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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5 19: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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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厦建监安[200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立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完全责任。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单独发包或者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必须包含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的周边应按规定设置围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m,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材料、设备不得占压地下市政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施工现场防火,保卫制度,并按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合理工期,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活动,不得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

  (二)在施工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和相关的安全防护条件,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施工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并对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关于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衔接进行协调;负责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开工条件。

  (二)对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交叉作业时涉及的施工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三)监理人员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工作。

  (二)施工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确定实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形成书面纪要。

  (三)建设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坏暨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的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并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将确定的责任人员名单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六)凡施工现场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七)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安全教育、技术培训或未经考核合格的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八)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九)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1、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2、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生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3、根据季节或天气特点,设置或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十)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2、在使用前,应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测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在使用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使用安全。

  4、安装、拆卸时必须按照原厂规定进行,并制订安全作业措施,由专业队在队长负责统一指导下进行,并要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十一)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装、使用临时用电线路和用电设施的,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保持变配电设施和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十二)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十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需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类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防止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发生。

  (十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有现场安全卫生医疗紧急救护措施,配备急救用品。

  (十七)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施工安全检查、巡查、督促施工作业人员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发现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施工管理人员报告。

  施工作业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并可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有权对违章指挥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责任单位违反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对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职责、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施工安全事故、施工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签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并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企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制定本市施工企业领导、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定期做好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一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共计76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的要求,继续从严从紧加快清理其他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做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社会摊派费用。要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共计76项)



                           国务院
                          2013年9月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目录
(共计76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2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3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卫星远程培训工作先进单位评选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

4
全国教育技术装备与实验教学优秀论文评选活动 教育部
取消

5
优秀教学案例评选 教育部
取消

6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特别贡献奖 教育部
取消

7
全国电教系统表彰 教育部
取消

8
全国教育门户网站评选 教育部
取消

9
优秀研究生校园媒体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0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考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评选 教育部
取消

11
地理空间信息软件测评 科技部
取消

12
中国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企业评选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3
全国民族文化旅游新兴十大品牌推介活动 国家民委
取消

14
民族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民委
取消

15
全国民委系统调研报告成果评选 国家民委
取消

16
全国民委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国家民委
取消

17
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精品教材评选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取消

18
梁思成建筑奖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取消部门评选,转由中国建筑学会举办
19
《农村实用人才和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 农业部
取消

20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1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2
全国商务系统普法总结表彰 商务部
取消

23
对免疫规划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4
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5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街道)创建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6
流动人口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示范市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7
中国人口早期教育暨独生子女培养示范区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28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29
中国人民银行节能减排“十二五”双先表彰 中国人民银行
取消

30
海关优秀科技项目评审 海关总署
取消

31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评估 税务总局
取消

32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达标 税务总局
取消

33
《中国税务年鉴》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4
《中国税务稽查年鉴》、《中国税务稽查》编辑发行先进单位和个人 税务总局
取消

35
全国工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工商总局
取消

36
表彰质检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7
“六五”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质检总局
取消

38
基层能力建设达标活动 质检总局
取消

39
表彰奖励发行放映国产影片考核成绩优秀单位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0
广播电影电视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1
广播电视节目技术质量奖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2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奖励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3
全国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示范单位及优秀个人评选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4
全国优秀电视文化栏目表彰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取消

45
全国体育系统普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6
全国体育政策法规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体育总局
取消

47
年度全民健身工作突出成绩奖 体育总局
取消

48
年度全民健身活动优秀组织奖和先进单位 体育总局
取消

49
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 体育总局
取消

50
全国乡镇体育健身示范工程 体育总局
取消

51
体育工作荣誉奖章 体育总局
取消

52
体育事业贡献奖 体育总局
取消

53
全国体育标识评比 体育总局
取消

54
国家药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的评估验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5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六五”普法)评选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6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好新闻评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7
食品药品监管信息报送工作评比与表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取消

58
“六五”普法中期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59
“六五”普法表彰 国家林业局
取消

60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1
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先进地方子站和先进个人评选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2
全国知识产权保护重大事件、案件及有影响人物评选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取消

63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目的地 国家旅游局
取消

64
气象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5
全国气象部门文明台站标兵 中国气象局
取消

66
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评选表彰 国家粮食局
取消

67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质量管理评估 国家测绘地信局
取消

68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表彰活动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69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评估 国家中医药局
取消

70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1
外汇年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2
诚信兴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 国家外汇局
取消

73
南水北调宣传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4
南水北调基建统计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5
南水北调系统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取消

76
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先进单位 中央编办
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