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13 03:2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修正)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11〕196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二五”时期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改革发展总体目标,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为打造世界一流企业提供坚实法律支撑和保障,国资委在2011年9月召开的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即:力争再通过2012年-2014年的三年努力,着力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总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管理工作体系,加快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素质和依法治企能力水平,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率全面实现100%,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均达到80%以上,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完整链条全面形成,因企业自身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

  为进一步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按照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第三个三年目标的总体要求

  按照“建立机制、发挥作用、完善提高”的总体思路,在中央企业连续实施法制工作三个三年目标,是国资委大力推动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着力打造企业竞争“软实力”、依法保障企业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通过实施前两个三年目标,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的体系机制基本建立,作用成效进一步显现。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的总体要求是,在前两个三年目标全面完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提高。要紧紧围绕培育世界一流企业的核心目标,突出“五个融合”,即加强企业法制工作与企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精细化管理、和谐发展的有效融合;着力“三个完善”,继续以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为核心,以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为重点,以完善法律工作体系为支撑,推动企业法制工作不断深化;加快“两个提高”,全面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素质,全面提高依法治企能力,进一步提升企业法制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二、全面落实第三个三年目标的各项指标要求

  根据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的总体要求,今后三年的工作重点是完成好六项硬指标,即三项法律审核率实现三个100%,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率实现两个80%,以及违规类重大案件基本杜绝。

  关于三项法律审核率实现100%。这是进一步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具体措施。落实这一指标要求,一要有制度保障,企业必须制订有关法律审核的规章制度,确保法律审核嵌入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流程。二要覆盖全过程,从规章制度的制订到执行、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从重大项目的决策到项目的运营,法律管理必须全程参与。三要有据可查,企业采取法律顾问参加决策会议、参加项目组、会签、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审核,所有法律审核应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关于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均达到80%以上。这是推进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专业化的基本要求。其中,专职总法律顾问是指专门担任总法律顾问,或者虽由企业其他领导兼任但具有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其他法律资格。中央企业要鼓励兼职总法律顾问积极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要确保尚未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100%参加资格考试;要积极在集团系统内部专门组织考试培训班,提高考试通过率,全面实现法律顾问持证上岗。

  关于因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落实这一指标要求,一要准确界定案件范围,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第三条的规定掌握。二要明确中央企业涉案主体,不仅包含中央企业集团层面,而且包含下属独资、控股的子企业。三要实行零备案制度,根据国资委第11号令的规定,不论是否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央企业都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集团及其子企业上一年度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汇总情况。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情况将作为第三个三年目标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第三个三年目标顺利实施

  一是抓紧制定本企业三年目标实施方案。要根据三年目标要求,结合本企业法制工作实际,对三年目标的各项指标进行细化,并逐项研究提出落实措施。各企业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实施方案的制订工作,并及时报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法制工作现状,与三年目标要求的差距和薄弱环节;(2)本企业落实三年目标的领导机构;(3)落实三年目标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进度安排;(4)重要子企业名单(须与第二个三年目标一致);(5)其他与完成三年目标有关的情况。

  二是层层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中央企业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企业分管领导或者总法律顾问要加强组织协调,统筹安排,抓好落实。中央企业可以在现有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完善本企业推进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的领导机构,全面领导和推进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充实配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为本企业实施第三个三年目标提供组织保障。要切实加强督促检查,通过企业内部考核评价、定期通报、健全责任机制等形式,确保三年目标落实到位。

  三是做好定期反馈和通报。今后三年每年1月底前,中央企业要将上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送国资委。国资委每年对中央企业完成三年目标的进度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对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法律审核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对中央企业新发案件,特别是企业违法违规案件进行定期通报。同时,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干部管理层级权限,对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是大力加强法律培训工作。企业今后每年都要组织安排主要领导集中学习相关法律,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要分层次开展普法培训。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专业化培训,切实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整体素质。国资委将继续组织开展总法律顾问履职能力培训,力争在未来三年对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部轮训一遍。中央企业也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每年组织系统内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的培训工作。

  五是重视相互沟通交流。要注意学习借鉴有关企业在部署实施第三个三年目标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报送相关信息,充分利用《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建设三年目标简报》,加大宣传,促进交流。要通过分行业分片区的座谈会,积极促进同行业同地区中央企业之间的沟通。对三年目标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反馈。

  为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现将中央企业落实第二个三年目标的完成情况予以通报。请各中央企业结合通报情况,对照新目标,查找差距,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大力度,保障第三个三年目标顺利实施。

  附件: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第二个三年目标完成情况通报表(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涉环境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和监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监控设备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环保部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要求,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负责全市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及验收;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控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和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并将比对结果向环境监察机构及时反馈;

  (二)提出监控数据有效性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控设备的联网,核实监控设备的联网是否符合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技术规范;

  (二)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监控设备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和重金属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钢铁、化工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十一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配合监控设备的联网,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监控设备必须是在我市环保产业协会备案注册具备合格资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并与廊坊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六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三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记录和台账。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和运营经费等保障性条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由环境保护部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运营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和企业共同承担,地方财政和企业各承担50%。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或擅自拆除、损坏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按规定期限保存原始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和使用,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或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损坏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廊坊市环境保护局除依法对其处罚另做如下处理。

  (一)对排污单位不予办理、换发排污许可证,将排污单位纳入绿色信贷黑色等级。

  (二)对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区)实行涉水、涉气项目限批,倒扣当年总量减排指标。

  (三)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