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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4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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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
(1)啤酒 1吨=988升
(2)黄酒 1吨=962升
(3)汽油 1吨=1388升
(4)柴油 1吨=1176升
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进口环节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政策性减税、免税规定正在清理,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调整方案下达前按原规定办理。
五、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一)纳税人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二)纳税人进口的货物,除第1项规定外,税率均为17%。

附件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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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
|----------------|--------------|----|--------|
|(一)烟 | | | |
|1.甲类卷烟 |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 | 45% |
|2.乙类卷烟 | | | 40% |
|3.雪茄烟 | | | 40% |
|4.烟丝 | | | 30% |
|(二)酒及酒精 | | | |
|1.粮食白酒 | | | 25% |
|2.薯类白酒 | | | 15% |
|3.黄酒 | | 吨 | 240元 |
|4.啤酒 | | 吨 | 220元 |
|5.其他酒 | | | 10% |
|6.酒精 | | | 5% |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 | 30% |
|(四)护肤护发品 | | | 17% |
|(五)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包括各种金、银、及珠宝玉石 | | 10% |
|(六)鞭炮、焰火 | | | 15% |
|(七)汽油 | | 升 | 0.2元 |
|(八)柴油 | | 升 | 0.1元 |
|(九)汽车轮胎 | | | 10% |
|(十)摩托车 | | | 10% |
|(十一)小汽车 | | | |

|1.小轿车气缸容量 | | | |
| (排气量,下同) | | | |
| 在2200毫升以上的 | | | 8% |
| (含22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在 | | | |
| 1000毫长-2200毫升的 | | | 5% |
| (含10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1000毫升以下的 | | | 3% |
|2.越野车(四轮驱动) | | | |
|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 | | | |
| 以上的(含2400毫升) | | | 5%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400毫升以下的 | | | 3% |
|3.小客车(面包车)22座 | | | |
| 以下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000毫升以上的 | | | 5% |
| (含20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000毫升以下的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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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这次集中教育整顿中,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的违纪行为,自己主动检查纠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或者不予处分;对自己不主动检查纠正,甚至隐瞒、掩盖的;对高检院明令禁止后仍然顶风违纪的;对限期纠正而拒不改正的,要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从严处理。
附件:《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1998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立案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办案中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刑讯逼供的,一律先停止办案人员执行职务,再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因办案人员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致人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失职、渎职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经上级检察院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七、检察人员因枪支滋事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渎职、失职的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
八、违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侵占、挪用(使用)、私分、调换、外借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吃息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九、利用检察职权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决策或知情不予制止的,给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记大过以上处分。

附件:《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须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执法监督机关发现备案的规章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处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本
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其他组织或个人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组织,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行政公署、市、县(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有权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复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备案工作中或在案件督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通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改正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也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
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的督查制度。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认真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负责协调行政执法中的权限争议。对于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及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及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省级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发给聘书。行政公署,市、县(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请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所在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按规、规章实施情况的;
(二)不按期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三)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积极支持、配合的;
(四)无理拒绝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