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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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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深圳能有若干国内软件骨干企业,能够创建若干知名品牌,能够满足国内市场部分需求。力争到2010年使深圳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在2004年前,市政府从财政拿出5亿元人民币作为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建立国家级的软件开发园区。软件开发园区由政府出部分资金牵头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按市场规律建设和管理。“十五”期间,市政府每年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5000万元,用于软件开发园区建设。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科技发展资金年度计划时应优先支持软件研究开发,每年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第六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行“两免八减半”;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软件企业,或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五免五减半”,其中第三至第五年已交的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给
予补贴。
第八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深圳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鼓励和支持深圳有条件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结合深圳的实际和行业要求,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比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凡通过CMM—2级以上国际资质认证的,市外贸发展基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出口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可凭本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报关出口。
第十四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红色通道”专柜服务。
第十五条 对软件技术或管理人员出国,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方法。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业务需要经常往返港澳,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境外培训,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
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有关部门审核,市外事部门批准,可持因公护照(证件)出国(境)。
第十六条 鼓励深圳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或软件专业,举办软件专业职业培训;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的人才。
第十七条 设立软件企业孵化器。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软件企业,政府在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深圳落户(不分随迁或工作调动),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九条 鼓励高校扩大软件专业招收规模;支持和鼓励软件大中型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优化工作站环境,吸引国内外软件类青年博士来深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政府机构在同等条件下采购国产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内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产品(含软件,下同),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购置电子信息产品,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
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二十一条 遵照国家规定,对软件企业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的资格,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软件企业认定的初选结果,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所述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是指在深圳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9日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的审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应当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体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范围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相互间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乡(镇)村企业、集贸市场等主要非农产业用地的分布;
(六)乡(镇)村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共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环境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安排。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对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及集镇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
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建筑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提倡集资建楼房,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村民利用非耕地(含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一)(二)项办理,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外来定居的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其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用地手续。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使用土地批件后,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单层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恢复土地的使用条件,及时归还。
在临时建筑批准的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或者村庄、集镇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退还临时用地,由需要建设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六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属于重大修改变更的,还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开工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后,方可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须经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二)村民住宅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重点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对村庄、集镇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村民住宅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建筑市场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房屋、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改善和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庄、集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兴建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集镇道路上占道经商、倾倒垃圾、粪便和残土,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二)占压管线,损坏通讯、电力设施;
(三)填塞排水沟、窨井,破坏道路、桥梁设施;
(四)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测绘标志等。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的广场、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摊亭、广告、禽畜棚舍、厕所等,在公路控制区内设置的,还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杂物,保护饮水水源的卫生。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应当建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和没收的实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委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委



一九八一年,全市狠刹动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歪风,收到一定成效。但这股不正之风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继而盛行。这不仅挥霍了国家和集体的大量财物,损害了人民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地腐蚀着党员和干部队伍。为了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特作如下
规定:
一、请专家、教授、工程技术人员讲学,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以及在与客商签订业务合同,与外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等活动中的礼节性招待,招待规格、用餐标准和陪餐人数要从严按制。
招待内宾,按照市财政局一九八五年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招待客饭的暂行规定》执行。招待外宾,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调整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1985〕财外字296号)的规定执行。会议用餐按照市财政局《关于修改会议费几项开支标准通知》(〔1
985〕财行字312号)的规定执行。不准超标准吃喝。超过标准的部分,按照谁批准由谁拿钱的原则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二、不准利用各种典礼、纪念、剪彩、验收、检查工作、节日庆祝、办学习班等机会,动用公款招待吃喝,赠送礼品、纪念品;不准向下级索要物品和下级对上级请客送礼;不准借各种会议之机,发钱、发物。特殊情况需要招待和发钱、发物时,须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报市财政局备
案。表彰先进的会议确有必要发奖金、奖品或纪念品时,企业单位应将所用经费纳入奖金总额,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事业单位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各系统的表彰会议应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