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等方面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根据市人大的要求,我们就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发言: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法隐蔽多样。如虚构民事争议、虚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伴随着伪造、篡改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的情形。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妨害作证一案: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西沃乡下板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的移民补偿费,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二矿矿长)虚构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屈红声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松振,诉讼中,张松振伪造二矿公章及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法院作出了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屈红声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松振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后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106万余元转给移民公司,该款由二被告人以一定比例分配。
还有另一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案):2002年,被告人刘恩利找到被告人侯伟波(佛阳公司原业务员),让侯伟波帮助其伪造刘恩利同佛阳公司发生耐火砖业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侯伟波4万元好处费。后刘恩利将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恩利指使侯伟波用盖有佛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佛阳公司与刘恩利签订的“购货合同”、“收货条”、“还款协议”等。法院依据二被告人伪造的证据,最终判决佛阳公司支付刘恩利货款及违约金。后刘恩利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34000元,其余款项因佛阳公司报案而案发。
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
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第三、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第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以下几类案件易发高发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二、恶意虚假诉讼的危害
1、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偏离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
2、干扰正常审判秩序,背离诉讼制度目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法律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势必会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3、浪费有限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工作效率。在当今,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由于虚假诉讼具有极大隐蔽性,不易为承办法官察觉。而案件一旦判决或裁定,错案的纠正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假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且这种侵害存在法院在不知情情形下参与其中的因素,与一般不法侵害相比,虚假诉讼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公平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一直争论不休,法律规定界限过窄和有关解释的影响,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惑。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