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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5-26 11:1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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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的请示》(京政文字〔1992〕83号)收悉。国务院同意修订后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一九九一年——二○一○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这个《总体规划》贯彻了一九八三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
批复》(〔1983〕29号)的基本思路,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对首都今后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指导作用,望认真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北京是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领导全国工作和开展国际交往的需要;要不断改善居民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成为全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最发达、道德风尚
和民主法制建设最好的城市。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通过不懈的努力,将北京建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生态环境达到世界第一流水平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现代化国际城市。
二、突出首都的特点,发挥首都的优势,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用地布局,促进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根据北京市水源、能源、用地和环境状况,国务院重申:北京不要再发展重工业,特别是不能再发展那些耗能多、用水多、占地
多、运输量大、污染扰民的工业。市区内现有的此类企业不得就地扩建,要加速环境整治和用地调整。
国家计委要会同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对首都区域的发展进行研究,促进京、津、冀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统筹安排区域城镇体系及区域性基础设施,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三、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发展规模。到二○一○年,北京市常住户籍人口控制在一千二百五十万人左右(其中市区控制在六百五十万人左右)。市区控制人口的重点是控制人口的迁移增长,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控制市区人口增长的具体措施,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严格执行。
城市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到二○一○年规划市区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六百一十平方公里以内。
四、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为全部行政辖区的范围(一万六千八百平方公里)。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城镇体系的布局,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市区要坚持“分散集团式”的布局原则,防止城市中心地区与外围组团连成一片。要疏解市区,开拓外围,集中紧凑发展。城市建设的重点要从市区向远郊区转移,市区建设要从外延扩展向调整改造转移。要尽快形成市区与远郊城镇间的快速交通系统,加快远郊城镇的建设,积极开发
山区,实现人口与产业的合理分布,推动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近期要抓好亦庄新城等重点卫星城镇的开发建设。
五、切实保护和改善首都地区的生态环境。要建设完善的城市绿化系统,严格保护并尽快实施规划市区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地区,保证城市地区足够的绿色空间,形成合理的城市框架和发展格局。要继续抓紧治理大气、水体、噪声以及生产、生活废弃物的污染,严格控制在市区特别是水
源上游、城市上风向发展有污染的工业,对市区内现有的污染扰民项目,要进行产业调整或逐步外迁。要坚决执行规划确定的布局结构、密度和高度控制等要求,不得突破。要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改善地面交通和建筑拥挤的状况。要进一步加强首都地区的水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特
别是官厅、密云水库上游及其他重要地区环境的综合治理。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古都风貌的原则、措施和内容是可行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北京是著名的古都,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必须保护古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整体格局,体现民族传统、地方特色、时代精神的有机结合,努力提高规划和设计水平,塑
造伟大祖国首都的美好形象。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明确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保护管理办法。
七、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步伐。必须采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首都水源不足、能源紧缺、交通紧张等重大问题。由国家计委牵头,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研究,具体落实有关南水北调、陕甘宁天然气进京、京津运河等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方案及实施步骤。要坚决采取节水
、节能和调整产业结构等措施,以缓解水源、能源紧缺的矛盾。要加紧实施首都的交通发展战略,落实有关政策,大力发展地铁、轻轨交通及其他大运量公共交通,进一步完善快速道路系统,建设现代化的交通设施,尽快形成现代化的综合交通网络。要研究、预测小轿车的发展前景及对城
市交通的影响,及早采取必要的对策。要进一步搞好首都国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为充分发挥机场的潜力,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尽快研究解决北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问题。要抓紧研究论证,尽快确定首都第二民用机场的选址。
北京是一个重点设防城市,必须逐步建立城市总体防灾体系,确保首都安全。
八、认真组织《总体规划》的实施。《总体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进一步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作用,强化对土地使用与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要进一步加强对首都规划建设的领导,发挥强有力的组织协调作用,使首都的各项建设按照城市规划有秩序地进行。中央党、政、军、群各部门和驻京各单位,要模范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法规,尊重和支持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与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力合作,
把北京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现代化的城市。



1993年10月6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政府、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同级房改办合署办公,代表政府管理公积金和房改归集的其它资金;城市住房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和其它资金分列,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房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上交财政的资金;
(四)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房产税的收入;
(五)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
(六)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城市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二)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留归单位的资金和单位非国有公房出售的收入(其中从出售公有住房收入中提取1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四)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租赁保证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拨入和借入单位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用于单位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收入;
(二)职工个人购建房储蓄存款。
第八条 房改中产生的其他资金包括:
(一)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集资建房款;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营运住房资金增值的资金;
(四)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房资金应按其来源渠道,分别专项用于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住房建设、改造、维修与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住房及行政事业单位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二)归还直管公房建房贷款;
(三)住房专项贷款或拨款;
(四)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
(五)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自管住房的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
(二)为职工提供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
(三)归还自管住房到期的租赁保证金和购、建房款;
(四)住房建设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基金主要用于:
(一)使用公积金购买或自建自住房、进行私房翻建或大修;
(二)归还购买、自建自住房的贷款。
第十三条 除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和提供房改经费外,住房资金均以贷款方式使用,利息另定。
第十四条 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住房基金纳入城市住房基金;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合并单位的住房基金。
宣告破产的企业,其住房基金归还原单位;被兼并或被合并的,其住房基金纳入兼并或合并企业的住房基金。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应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在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划转;
(二)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提租补贴的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按下列规定核定、划转:
(一)用于住房建设、改造的投资,按投资额划转,暂维持其来源渠道;
(二)用于自管住房维修、管理的自有资金,以房改前三年的平均数划转;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按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
(四)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划转;
(五)其他各项住房资金按照实际发生数划转。
第十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出;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其他划转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单位由财政拨付,差额预算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以利归地方为原则,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签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代办住房资金的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回收贷款;
(三)负责将其经营政策性业务的收益,纳入住房资金专户,滚动发展;
(四)定期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和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各级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应组织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使用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上年度归集的住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其中,省按市、县上年度归集额的0.2%提取;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1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中央和省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阶段实施,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及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以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项目原则上可不实行代建制。
投资规模较小或须分散实施的建设项目,可通过捆绑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项目建设中可独立采购并安装使用的非建筑类设备、材料,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取得省发展改革委立项批复和可研报告批复后,报省代建办审核,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第六条 省代建办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从有资质的企业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公司。
省政府指定省代建办建设的项目,由省代建办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后,由省代建办与其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前,项目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保证其切实履行代建职责。
项目业主单位要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立即向中标项目管理公司移交前期工作及资料,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八条 项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经省代建办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代建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省代建办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管理公司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设施设备及资料交付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代建工作结束。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代建项目立项、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和安排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建设实施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款,对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予以批复。
省建设厅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省审计厅负责对代建的重大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应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省监察厅负责对项目代建过程中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代建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项目代建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代建办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对项目代建全过程进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全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有关政策规章并监督执行;
(二)对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评价,具备实施条件的进入代建程序;
(三)依法组织公开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公司,与中标的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责任;监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招标;依法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并与中标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四)参与实施代建制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初审;
(五)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管;
(六)审查并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七)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八)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反映存在的问题;
(九)督促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建设及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手续,审查工程结算,组织工程决算和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复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组织编制、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与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参与协助办理土地、规划、四通一平、环保、抗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各项手续;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与建设阶段的衔接,协助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项目代建实施阶段及竣工验收等手续;
(五)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项目专户;
(六)对项目管理公司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成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和省代建办的授权,行使建设单位职责,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等负全部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可研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并报批;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在省代建办和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项目设计、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与中标的设计、施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报省代建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省代建办批准后执行;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定期向省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结算报表;依据项目进度向省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
(四)负责项目建设阶段实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将项目施工中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及其他重大问题及时报省代建办;
(五)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和专项验收,申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报省财政厅批准;负责整理汇编项目建设及竣工的技术资料;
(六)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七)负责向项目业主单位办理资产、资料移交手续;
(八)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由省代建办直接代建的项目,省代建办承担项目管理公司职责。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分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经省代建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将代建项目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户;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及时、足额拨入代建项目专户。
第十八条 省代建办根据项目管理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按照实际工作进度和合同约定,将应付款直接拨付各参建单位。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收取,由省代建办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实施,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及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调整设计及概算的,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落实资金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应足额列入项目预备费。项目预备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代建办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代建办可依法解除合同或要求项目管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项目管理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的,在损失赔偿额确认后,由省代建办从其代建管理费中扣减;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项目管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省代建办有权依法追偿。
存在上述行为的参建单位列入企业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其参与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评审批准后,决算投资与概算投资相比有节余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项目管理公司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