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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时间:2024-07-09 06: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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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印发)


一、总则

  (一)为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规范化管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民族医药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基层乡镇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参照执行。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内实际,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设施配置标准,确定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业务工作的具体指标值。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范围。

二、中医科建设

  (四)乡镇卫生院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有相应的专用医疗用房。房屋面积、环境等达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五)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根据本地区疾病谱、中医药专业技术条件等情况开设相应的特色专科(专病),设置中药炮制室、煎药室。

三、中医药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

  (六)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稳定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

  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和中医执业医师应占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总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七)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在职教育和学术交流,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层次和实际工作能力。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五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以上。

  鼓励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兼学中医,并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加强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四、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

  (八)医疗服务

  1.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根据"简、便、验、廉"的原则,运用包括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贴、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等在内的5种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

  3.运用中医药方法结合现代理疗手段,开展中医康复医疗服务;

  4.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应当在80种以上,中药饮片应当在250种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调整。

  (九)预防保健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辖区内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2种以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中医药防治一体化的服务,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

  3.制定有中医药内容的适合辖区内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以及亚健康人群的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

  4.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5.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能够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

  (十)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加强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

  (十一)乡镇卫生院应开展对村卫生室的中医药技术指导、业务管理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使每个村至少有一名中医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并指导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开展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地区,乡镇卫生院应当承担村卫生室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统一代购工作,保证中药质量和用药安全。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工作列入乡镇卫生院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村镇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可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持下列相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房时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建设规划手续;未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私有房屋不提交);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公证书、证明等:
属于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的,提交买卖契约、契税证明;属于房屋继承的,提交遗嘱(遗赠)证明或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有同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权人的弃权证明;属于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分割、合并公证书。
(三)申请书;
(四)房产测绘报告;
(五)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名称变更的提交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房屋现状变更的提交规划、建设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派出所或地名办证明文件;
(五)申请书;
(六)房产测绘报告;
(七)身份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文件;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期限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三)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市)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涂改、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