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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4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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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化工部

部机关各司厅,各化工社团,各有关在京企事业单位:
现将《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部化工协会联合会联系。

附件: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建设的暂行规定(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为了积极培育和充分发挥化工行业协会的中介组织作用,并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化工行业协会的职能和任务
化工行业协会是由相关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按照章程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经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在探索“三位一体”大化工行业管理新体制中,化工行业协会处于中间协调层的重要地位。
化工行业协会主要职能:
⒈为协会会员服务,为全行业服务。及时发布各种信息,推广科技成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开展国内外同行业的交流和合作,促进行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研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行业动向,分析市场、原材料、能源、环境、资金等情况变化,研讨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为会员和行业经营决策服务。
⒉代表行业利益,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向政府反映本行业近期和长远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改进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经济工作等宏观管理措施的建议,根据会员要求合理提出协调本行业的产品价格、协作关系等,防止盲目竞争,还要对会员和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⒊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向政府提供行业情况、发展趋势和咨询意见,为政府制订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战略规划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承担某些行业管理的职能。
具体工作任务:
⒈参与制订行业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负责其中部分方案的起草工作。
⒉参与制订行业技术经济法规规章,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负责起草工作。
⒊参与制订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推荐标准,推动标准的贯彻执行。
⒋协助政府做好本行业生产许可证等管理工作,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代表政府负责其中一部分或大部分管理工作。
⒌参与本行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证,对企业产品质量、计量、生产技术、环保、安全、节能等进行诊断与咨询,参与行业有关的广告审查。
⒍协助政府提出本行业税率、信贷、价格等的调整意见,政府也可以委托协会负责其中一部分或大部分工作。
⒎参与部组织的重大科研项目、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论证、鉴定和验收,协助推广科技成果。
⒏接受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除了行业协会以外,化工社会团体中一批在各方面有特定功能的专业协会、学会、研究会,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和办法,根据各社团具体情况,明确政府可以委托其办理的事项,以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为发展化学工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二、关于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的职责
为加强对化工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根据部机关职能转变的要求,正式成立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并逐步创造条件向社团法人发展。目前,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在部的领导下,协助部行业指导司对化工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当前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法律法规。协助行业指导司指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护协会的合法权益。
⒉协助行业指导司办理成立或撤销全国性化工社团的审核手续。
⒊加强对协会专职人员的管理,对协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奖励。
⒋配合民政部与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检查协会贯彻执行国家制订的法令、法规以及有关财务制度情况。
⒌定期组织协会秘书长会议,传达党和政府有关文件、会议精神,听取协会的意见和建议,沟通政府部门与协会之间的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协调有关工作。
⒍组织化工行业协会工作研讨,促进协会业务水平的提高。
⒎围绕部的中心工作组织协调行业协会活动。
⒏推进协会与港台及国际同行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⒐配合部有关司局,组织化工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行业管理工作,先将氯碱、橡胶、氮肥、化学试剂、造纸化学品等行业作为试点。
⒑推动各行业协会的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
三、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
行业协会在“三位一体”的大化工行业管理新体制中起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这就要求行业协会必须加强自身建设。
⒈协会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学习业务知识和管理知识,更新观念,提高办事效率。
⒉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提倡协商办事,树立团结、求实的作风。
⒊提高人员素质。协会要有懂业务的老同志,又要有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专家,要选一批有影响的企业家担任协会的领导工作。
⒋加强协会理事会建设。理事要有代表性,理事会要确立新的管理、运行和发展观念,按照章程为会员服务。
⒌加强自律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工作制度、财务制度、会议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廉政、勤政制度等。
四、积极支技行业协会,为行业协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部有关司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支技行业协会实现各项任务。
⒈部有关司局要明确委托给各行业协会的具体工作任务,并将其纳入到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和日程。
⒉部有关司局要及时向协会通报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行业的规划计划、产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生产经营等信息,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时传达给协会。
⒊为便于协会开展工作,部召开综合性会议或专业会议以及下达综合性或专业性文件,由办公厅、行业指导司或有关司局负责通知行业协会联合会派人参加会议,并列入发文户头。通过行业协会联合会向行业协会通报信息,使协会及时了解专业的活动情况。
⒋部有关司局要与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协会建立正常联系制度,并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自主权。
⒌支持协会积极参加国际活动,开展与国际同行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⒍目前各行业协会会费收入少,经济基础薄弱,为使协会能正常办公,要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协会的办公用房(挂靠在企业的不计在内)。
⒎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从事符合协会宗旨的有偿服务活动。办好经济实体,以增加协会经济收入,弥补协会活动经费的不足。
⒏为了加强和充实协会力量,各行业的骨干企事业单位应选派一些年富力强的在职干部和机关选派少数现职干部从事协会工作,其工资、职称、福利、医疗、住房、退休等待遇与派出单位职工一视同仁。
⒐部给予协会必要的经费支持,用于协会承担部委托承办事项的补贴。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除了上述情形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种小错误:案由缺乏全称、表述不规范、定性不准确;案件编号不规范、不一致;案件当事人材料不全、送达情况不明,当事人署名不全;数字、称谓使用不规范,前后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多处错别字、漏字、字句重复;裁判文书落款日期错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顺序颠倒、名字、年龄、重要数据、期限错误或有遗漏;“三大笔录”不规范,记录不全没有签名或有错误等等。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下面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责任认定进行简单地论述。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过失行为也应予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执行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对有关办案人员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

  二、错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及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几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罚则,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错误的严重性和影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从而使审判、执行人员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挂钩。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处本市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
第五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
第八条 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条 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经市专利局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未经调处人员准许中途擅自退出,是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是被请求人的,市专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度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局可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专利局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遇有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市专利局应中止处理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决定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该交纳案件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责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责任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