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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4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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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
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
遇。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实得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耍,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社会性养老金按照35%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 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7%计发; 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9%计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31%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历年工资保值后的平均值。计算方法:先用职工本人退休前每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乘以相对应年份的月平均工资指数,然后将乘积相加,最后再除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工资指数,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其标准为储存额除以120。
具有以下情况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个人缴费不满五年, 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1994年10月1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70元补贴;
(二)1994年12月增加的12元米、油、肉价格补贴;
(三)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70元补贴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12元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70元补贴、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支付。 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 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的依据。 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
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须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 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就农业技术合作项目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商定,在加蓬的阿柯克、奇班加、尼亚利、兰巴雷内、莫托博、邦戈维尔和奥耶姆等地继续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如有可能,经双方协商,中方向加方移交一些老点,建立新点。各推广点的水稻、蔬菜试种和推广的规模等事宜,将根据加蓬政府的需要、组织农民情况和耕种条件、以及中国农业技术组的可能,由双方分期商定,并签订会谈纪要。

  第二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视项目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地派遣七十名左右农业技术人员前往加蓬共和国向加蓬当地农民进行农业技术指导。在加蓬工作期限为五年。他们在加蓬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加双方换文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中方负责:
  1、就适合当地条件的上述作物的生产技术和猪的饲养技术进行试验,并将这些技术传授给上述地区的农民;
  2、对上述各点内要开垦的土地和需建设相应的水利设施等进行勘察、规划、设计;
  3、协助加蓬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地区农民开荒和农田整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通过生产实践,培训加蓬农业技术人员;
  5、为开荒造田和建设相应的水利设施提供施工机具(施工机具的购置,由中方负责,产权属中方所有,只计取折旧费);
  6、提供试种期间必要的农机具(包括粮食加工机械)和化肥、农药、种子等物资,其品种、数量将根据项目的需要,由中、加双方另行商定;
  7、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及运至利伯维尔港的保险等手续。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项目,加方负责:
  1、提供上述各推广点需要开荒耕作的土地和规划、设计的基础资料及有关农业技术资料,并承担该土地上障碍物的拆迁;
  2、安置迁入上述地区的农民,并解决其安置费;
  3、指派官员组织农民开荒造田、兴修农田水利、进行生产,并负责经营管理、农业信贷及产品销售等工作;
  4、指派农业技术人员同中国农业技术组进行工作;
  5、提供当地可能供应的生产物资和建筑材料;
  6、办理中方运至利伯维尔港的物资的报关、提货、保管等手续,并负责运至使用场地。

  第四条 实施本议定书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包括自中国农技人员抵加蓬后直至本议定书签订前实际发生的、并由中方已垫付的当地费用),按照中、加两国政府关于当地费用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第(一)项第2、4、6、7款所需的费用和5款所发生的折旧费,从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中、加两国政府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方将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书,经加方确认后,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开出帐单一式两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加蓬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事务部长
     乔 冠 华         科尼吉·奥昆巴·多克瓦策格
     (签字)              (签字)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风景名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承办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措施;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三)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五)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经营者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规定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