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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3:1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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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地铁的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地铁、地铁附属设施以及安全保护区域。
凡进入地铁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地铁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地铁运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称地铁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安全、准时、迅速、便利地运送乘客,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规划、土地、公安、电力、邮电、铁路、公用、市政、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地铁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地铁和地铁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按照运营时刻表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提供售票、检票、候车、导向、广播等服务。在地铁车站内应设置有足够容量的废物容器,并做好其他运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乘客乘坐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上车,经检票后,方能进入站台候车。
(二)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车;车到终点站全部下车。
(三)禁止在列车内躺卧和踩踏列车座席。
(四)赤膊、赤脚、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和无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车。
(五)禁止高声喧哗、聚众闹事斗殴。
(六)禁止在车站和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七)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乘客乘车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体积不得超过零点一五立方米。
禁止携带危险品的范围,参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乘客可以带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乘客带领儿童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规定购票。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条 列车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列车在运行中发生故障而地铁管理人员未能及时赶到时,乘客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救。
第十一条 车票售出后,不予退票。但因地铁运营故障而长时间无车的,乘客可根据市地铁总公司的安排,由乘车站统一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
确需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的单位、个人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事先征得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建筑物的三十米范围内排放有害气体、液体,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擅自大面积堆物或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他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铁的地面曲线线路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视线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地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出入口、车站、列车等场所随意设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或进行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铁列车或各类地铁设施上张贴、涂画、刻划。
第十九条 凡在地铁车站内设摊经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并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媒体从事广告宣传的单位,应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和列车运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铁的牵引用电及运营用电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运行中发生运营事故时,地铁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地铁车站及隧道内,市地铁总公司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报警器材。发生火警等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报警,并听从指挥。地铁总公司应立即采取灭火、排险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铁公安公局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地铁沿线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铁管理人员可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和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地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地铁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地铁内发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员伤亡的,由地铁公安分局会同地铁总公司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地铁公安分局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勘察、检验后,市地铁总公司应迅速排除故障,恢复列车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地铁内发生的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七天内送交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地铁公安分局和地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好事故善后处理,地铁公安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内造成外部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家属的,由死者所属单位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死者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理,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在外部人员伤亡事故中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担责任:
(一)违反列车运行操作规程、列车车门未关闭或夹带乘客行车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因市地铁总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安全线候车、行走、坐卧等被列车碰撞的;
(二)拦车、追车、拉门、抢先上下车的;
(三)在未开放或不办理客运业务的段、站上下车的;
(四)擅自触动地铁设备,进入禁行区,或穿越轨道的;
(五)在地铁内自伤、自杀的;
(六)抢越地铁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
(八)由乘客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为乘客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作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残疾的,其残疾程度以地铁公安分局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因外部人员伤亡事故而造成列车、设备、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 处理外部人员伤亡事故时,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和调配房屋等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地铁总公司可分别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票乘车或使用废票乘车的,按票价的五倍补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十条规定的,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可分别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除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地铁总公司在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地铁总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地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忠于职守。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铁是指城市交通运输系统中一种速度快、运量大、行车间隔小的电动有轨客运系统(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地铁车站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地铁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1999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设立由澳门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即基本法规定的独立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大决定等有关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选。
三、委员会由7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其中属澳门编制的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
四、委员会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
(二)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三)愿意履行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人选的职责。
六、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行政长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师担任委员前应咨询相关界别的意见。
七、委员会设主席1名,由委员互选产生。
八、委员会的任期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产生出新的独立委员会为止。



公 证 价 值 论

冯兴吾 康峰


内容摘要:公证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证效益,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实现的。在公证实践中,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有机统一,但三者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冲突,此时,应当坚持价值的衡平原则,最终确保公证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公证 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界定:价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美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活动能够满足国家与社会需求的积极有益的功能和效用。
  如何确定公证的价值,是当前公证理论乃至司法制度理论中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正处在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特别是公证的发展处在十字路口,如何调整我国的公证的定位,需要对公证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和约翰·得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法的价值就是评价准则。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文中则使用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来分析,意义近似于“法律价值”,但更偏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观属性和功能。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㈠、公证法律正义
  正义,通常又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从实质意义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证制度的永恒的追求。在公证领域,正义有二层涵义:一是实体正义,即公证结果的正义;二是程序正义,即公正过程的正义。正义对公证结果的要求就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也是公证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证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据之一,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公证制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保证公证结论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说,实体正义是启动公证程序的逻辑起点,又是公证运行的最终归宿。任何抛弃法律正义的价值目标,公证制度就丧失了存在的客观依据。
  在公证过程中,为实现公证的正义,必须注意两个环节:一是发现真相,实现结果正义的关键是真实发现,只有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分清是非曲直,才能为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客观基础;二是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两个环节,公证过程都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从程序到结果的逻辑关系分析,实体结果产生于公证程序,因此,没有公证程序正义也就不可能有公证实体正义。为保障公证实体正义,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的同时,也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其一,要实现法律正义,在公证工作中必须首先查清案件的事实,然后根据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实没有查清,甚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法律正义就丧失了根基。由于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公证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只能是借助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来认定,要全面审查案件,正确地判断、运用证据。
  其二,要实现法律正义,公证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公证机关是国家的证明机关,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如证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公证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㈡、公证程序公正
  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是公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公证过程中如果缺乏公正的程序,实体正义将难以实现。程序公正是公证制度的又一价值目标,具有独立于结果公正的正义标准。西方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的“正义”是指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公正是公证制度的永恒标志和基本价值。实践已经证明,一些公证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其在公证过程中忽视程序,导致结果难免出现随意性、片面性等弊端,损害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和信任,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从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观念,获得公正的力量。为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公证制度应具有下列属性:一是公证程序的科学性;二是公证程序的公开性;三是公证当事人的参与性;四是公证结果的制约性等。
  其一,要在公证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就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程序。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尊重并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当事人认为公证人员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不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程序上不公正,就难以保证公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其二,要重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也是公证程序的具体要求。如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其三,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程序是国家权力的规制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公证也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而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开奖公证细则》等对公证的程序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指导下,有的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场;有的虽然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但均没有公证员资格;有的对年老体弱、病危、盲聋人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等等,这些做法都是错误有害的。只有严格程序,才能树立和维护公证的公正形象,维护公证的权威。
  其四,公证的结果有制约性表现为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的效力又称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约束力。我国公证书具有三种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要件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需复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有价债券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申办公证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立遗嘱人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方式。
  ㈢、公证效益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行动更有效,当然也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公证在运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公证资源。为了提高公证活动的效益,就应当将减少公证资源的耗费作为公证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并在设计和评价公证程序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考量。
  公证效益作为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公证的法律正义和公证的程序公正的逻辑结果。公证效益是公证活动在实现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所达到的综合效果,是由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滋生的价值目标,包括公证效率、公证效果二个方面,是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公证资源自身配置和其他社会资源配置的统一。公证效率指资源投入与所办案件数量、质量的关系;公证效果则包括当事人的态度,社会公众的态度,公证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等。评价公证效益的高低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证周期的长短;二是公证程序的繁简;三是公证成本与公证案件之数量、质量的比例;四是当事人对公证活动的满意程度;五是公证结果被采信的情况;六是公证工作在社会舆论中的公信力;七是公证结果被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公证机关为使公证活动获得最大的公证效益,应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其一,重视公证的及时性,缩短办证的周期及时公证。缩短办证周期,不仅有利于节约国家资源,也有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国家的利益分析,及时公证可以节约公证资源,还有利维护社会秩序。因为,法律正义在越短的时间里实现,社会效果就越好,但是,公证的及时性,也不能说公证用的时间越少越好。为了体现公证程序的要求,在公证期间,不能片面追求公证效率而忽视法定程序,更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而盲目抢时间。如果损害了程序公正,及时公证则无价值,因此,公证的迟延或过快都会损害公证法律公正。只有在维护公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快地公证,才符合公证效益的价值追求。
  其二,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公证效率。从经济学分析,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以最少的成本谋求最大的利益。微观经济理论的建立是以一定的假设条件作为前提的。这里的合乎理性的“经济人”是被规定为经济生活中的一般人的抽象。“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是合乎所谓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已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的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节省公证人力、财力、物力资源,提高公证效益是公证机关的必然选择。公证机关要充分发挥公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公证效率的措施。减少中间环节,节约公证成本,争取多办证、办好证。具体地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实行主办公证员制;二是实现公证服务承诺制,实行限时服务,对证件齐全、真实、合法的一般公证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特殊急用,当天出证;重大疑难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出证。实行便民服务,对老弱病残等行动困难者申办公证或法人申办批量公证的,实行预约上门服务;三是采用各种手段改善公证工作方法,在保证公证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公证效率。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㈠、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是某种情况下二种价值的对立。如果为了获取案件的真相,一切公证程序都可以忽略不计,调查,回避等没有规定,那么公证程序则毫无价值。如果重视公证程序公正,就有可能影响法律正义的客观,坚持个案的公证程序公正,就会牺牲个案的公证法律正义。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公证实体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实体正义的观念要求,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要是真实的,不管通过什么手段,什么渠道,即便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非法获得的,也应在公证过程中采用。牺牲公证程序公正获得的证据可能有助于实现公证实体正义,但必然以损害公证程序公正的尊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
  其二,公证程序公正会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公证程序公正观念要求,坚持公证程序优先甚至至上,强调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公证程序对于公证实体不具有服从性,而具有独立性,公证实体正义在公证程序公正面前必须作出让步。坚持公证程序主义,要求宣布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无效,非法获取的证据被剔除,其结果必然阻碍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而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㈡、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之间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的要求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办错、假证;而公证效益则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以较小的公证成本,终结公证程序,取得最大的公证效果。如果追求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可能需要无限期地收集证据。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彻底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必然对每一个案件、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查个水落石出,最终导致公证效率低下,公证成本剧增,难以取得公证效益。如果仅注重公证效益,节约了公证资源,可能会在某个案件某个环节未查明案件真相前便终止了案件,导致公证法律正义无法实现。
  公证实体正义和公证效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证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公证实体正义的追求,公证需要国家投入司法资源,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证资源,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绝对的。如全国现有公证处3150家,其中1365家正改为事业体制,38家进行了合作制试点,全国有2700多家公证处设在县(市、区)。
  其二,基于公证效益的考虑,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有限的。因为对有些案件的公证,是符合公证实体正义的理念,但可能是违反公证效益的,是不经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