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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06: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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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旅游商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障国内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北京旅游商品的良好信誉,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商店实行定点管理,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被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商店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
第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领取《旅游接待合格证》,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是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实体。
第七条 企业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八条 企业依法向国家纳税并持有税务机关的相应证明。
第九条 企业持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在银行开设外汇人民币存款帐户。
第十条 企业经理人员有本市正式户口,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由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招收的人员,在本单位有正式劳动工资关系。
企业从外单位聘用的人员有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承认的合同书或聘书。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持有会计证书并在本店内办公。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能用外语进行售货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外汇、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项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店堂宽敞明亮,清洁卫生,店内不少于二部市内直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涉外标准的卫生间。
第十六条 店前有与接待能力、营业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交通便利,有柏油路相通,大轿车可直接驶至店前。地处繁华地区的,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停车证明。
第十七条 商店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十八条 租用场地进行经营的商店,自其被批准定点之日起,其租用期不少于三年。租用合同须经租用双方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承认。

第三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定点的企业经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出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推荐书,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定点报告,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二、凡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专项商品,要提交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店各项管理制度样本;
四、本店各种会计帐册样本;
五、本店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申请定点的意见书;
七、其它需要查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定点的商店进行审核,根据涉外旅游购物市场的需要确定被批准定点商店的经营项目和进货渠道。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商店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经营作风端正。
第二十四条 严禁定点商店以各种形式的行贿方式招徕客源,严禁收授小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商店不得与非定点企业联营,严禁将企业承包给个人,或吸收个人资金入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定点商店增减营业项目必须事先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点商店必须设物价员,商品一律明码标价。商店必须建立健全商品进、销、存帐目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后才可上岗。上岗人员要着装整洁,统一佩带服务证章,服务主动热情周到。
第三十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营业场所、停业、歇业,须事先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定点商店必须设外币兑换台。兑换员须经中国银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售货严禁直接收取外币。收取外汇人民币时,发票须加盖外汇人民币购买专用章。商店及工作人员不得非法留用、挪用、套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定点商店必须严格财务管理,严禁售货不记帐、编假账和货款坐收坐支。账款要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定点商店必须自觉遵守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店内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投诉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商店必须建立接待旅游团体(散客)的客记制度,并按月连同经营统计表、工作人员增减表报送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商店必须执行京旅(1991)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商店要重视旅游职工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经常性地开展遵纪守法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发违章通知单、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收回《旅游接待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被撤销定点资格的商店,半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定点申请。重新申请时除应符合各项标准外,其新任经理还须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并主动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及系列表格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及系列表格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统一和规范劳动行政部门的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及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系列表格(附后)。现印发给你们,并作简要说明如下:
一、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该图是按照报送、登记、审核、通知、备案的顺序来表达集体合同管理工作流程的,从而使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的程序和基本环节一目了然。
二、集体合同报送审核登记表(表1)。该表主要反映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核情况。本表由各省市按地区填写。按照一个企业只有一个集体合同编号的原则设计合同编号,登记序号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顺序来设定。审核结果
一栏可填“通过”或“未通过”。
三、集体合同审核表(表2)。该表由劳动行政部门内部有关业务机构对集体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核使用。
四、集体合同审核意见汇总表(表3)。该表由集体合同审核的主管机构汇总有关业务机构审核意见使用。
五、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表4)。凡集体合同经审核未通过的,由审核集体合同的主管机构填写此表并通知企业。
六、集体合同审核通知书(表5)。凡集体合同经审核通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填写此表并通知企业。
七、集体合同变更、解除审核表(表6)。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有变更或解除的情况,由集体合同双方填写此表。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变更或解除进行审核,以确定变更或解除是否合法有效。
八、集体合同备案登记表(表7)。该表用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经审核通过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
九、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劳统合同〔97〕1号)。该表是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季反映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的专用表格。原《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劳关司函〔1996〕12号)停止使用。
十、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统计表(劳统合同〔97〕2号)。该表用于劳动行政部门对审核通过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分析研究。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依照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所示的程序及表1至表7规定的格式,做好集体合同的报送、登记、审核、通知、备案等管理工作;同时按要求填报《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统计表》。
附件:1.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
2.集体合同报送审核登记表
3.集体合同审核表
4.集体合同审核意见汇总表
5.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
6.集体合同审核通知书
7.集体合同变更、解除审核表
8.集体合同备案登记表
9.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
10.集体合同管理工作统计表

附件1: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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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 | | | 合
|新签、续订| | 对主体资格和 | 格 | 分部门对集体 | |汇总集体合| 格
|集体合同文|--→| 协商程序进行 |--→| 合同条款进行 |--→|同审核意见|--→
|本及其说明| | 审核 | | 审核 (表2) | | (表3)|
| | | | | | | |--
------- ---------- ----------- ------- |
| | | | |
|不| 不| 不| |
|合| 合| 合| |
|格| 格| 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体合同报送 | |
-----------------------------→| 登记表 |←---
-----------------------------→| (表1) |
| | |
| ----------
---------- ---------- ----------
| 变更、解除集 | | 对资格、程序 | |填写集体合同变 | 合格
| 体合同文本及 |-----→| 和内容进行审 |-----→|更、解除审核表 |-----
| 其说明 | | 核 | | (表6) | |
---------- ---------- ---------- |
| | | |
不| 不|
不| |
合| 合|
合| |
格| 格|
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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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发集体合同审|-----------------
|核通知书并通知|----------- |
| 企业(表5)| | |
| | | |
--------- | |
| |
↓ |
--------- --------- |
| | |集体合同报送 | |
|签发集体合同审| |审核情况统计 | |
|核意见书并通知|-----→|表(劳统合同 | |
| 企业(表4)| |〔97〕1号)| |
| | | | |
--------- --------- |






-------- |
|集体合同备 | |
---------------→| 案登记表 |←-
| (表7) |
--------

-----------
| |
-→-------- | 集体合同管理 |
| 通知企业 | | 工作统计表 |
-→-------- | (劳统合同 |
| 〔97〕2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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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