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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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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 科特迪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科特迪瓦共和国高教科研部关于在亚穆苏克罗国立高等农学院设立食品加工和保鲜中心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1.中方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学年向亚穆苏克罗国立高等农学院免费提供水果保鲜方面的教学科研设备和仪器。
  2.中方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学年派遣三名教师赴亚穆苏克罗国立高等农学院安装设备和任教。
  工作语言为英语或法语。
  担任采购专业课的两名教师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如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负责安装设备的中方教师的任期为三个月。
  3.中方负责将设备运至阿比让港,并承担海运费和保险费。科方负担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海关税、提货、由阿比让港至亚穆苏克罗农学院的交通运输费、设备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上述教师的往返国际旅费、工资由中方负担。其配有家具的住房(包括水电)、科国内电话费、市内交通费及社会医疗费由科方负担。
  5.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在阿比让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立德            萨里马·杜雷
      (签字)             (签字)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分工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交通、通信等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国防交通保障计划需要收集的资料和运力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
第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防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抄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设计审查或者鉴定时,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变更设计。省、市、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检查,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工程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的交接工作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有关文件应当报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设施竣工后应当随同主体工程一并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管线、电缆,以及取土、采石等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调配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组织训练。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进行训练和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组织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练需要在荒山、荒地和河滩等地取土、采石或者临时占用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
第十一条用于战备指挥、抢修、抢运、通信等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命令后,应当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交通、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时间、种类、数量等完成运力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四条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运输工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部门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损毁、丢失。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物资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地方储备物资需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37号


现发布《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温州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除涝、挡潮、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须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也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凡参加本市水利工程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资质和信誉,并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施工、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及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举报制度,受理有关质量问题的举报与投诉,并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水行政监察。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及工程质量问题的监察力度,对行政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推行科学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创建优质工程,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质量管理激励机制。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支机构或项目站(组)。
第十四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施工、监理单位在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设计文件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到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检测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组织提出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采取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监督记录,建立监督档案,对竣工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定。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影响工程质量的,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当地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其中监理人员人数应根据工程规模按规定确定。工程合同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并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检查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需要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事先约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当按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包括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施工单位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承包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实施监理前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织。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协调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凡重要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必须实行旁站制度,隐蔽工程在进行下工序施工前必须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特别重要的隐蔽工程还需经设计、建设单位代表和质量监督人员验收签证,发现未办理验收手续而自行覆盖的,一律由施工单位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安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从保证工程质量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质量措施,指导监理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监理业务。项目监理组织或人员不得从事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设备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依法监理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禁止无证设计,凡无证设计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设计合同的要求,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其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水利工程质量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计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4阶段进行。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按分级审批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审查。设计未经审批,项目不得招投标,工程不得开工。
初步设计经审查和批准后,设计单位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施工图经审查同意后才能交付施工单位使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施工图,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至少应当满足连续3个月的施工需要。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派设计代表常驻工地或与工地保持经常性联系,负责图纸交底、施工质量监视和设计变更等事宜。设计单位还必须参加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交由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项目负责人(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等管理人员施工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将工程质量要求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以及监理人员依照职权作出的指令。水利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质量等级核定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重建。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评定结果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核定,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总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延长保修期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主要建筑物)。对水利部规定可以分包的工程,经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同意,总包单位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单位,并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时,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验收规程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并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审定。
第五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质量分为合格、优良两个等级。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进行下一阶段施工或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倒手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合同规定,质量低劣的;
(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影响工程质量,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人员、设备未按规定及时到位,拖延工程建设进度,影响工程质量的;
(八)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或设计文件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改组。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