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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利比里亚关于中国向利比里亚提供广播电台发射机的换文

时间:2024-07-11 20:1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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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利比里亚关于中国向利比里亚提供广播电台发射机的换文

中国 利比里亚


中国和利比里亚关于中国向利比里亚提供广播电台发射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28日)
             (一)我方去文

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杰拉尔德·帕德莫尔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十千瓦广播电台发射机三台和相应数量的天线。所需费用,从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二、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帮助利比里亚进行安装调试。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的换文规定办理。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利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
                            副 部 长
                            程  飞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程飞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正是我们双方达成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杰拉尔德·帕德莫尔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