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0: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的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
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关闭或者迁移中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
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中“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修改为:“关闭或者迁移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第十九条(二)项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0月30日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杭财国资〔2003〕304号


各国有企业财务总监:

  为完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务总监的作用,根据《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国有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称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报告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任职的财务总监,按规定的职责以书面形式向委派方报告所监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专题报告。
  第三条 专题报告是指委派单位需要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及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反映在监管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对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及时反映。
  (一)企业董事会超越决策权或违反决策程序作出决策行为的;经理层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擅自进行重大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对非控股企业及对外提供借款或贷款担保;
  (三)企业因担保、抵押等情况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规定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擅自进行的对外投资和工程项目可能遭受损失的;
  (五)企业未按规定擅自进行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或置换(含债务重组),并可能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因发生产权纠纷,可能造成损失;
  (七)企业非正常提取大额现金;
  (八)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经营项目的;
  (九) 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工作中有重大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企业擅自在海外设立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十一)企业因被诈骗、盗窃等原因造成损失;
  (十二)企业因侵犯国家或其他企业利益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
  (十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而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结案处理的;
  (十四)企业董事会、经理层设置障碍,影响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及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及时汇报的其他情形。
  财务总监对上述事项应在知悉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告。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月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财务总监在本月已完成的工作;
  (二)财务总监对下个月的工作安排;
  (三)公司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及超过200万元产权变动的情况。
  (四)企业发生不良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项;
  (五)除第三条外,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反映的事项;
  (六)在工作中发现的应予解决的事项。
  财务总监的月度报告应在本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季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财务总监对企业在本季度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处理结果;
  (二)对企业本季度的财务状况进行简要评价及分析。
  财务总监的季度报告应在会计年度的前三、六、九个月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出。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年度营运的效率和效果、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对企业年度营运的效率和效果进行评价、总结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经营计划执行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行为(产权变动、融投资项目、经营战略调整情况等)实施情况的合理、合法性做出评价;
  (五)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在收到企业本年度会计年度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对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对与年报差异情况、审计意见所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重点说明,并就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发表意见。此报告应在收到本年度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委派单位对各种报告的处理意见,监督企业纠正各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作为对财务总监考核的重要内容,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2003年8月25日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警报信号发放的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具。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颂防警报设施)。
 第四条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 建设、平战结合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地上与地下自控与统控相结合的现代化人防警报体系,提高人防警报设施稳定性和抗毁能力。
 第五条人防警报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社会化维护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使用。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市人防办应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入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人防办应根据市人防办下达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任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报市人防办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指标,落实建设资 金,组织施工。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区人防办联合组织验收
 第十条单位要求安装、拆除、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并报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将人防警报通信建设纳入城市电信工程规划,并优先提供人防警报的通信线路,保防障线路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或因障碍导致暂时中断警报通信线路时,应会同市人防办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供电部门应对战时,平时人防警报设施的供电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制度和标准,对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并组织达标验收。
 第十四条区人防办负责组织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并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必须将人防警报设施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确定维护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供电、电信部门应加强警报供电、通信线路的检修维护,确保线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报信号怕发放
 第十七条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八条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大面积毒气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处情况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遇有重大突发性灾害,确需鸣响警报时,须经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
 第二十二条市人防办根据战时、平时需要实施全市性警报试鸣,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将有关情况告知全体市民。         第二十三条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后需试鸣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检修人防警报设施后可进行点试,点试不得超过五次,每次不得超过三秒。试鸣、点试前应通知相邻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条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通信系统,应即时传递、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人防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本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不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装人防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拆除、迁移转让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未及时修复或因管理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
(五)误鸣、漏鸣人防警报造成较大较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警报设施的,由人防办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官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人防大警报设施管理机关帮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矿区、效区的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