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时间:2024-06-17 16: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什干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拉贾博夫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海关对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监管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9号“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蘑菇罐头、日用陶瓷、木螺丝,木薯干、红薯干,黑白、彩色电视机五种商品对欧共体国家出口受被动配额限制(其中黑白电视机对全球出口亦受主动配额限制)。
现接外经贸部(1993)外经贸管配函字第241号“关于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监管问题的函”称,外经贸部对上述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的管理做法是:由欧共体国家的进口商凭我方有关单位出具出口证书或原产地证明等双方认可的文件,自行办理到欧共体国家的进口报关手续。
鉴于,海关对上述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其中黑白电视机出口按(1993)外经贸管发第93号文件监管)出口,一律按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验放。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促进国防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等。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内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高校、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中学、小学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先待遇。


  第七条 优抚对象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段入学、入托。优抚对象较集中的地区,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入学地段划分上适当给予照顾,使优抚对象到就近地段内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就读。
  优抚对象有特殊情况需跨区、跨地段入学、入托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由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省、市、区等级学校就读。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市属公立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贷学金;入市属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并免收捐资助学款。


  第十条 入户在本市辖区内的随军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段所属的学校插班;所在地段学校没有学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就读较多,其所占比例达到在校生总数40%以上的小学,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适当增加其推荐升中学指标,并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报考市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与其他考生分数相同时应优先录取;
  (二)革命烈士子女、伤残军人应降低20分投档;
  (三)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应降低10分投档。
  市属高校及通过高考录取的中专学校录取优抚对象,按国家教委和省招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市属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市权限范围内,其身体条件和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驻军较集中地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在教育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教育教学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当地驻军也应通过共建等方式,帮助学校增强教育实力。


  第十五条 企事业举办的子弟学校和村办学校应当接收就读的优抚对象,并应减免其捐资助学款或集资办学款。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等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