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赡养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