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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5:5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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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以下简称《标准》)已经由卫生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7年1月26日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认证认可委《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检测项目资质认定评审的通知》(国认实函[2007]133号)的要求,尽快办理新标准的实验室能力评审事宜,以保证检验报告规范、有效。

二、卫生部2001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附件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自即日起废止。

三、《通知》中附件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附件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在修订发布前,仍按现规范执行。附件5中部分监测指标限值与《标准》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

四、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和《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修订发布之前,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有关要求仍按照《通知》中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和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等规定执行。2007年9月1日起(以检验机构受理产品日期为准),进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时,凡与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有关的指标,将按照《标准》执行。

五、对于瓶(桶)装饮用水/纯净水的卫生要求仍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1984年8月1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发生了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福建、广东等省的某些侨乡,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更为猖獗。有些盗墓分子结伙流窜,到处挖掘坟墓,盗取金银、珠宝等陪葬物;有些甚至将盗取的棺木重新油漆后,高价出售。
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基于思祖怀乡的感情,一向对祖墓特别重视。许多侨胞飘洋过海,千里迢迢回到祖国寻根问祖,祭扫祖先坟墓。盗掘华侨祖墓的行为,严重损伤了华侨思念祖国的感情,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采取必要措施,坚决制止盗墓活动,依法严厉惩处盗墓分子。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华侨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
二、盗掘坟墓是违法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和查处。对盗掘华侨祖墓的,应严肃处理。
三、对盗掘坟墓窃获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盗窃行为加重处罚;对盗掘坟墓窃获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对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盗墓犯罪活动的,其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应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地侨务、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应进行保护华侨祖墓的宣传教育,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布打击盗墓活动的典型案例,加强法制宣传。
五、对盗掘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祖墓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按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惩处。


工程结算中的默认期限刍议

作者:周舟


时下关于工程结算过程中的默示承认期限存在很多的误解,无论是发包单位还是承包单位都或多或少存在误解,特别是许多分包单位由于其大多未设置法律部门或配备法律人员,更是简单的以为对于所报送的结算报告超过规定期限答复或未作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总价,甚至个别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也存在这种误解。
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是建设部于2001年11月5日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与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该文第十四条规定,500万元以下,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5000万元以上,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部制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目前工程建设市场盛行的结算难的问题,而未结算项目的拖欠是近年来业主拖欠承包商工程款的一种主要形式,因此建设部出具此两规定也可谓是对症下药。但是并没有达到药到病除的效果,其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何谓答复。上述两个办法中所提到的“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何理解关系到药效范围。如果答复仅仅是答复,可以简单的说yes或no就是一种答复,那么这些药基本等于毫无用处,因为业主收到结算报告后之所以不予结算,一般都是因为不认可结算总价,因此都会在口头上或书面形式的说no。
2、药下的过重。这有点类似于有人骂你,你却致人伤残,防卫过当。业主拖着不结算的确很可恶,可是也不能因此就让人业主吃哑巴亏啊,毕竟别忘了,国际谚语“Contractor is cunning”,承包商所报送的结算报告肯定会大有水分,就因为人业主犯个小错误就让人吃这么大的亏,而且没有辩驳的机会,实在有些矫枉过正。从这个角度,建设部这两个办法又有些部门立法的痕迹。
3、缺少惩罚。只是就这么立了一个规矩,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或者即使有也不可执行,这有怎么能起到重典治乱世的功效呢?我业主就是拖着不结算,你能怎么着吧?建设部为业主画了个圈,业主确是随意进出,这个圈可不是紧箍咒啊。
4、名不正言不顺。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结算完全属于经济行为,建设部作为行政机关一般是没有权利干预的,典型的法律强奸生活。如果非要干预也可以,那你有本事就提高这个规定的效力等级(没记错的话,这种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连部门规章还不够),有本事就去忽悠全国人大把他变成基本法律,那或者再不济也要忽悠最高法院把他变成司法解释或者答复也行。现在倒好,规矩倒是立了,可不能执行,更加凸现了建设部的尴尬境地。
5、缺乏法律逻辑。默不作声就视为同意,这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小事情,工程结算也可以算是双方的一种协议,中国合同法还强调意思表示一致,美国鬼子也知道要“meeting of minds”呢,这可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原则,哪儿能随意就违反呢?你就是通观中国法律也查不到几个默示承认的规定,合同法上好像有说看到人家以自己名义代理而不出声就视为有权代理,好像还有一个说到过默示承认,懒得去查,反正很少。
不过最根本的问题还不在于上面这些理由,最根本的还在于建设部的弱势地位,至少跟发改委或者最高法院相比是这样。强人讲话,管他合理与否大家都要听,你看看美国就是很好的例子。人家讲话显然更具有执行力,管他合理不合理。据说有个环境保护的好像是京都条约,人家国会就是不批准,就是不执行,就是要大量排放二氧化碳,怎么着吧?
开头说很多人对工程结算中的默示承认存在误解,不是说他们误解了建设部的文件,而是误解了最高法的规定,这才是更具有执行力的东东,当然这里具有执行力主要还是因为最高法具有最高审判权,但最高法对工程结算默认这个问题也显然拿捏处理的更加聪明与到位。
最高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建筑工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里仅仅是规定经过双方约定默示视为承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没有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也视为承认,也就是否认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一个结算审查期限还存在一个法定的审查期限。
当然这里也同样存在一个关于什么才是答复的问题,是简单的yes或n o吗?我想是的。所以最高院这一枪也几乎是放空枪,打不到几只贼鸟。
对于业主拖延结算,最高法院是从补偿承包商的角度出发,这也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补偿原则,而不是惩罚性原则,合同法中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因对方违约而获益的原则还是很有魅力的。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肩扛天平、头顶国徽的最高院的法官在工程结算默示的问题上俺们的偶像做出了相对公平与合理的规定,体现了正道。但江湖中又有多少正道呢?在建筑市场又有多少承包商会为了追求正道而诉诸法院呢?又有多少承包商敢于这么做呢?业主很不喜欢雇佣爱打官司的承包商,比如现在很多业主招标时就跟承包商要诉讼记录证明。赢了官司,但却可能失去市场,业主们会把你踢出这个市场。这就是他娘的江湖。因此从这个角度,应当让诸如建设部等江湖警察更多的参与江湖治理(当然前提是要提高江湖警察的管理水平),赋予他们管理权,毕竟江湖警察更加的了解江湖人,毕竟诉讼只是最后迫不得已的道路,追求正道的路漫漫,谁会上下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