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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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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
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定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
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在用工年检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追究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1996年10月31日

印发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1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绿化工作,促进道路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道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绿化条例》和《佛山市道路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道路绿化是指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绿地以及道路用地范围内各种边角空地的绿化。道路包括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四条 道路绿化是道路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道路建设、管理、养护和国土绿化的发展计划中,加强道路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道路绿化的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五条 道路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协助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各区交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道路用地范围外沿线绿化由所在地的区、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支持道路绿化工作。对在道路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规划、林业、国土、交通、公路和城市绿化等部门,根据道路现状及发展规划,及时编制道路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中。道路绿化规划应当包括:道路绿化现状分析、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绿化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及投资估算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实施项目、路线、绿化形式、责任单位、投资概算、验收时间及单位。

第八条 道路绿化规划应根据道路建设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道路沿线的现状特点,按照远近结合、近细远粗、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整体推进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地方绿化规划。

第九条 道路绿化设计应根据“因地制宜,因路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采用“乔、灌、花、草”有机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现状和自然情况的调查,进行路段绿化总体设计,合理配置植物和配套设施,充分满足道路安全和绿化功能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绿化应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查,同步审批,同步组织实施,同步进行交(竣)工验收。规划、交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做好道路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或审查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道路绿化管理坚持政府负责的原则,道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绿化资产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分工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绿化的管护费用从道路养护经费或城市园林绿化费中列支,经费必须满足基本管护需要。

第十三条 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好道路绿化植株的除草、修枝、灭芽、扶正、浇水、施肥、刷白等一系列培育工作,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证植株正常生长。要根据不同树种和特点,本着“造形优美、搭配合理”的原则,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整形修枝、修剪。

第十四条 各道路绿化管理部门应把道路绿化的管理纳入路政或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考核内容之中,及时做好破坏、损坏道路绿化的调查、赔偿、处罚和补植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道路绿化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道路树木,不得损坏道路绿化设施。

需修剪、迁移、砍伐公路树木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道路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紧急救灾确需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所在地相应道路绿化管理部门;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道路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八条 各级道路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道路绿化档案,每年要按档案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登记,数据要求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在道路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补)偿损失。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盗伐、滥伐和损坏道路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道路树木、花草的;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四)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五)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六)其他破坏道路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实施。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 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第十一条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校园租借或兑换给其他部门和个人使用。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爱校教育,建立保护校园、校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坏校园、校舍者,学校有权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领导和负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校园、校舍受到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者,经评定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