感染病毒,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对引进的软件要先做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再使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工作的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领导要亲自负责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主持制订近期、远期计算机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本地计算机应用工作按发展规划要求如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要关心和支持统计人员从事计算机方面工作,帮助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参照有关规定解决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为他们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改善和提高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专业人才。要抓好粮食统计计算机技术的推广普及和计算机技术培训。培训工作分部、省两级组织实施。省组织培训的对象,重点是地(市)、县粮食统计机构中懂得统计业务但不懂得计算机技术的统计人员。部组织的培训,除兼顾普及应用技术外,侧重对已经掌握计算机一般知识和技术的统计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深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计算机的应用水平做为统计人员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