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9: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台湾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2002年7月24日

 

  (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15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17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18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2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2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第2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儿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2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7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一号令》中所列的第32项《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一文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