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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派遣第七批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5-20 00:3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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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派遣第七批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派遣第七批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以下简称埃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第七批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自抵达埃塞俄比亚之日起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兹瑞特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与埃塞俄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由医疗工作而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中国医疗队队长担任所在医院的医务副院长,其权力范围应由双方适时商定。
  中、埃双方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职称较低的医生须尊重职称较高的医生的意见。
  按照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埃方将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条 中方将提交每个医疗人员的下列内容的材料,并正式译成英文。
  1.两份简历,两张护照照片。
  2.合法职业证书影印件。
  3.文凭或学位,如译成英文应由合法译者严格签字和封印。
  4.正式委任期的经验报告。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埃方提供。
  中方将无偿提供部分药品、医疗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使用和保管。上述中方提供的医疗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阿萨布港或吉布提港。埃方将免除上述医疗物资的海关税和其他一切税务,并负责办理这些医疗物资的报关、提取手续和从阿萨布港或吉布提港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并负责有关费用。

  第六条 埃方将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直接税以及他们首次来埃塞俄比亚工作、六个月内进口的私人物品包括每人一辆专用汽车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务。如若中国专家在上述期限内未进口车辆,埃方应为该队提供当地交通。
  埃方还将免除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期间所需的粮食、食品及其他消费品的海关税和其他税务。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薪金、交通费(车辆的燃料、维修和折旧费)和往返中国和埃塞俄比亚之间的国际旅费,以及按第五条规定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和器械的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上述费用表将由中方适时提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水、电及其他基本必需品均由埃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九条 埃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的居留身份证并负担其费用。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和埃塞俄比亚的公共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期。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埃塞俄比亚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尊重埃塞俄比亚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埃方应负担尸体或伤残者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果埃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 森            伊兹雷尔
    (签字)           (签字)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修订稿)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列入各级科技计划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申请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000元。在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先资助500元,待专利授权时,再凭专利证书资助余下的25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费用减缓,专利申请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专利登记、印刷、印花费,代理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低于资助额度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资助)。委托我市专利代理(代办)机构申请的,增加资助500元。

  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后资助300元。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后资助100元。

  对得到实施的专利申请、涉及国家或省、市重点项目的专利申请、获得过中国和广东省专利奖的发明人的相关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省、市知识产权局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申请,给予重点资助,可适当提高资助比例,资助金额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工作原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在科技三项经费中每年开支20万元。

  市政府可根据专利申请的实际情况,调整资助资金的数额。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资助申请。

  第七条 发明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在该专利已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或取得专利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阳江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属单位的,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提供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或经常居所证明;

  (三)申请发明专利资助的,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专利申请及审查费收据、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或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专利证书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五)专利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票据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材料。

  以上复印件均需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为单位,票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专利资助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阳江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委托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予以处罚,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受理;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并办理付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