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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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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目前,我国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国家级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挂牌上市的已有600多家,累计筹资1980亿元,总市值达到4660亿元。由于种种原因,上市的600多家企业中,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户的或通过我行中介机构代理发行承销的不到十分之一,这是我行实
施“双大”经营战略中亟待突破的重点。总行要求各行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特别是其中上市公司的金融业务要予以高度重视。股份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模式,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加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已经初步展现出强劲的生命力。江泽民总书记在两次国有企业改革
和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国有企业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围绕企业制度创新和机制转换,在股份制改革的重点、难点上深入探索,积极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我国今后将会有更多的股份制企业出现。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是我行实施“双大”经营战略,
贯彻中央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点,各行要予以高度重视。
二、积极拓展股份制公司上市金融业务,盘活我行贷款的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企业存款。目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海外上市的公司都是效益相对较好的企业,公开募股不仅为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降低负债率,而且也使企业在短时间内集中了大量资金,这为银行盘
活贷款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存款来源创造了市场基础。最近国家计委、国务院证券委确定1997年的股票发行规模为300亿元,加上解决包括在1996年规模内的50亿元,溢价发行后,可望募集2000亿元以上的资金。各行要抓住这一机会,努力拓展上市公司金融业
务市场。一是要争取网下发行股票的收款银行业务;二是要争取股票发行人的发行收入存入我行。同时各行还要积极做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的工作,利用发行股票收入盘活我行贷款存量。
三、积极做好资本市场上资金的吸存工作。随着直接融资的不断扩大,资本市场上流通和沉淀的资金相当可观。各行要把吸收资本市场上的资金作为我行存款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努力为当地大证券商提供快捷、安全、优质服务,争取证券商在我行开立存款户,扩大存款份额。同时,多
做工作,争办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
四、加强信息搜集和沟通工作。各行要主动加强与当地体改委、证券委(证券办)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企业近期和远期股份制改造、预选上市公司情况,抓住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批复的源头。行内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的沟通,主动加强与股份制改造企业和预选上市公司的联系,
表明建设银行愿意为企业改制、上市提供金融服务的意向。
五、发挥建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改造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我行所属或控股的中介业务机构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有发行股票的主承销资格,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有对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为企业上市策划的能力。而且他们都有为股
份制企业包装上市的经验。各行要积极与我行中介业务机构联系,发挥我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企业上市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六、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各行要积极贯彻总行的“双大”经营战略,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贷款需求给予大力支持,按信贷授权权限的要求,优先对股改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评审,尽量缩短其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审时间,需要总行与有关部门衔接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股份制改造企业、上市公司,请各行及时将文件报到总行。
七、各行要向当地政府、体改委、证券办、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大力宣传我行资金清算系统、计算机网络和机构网点的特点和优势,争取证券资金和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由我行办理。建设银行所属、控股的中介单位,要主动加强与行内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股份制改
造企业、上市公司的金融服务工作。
八、各行要认真贯彻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为上市企业、证券公司炒作股票提供信贷支持,不得用任何形式为炒作股票垫支和透支,违者严肃处理。



1997年9月2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消费贷款业务,明确各级信贷人员的职责,实现消费贷款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 惆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消费贷款指中国银行向申请购买住房、汽车、耐用消费品或用于学生教育、家居装修和旅游等个人消费需求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向企、事业单位发放消费用途的贷款,按中国银行现行企、事业单位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消费贷款的管理。本规定所称贷款人指有权发放消费贷款的中国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消费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消费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消费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消费品的合同或协议,或有用于教育、旅游等个人消费的需求;
(四)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消费总额的70%;
(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在中国银行办理银行业务,且有不低于最低标准的首付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消费贷款必须用于消费者的适合当地生活水平的、理性的消费行为中的合理资金需求,不得用于经营和投机等非消费行为。对于挪用贷款的要立即收回贷款并根据合同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章 贷款币别、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币种。消费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他有外汇收入来源的人员,且有可靠的担保。汽车消费贷款目前暂限于人民币。
第八条 贷款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贷款:系指一年以内的贷款;
(二)中期贷款:系指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含五年)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系指五年以上,二十年以内(含二十年)的贷款。
借贷双方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得长于消费品的合法使用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执行;其他消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向消费贷款受理部门提出消费借款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消费贷款申请书;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供其拥有的资产清单及其他债务情况;
(四)符合规定的消费行为的合同、意向书、协议、录取通知书或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已付价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
(六)申请委托住房贷款或住房组合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七)在银行的借款和其他对外大额债务的金额和每月应还款额情况的书面说明;
(八)不低于规定数量的中国银行存款证明件;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条件的核实。消费信贷业务受理部门受理消费借款申请后,应首先核查借款人是否符合法规和中国银行规定的借款人资格,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核实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中国银行有关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是否备齐中国银行需要的所有审查文件材料,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三)评价其个人品德主要指个人偿债意愿,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的历史记载、本行的档案记载情况判断。
(四)借款合法性的调查。调查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出具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消费贷款信用调查和分析。调查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逐级上报,并将完整的贷款材料报送贷款评审部门审查。消费贷款受理部门对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关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消费贷款信用分析方法。对借款人家庭还款能力的分析,可借助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资料判断借款人的偿债能力:
(一)借款人家庭每月应偿还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家庭月收入总额的40%。
(二)家庭月收入总额的评估公式是:
有收入的家庭成员个数
家庭月收入总额= ∑ 家庭成员收入n
n=1
家庭成员收入=月工资收入×收入调节系数
家庭成员月工资收入是指借款人家庭某成员的能够确认的固定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调节系数=(收入分配方式系数+行业前景系数)×(学历系数+职务系数)×(年龄系数+健康状况系数)
收入分配方式系数指收入公开化程度,公开化程度高的系数低,外企工作人员、私人企业业主等的收入分配方式系数为1。
调节系数由贷款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确定。
(三)借款人的其他信息,如:
1.其他债务的偿还情况,有无不良记录(黑名单);
2.住房情况,是自有住房、租赁住房还是其他;
3.在职年数和工作变动频率;
4.与中国银行交往历史;
5.重要支出或收入,如私有汽车、子女上贵族学校、家人特殊疾病、捐赠、遗产等。
这些因素如有可靠规律,可以纳入上述调节系数中考虑。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和审批:
(一)贷款审查。贷款评审部门负责对本行消费贷款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款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
(二)贷款审批。借款申请经过调查分析和审查后,应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贷款批准后,贷款评审部门应及时向放款部门下达贷款批准通知书;对没有获得批准的贷款要提出不同意贷款的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消费贷款放款部门;对限额以上贷款,经办行应将
借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上一级行贷款审批和管理部门审批,并附简要审查报告。上一级行贷款审批和管理部门对经办行报送的材料和审查意见应认真进行核实,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批复经办行,批准同意的贷款,由经办行办理贷款手续,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一经批准,消费贷款放款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贷款的发放。借款合同生效后,放款部门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直接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的偿还。贷款偿还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应在借款合同中规定。个人住房贷款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汽车消费贷款实行等额本金还款法;其他消费贷款计息和还款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十八条 消费贷款不得采用信用贷款。消费贷款要根据担保方式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以及抵(质)押物的登记均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消费品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消费品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应将贷款偿还、担保与抵押物的折旧相联系。
第二十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保证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的,要注意保证范围和向保证人追索的法律问题。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账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贷款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不从事冒险行业和高风险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可与拟定的保险公司商议代理开办消费贷款保险事宜,并签订代理保险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在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妥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金额,投保期应长于贷款期,同时必须以贷款人作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为防止保险中断,借款合同应规定,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权益属贷款人;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购买综合信用险作为担保的,保险受益人应是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合同。办理综合信用险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贷款行应谨慎对待保险条款和理赔风险。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消费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对大额贷款和单个借款人贷款余额较大(具体数额由各行自行确定)的贷款实行集体评审制度,并实行行领导双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权限,按《消费贷款授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贷款部门应建立消费贷款客户和家庭成员数据库,每个城市建立一个数据中心,记录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记录等情况。收到借款申请时,先看借款人有无历史记录,了解其信用状况;必要时,还可查看借款人的家庭成员有无历史记录;有条件的地方,还
可与其他商业银行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对以自然人为对象的消费贷款实行贷款余额管理,要求借款人定期申报其对外(包括其他银行)主要负债。贷款人要定期以身份证号码等通用标识实行三种核查:
(一)对一个客户的多种借款进行余额核查;
(二)对一个客户在辖内不同分行的全部借款进行核查;
(三)对一个客户全部家庭成员在全行的全部借款进行核查。
有条件的地区,应与其他银行对借款人家庭成员负债情况进行合作核查。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合理搭配短、中、长期贷款,防止过分集中于某一类贷款。减少贷款周期过长,条件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经借款人授权,贷款必须直接支付给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者,不得支付给个人账户(含各类银行卡、信用卡、消费卡、会员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 为维护借贷双方利益,应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违约行为标准,并制定制裁措施。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后管理的职责。消费贷款由办理签订借款合同事宜的部门负责收回和催收工作。信贷资产保全部门负责对贷款收回和保全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消费贷款贷后管理部门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防止贷款风险的发生。信贷人员应根据贷后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签署意见后,
列入贷款档案。
第三十六条 风险分类制度。中国银行消费贷款风险分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在中国人民银行五级分类法及有关财务制度未实施前,仍按现行会计处理方法实行分类管理,贷款的财务处理和指标考核按原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展期处理。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借款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并征得原保证人同意或提供新的保证人的,贷款人经过调查核实,对确需办理贷款展期的,可按贷款程序批准展期。办理展期手续时,贷款人要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
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贷款展期的期限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分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不能展期。
第三十八条 对担保责任的追究。《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或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处置抵(质)押物;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实行第三方保证的贷款,贷款人应立即填制
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对实行财产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应按抵(质)押合同中有关条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用以清偿贷款本息。必要时应诉诸法律,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的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贷款后评价制度。贷款人应对到期和已收回的消费贷款进行后评价,总结贷款调查、评审、决策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经验及教训,并针对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贷管理,降低贷款风险,提高决策水平的建议和措施。贷款后评价报告应作为贷款管理的重
要文件归档保管。
第四十条 贷款后评价的时间和内容。贷款人在管理消费贷款的过程中,要对有重大问题和典型经验的贷款进行后评价。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偿还情况。主要分析到期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贷款逾期,要分析产生逾期贷款的原因。
(二)银行效益情况。除分析贷款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差别,计算直接贷款效益外,还要分析借款人是否在贷款行开立账户,借款人正常情况下在贷款行的平均存款余额和结算业务量等间接贷款效益,同时应并计算存贷比、利息实收率和到期贷款偿还率。
(三)借款人资信情况总结。根据借款人的表现,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进一步合作的可能性。对客户群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消费信贷的客户政策意见。
(四)建立客户信用情况数据库和收入调节系数资料库,以备查用。

第九章 贷款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消费贷款考核包括贷款内部管理考核和贷款质量考核。贷款内部管理考核包括信贷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的建立与健全,贷款审批、发放与管理、贷款基础管理等;贷款质量考核主要是对贷款占用形态、不良贷款比重、贷款收息率等情况的考核。
第四十二条 贷款内部管理考核主要内容如下:
(一)消费贷款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有关信贷人员是否符合岗位规范要求;
(二)是否建立了各级消费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消费贷款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四)是否建立了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对大额贷款和单个借款人贷款余额超过有关规定的贷款,是否实行集体评审制度;
(五)是否对借款申请进行了贷前调查,调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书面调查报告;
(六)是否按规定权限审批贷款,审批手续是否合规;
(七)借款合同填写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八)保证贷款和抵(质)押贷款是否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有关手续是否齐全;
(九)贷款台账登记是否及时正确;
(十)是否定期走访借款人并形成专题报告,是否定期对借款人财务情况进行分析;
(十一)是否按规定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
(十二)是否按要求对典型的贷款进行后评价,典型贷款有无后评价报告;
(十三)贷款档案内容是否齐全,装订是否整齐,保管是否安全,借阅是否合规;
(十四)是否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
(十五)有无贷款经济案件或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质量考核。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消费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冲销。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一)次级贷款率;
(二)可疑贷款率;
(三)损失贷款率;
(四)贷款抵(质)押率;
(五)贷款保证担保率;
(六)贷款收息率。
在实行贷款五级分类法考核前,还应考核以下指标:
(一)逾期贷款率;
(二)呆滞贷款率;
(三)呆账贷款率。
第四十四条 贷款质量考核指标,应分别以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为考核对象,作为考核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要建立以行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消费贷款管理责任制。各级行长要对本级行经营管理的消费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及其资产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应将消费贷款管理的权限和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个人,严格划定消费贷款受理、贷款评审和放款部门主管行长到经办人员的贷款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贷款失误责任的划分。各类消费信贷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照贷款办法和操作规程办理各项贷款。
(一)凡因调查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贷款受理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贷款受理部门越权违章放款,由贷款受理部门负全部责任,主管副行长负领导责任;
(二)由于贷款评审部门不采纳信贷调查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由信贷评审人员负主要责任,评审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不经信贷员调查直接审批发放贷款的,由贷款评审部门负责人负全部责任,主管行长负领导责任;
(三)由于评审部门对贷款合规性审查和风险评估不实造成损失的,由贷款评审人员负主要责任,评审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四)主管行长不听取评审部门的正确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由主管行长负全部责任;
(五)贷款发放后,因贷后管理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而造成贷款损失的,由贷后管理人员负主要责任,部门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因贷后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部门负责人负全部责任;
(六)对限额以上报批的贷款,凡由于经办行提供情况不实,导致上一级行决策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经办行负全部责任;凡由于上一级行不采纳经办行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造成贷款损失的,由上一级行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九条 中国银行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