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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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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

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六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3号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通信主权和安全,促进国际通信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产权变更)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国际通信设施,包括国际通信出入口和国际传输网等电信设施。
国际通信出入口包括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传输网是指从境内的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至境外国家和地区间进行通信的所有有线、无线和卫星等电信设施。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依照本规定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遵循维护国家通信主权,保证通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进行国际传输网和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建设,必须拥有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
进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建设,必须拥有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
第六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维护我国国家权益。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国际通信发展规划的要求。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配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安全设施。
第七条 我国领土、领海内国际传输网、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经营权和维护权,必须由获得我国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
我国领土、领海内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经营权和维护权,必须由获得我国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编制国际通信发展规划,并依据规划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进行管理。 第九条 进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初审或审批同意。
第十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三)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由信息产业部审批。
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无权审批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签署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和建设维护协议,应在签署前报信息产业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批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或建设维护协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合作方的主要情况,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重大问题;
(二)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文本。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国际传输网建设谅解备忘录或建设维护协议审批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涉及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合作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项目初审或审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建设原因、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进度安排等主要内容;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设方案。其内容及编制单位的资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营业执照及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国际通信出入口建设的,还应提供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对涉及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合作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项目初审或审批时,除应提供第十四条所列各项材料外,还应提供谅解备忘录文本和建设维护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进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的初审或审批,可以采用组织专家评议、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初审意见或批复。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企业所报限额以上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行业初审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信息产业部受理企业所报限额以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接受信息产业部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审批同意私自与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签署协议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在申请初审或审批过程中隐瞒有关问题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信息产业部不予初审或审批;已通过信息产业部初审或审批的,信息产业部撤消原初审意见或批准文件;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同意的,信息产业部告知审批单位撤消批准文件;已经进行建设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通信的通信设施建设,参照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0〕12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司其职,狠抓落实。要将《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汇总进展情况,其他部门要主动协作。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要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深化旅游业改革开放
  (一)放宽旅游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下同)
  (二)推进国有旅游企业改组改制,支持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发展,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旅游局、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三)积极引进外资旅游企业。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旅游局、商务部负责)
  (四)按照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推进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旅游局、中央编办负责)
  (五)支持各地开展旅游综合改革和专项改革试点。(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加快职能转变,把应当由企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能和机构转移出去。五年内,各级各类旅游行业协会的人员和财务关系要与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脱钩。(旅游局牵头负责)
  二、优化旅游消费环境
  (一)建立以游客评价为主的旅游目的地评价机制。(旅游局负责)
  (二)景区门票价格调整要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所有旅游收费均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全面落实旅游景区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门票优惠政策。(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增加旅游目的地与主要客源地间的航线航班、旅游列车,完善旅客列车车票的预售和异地购票办法。(铁道部、民航局负责)
  (四)城市公交服务网络要逐步延伸到周边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点,公路服务区要拓展旅游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自驾车旅游服务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旅游局负责)
  (五)规范引导自发性旅游活动。(旅游局负责)
  (六)博物馆、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在旅游旺季适当延长开放和服务时间。(文化部、银监会、邮政局、文物局负责)
  (七)各类经营场所的公用厕所对游客开放。(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旅游局负责)
  (九)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要积极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央外宣办负责)
  三、倡导文明健康的旅游方式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健康旅游、文明旅游、绿色旅游,使城乡居民在旅游活动中增长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引导旅游者自觉按照《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文明出行、文明消费。(中央文明办、旅游局负责)
  四、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一)重点建设旅游道路、景区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安全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实施旅游厕所改扩建工程。(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二)加强主要景区连接交通干线的旅游公路建设。规划建设水路客运码头要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求。(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加快推进中西部支线机场建设,完善旅游航线网络。(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确保景区和交通沿线通信顺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林业局负责)
  (五)加强重点城市游客集散中心建设。(旅游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通过五年努力,全国所有A级景区旅游交通基本畅通,旅游标识系统基本完善,旅游厕所基本达标,景区停车场基本满足需要。(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旅游局负责)
  五、推动旅游产品多样化发展
  (一)实施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开展各具特色的农业观光和体验性旅游活动。(旅游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负责)
  (二)合理利用民族村寨、古村古镇,建设特色景观旅游村镇,规范发展“农家乐”、休闲农庄等旅游产品。(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负责)
  (三)依托国家级文化、自然遗产地,打造有代表性的精品景区。(发展改革委、旅游局、文物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负责)
  (四)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引导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建设。有序推进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五)规范发展高尔夫球场、大型主题公园等。(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六)继续发展红色旅游。(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六、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
  (一)大力推进旅游与文化、体育、农业、工业、林业、商业、水利、地质、海洋、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的融合发展。(旅游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把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纳入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大力培育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高尔夫等各类户外活动用品及宾馆饭店专用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旅游局、商务部、体育总局负责)
  (五)大力发展旅游购物,提高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在旅游消费中的比重。(商务部、旅游局负责)
  (六)以大型国际展会、重要文化活动和体育赛事为平台,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商务部、文化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七、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一)以游客满意度为基准,全面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鼓励专业化旅游管理公司推进品牌连锁,促进旅游服务创新。(旅游局负责)
  (二)健全旅游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并实施旅游环境卫生、旅游安全、节能环保等标准,重点保障餐饮、住宿、厕所的卫生质量。(旅游局、国家标准委、商务部、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三)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旅游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负责)
  八、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一)加强旅游开发建设中的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深挖文化内涵,普及科学知识。(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文化部、旅游局、林业局、文物局、海洋局负责)
  (二)提高旅游商品的文化创意水平,突出旅游餐饮文化特色。(商务部、文化部、旅游局负责)
  (三)推出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节庆等文化旅游产品。(文化部、旅游局负责)
  (四)充分利用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旅游活动。(文化部、文物局、民政部、体育总局、旅游局负责)
  (五)集中力量塑造中国国家旅游整体形象,提升文化软实力。(旅游局、中央外宣办负责)
  九、推进节能环保
  (一)实施旅游节能节水减排工程,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旅游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负责)
  (二)支持宾馆饭店、景区景点、乡村旅游经营户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积极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广泛运用节能节水减排技术,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实施高效照明改造,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旅游局、商务部负责)
  (三)合理确定景区游客容量,严格执行旅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旅游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文物局、海洋局、水利部负责)
  十、促进区域旅游协调发展
  (一)利用自然、人文旅游资源,培育中西部和边疆民族地区特色优势旅游产业。有序推进香格里拉、丝绸之路、长江三峡、青藏铁路沿线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环渤海地区、长江中下游地区、黄河中下游地区、泛珠三角地区、海峡西岸、北部湾地区等区域旅游业发展。(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国家民委、旅游局负责)
  (二)促进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加强海峡两岸旅游交流与合作。(旅游局、公安部、港澳办、台办负责)
  十一、加强规划和法制建设
  (一)制定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民航局、海洋局、旅游局负责)
  (三)制定国民旅游休闲纲要。设立“中国旅游日”。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旅游局、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四)抓紧旅游综合立法,加快制定旅游市场监管、资源保护、从业规范等专项法规,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制办、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二、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诚信建设
  (一)落实地方政府、经营主体、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健全旅游监管体系,完善旅游质量监管机构,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旅游、工商、公安、商务、卫生、质检、价格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开展打击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整治“零负团费”、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旅游局、工商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诚信旅游创建活动,制订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行社、旅游购物店信用等级制度。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三、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
  (一)整合旅游教育资源,加强学科建设,优化专业设置,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提高旅游教育水平。(教育部、旅游局负责)
  (二)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旅游局负责)
  (三)抓紧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提高导游人员专业素质和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旅游局负责)
  (四)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加强对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和文化遗产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五年内完成对旅游企业全部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加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一)以旅游交通、旅游设施、旅游餐饮安全为重点,严格安全标准,完善安全设施,加强安全检查,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旅游局、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民航局等部门负责)
  (二)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重点旅游地区要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旅游局、气象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海洋局负责)
  (三)防止重大突发疫情通过旅行途径扩散。(旅游局、卫生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航局负责)
  (四)推动建立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出境游客紧急救助机制,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旅游局、外交部负责)
  (五)搞好旅游保险服务,增加保险品种,扩大投保范围,提高理赔效率。(保监会、旅游局负责)
  十五、加大政府投入
  (一)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各级财政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中央政府投资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红色旅游、乡村旅游等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三)国家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国家旅游形象宣传、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财政部、旅游局负责)
  (四)安排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对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给予支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把旅游促进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落实好相关扶持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旅游局负责)
  (六)完善“家电下乡”政策,支持从事“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的农民批量购买家电产品和汽车摩托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六、加大金融支持
  (一)加大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旅游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二)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鼓励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过程中积极提供旅游消费信贷服务。积极推进金融机构和旅游企业开展合作,探索开发适合旅游消费需要的金融产品,增强银行卡的旅游服务功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负责)
  十七、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二)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旅游局、财政部负责)
  (三)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发展改革委、旅游局负责)
  (四)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税务总局负责)
  (五)鼓励银行卡收费对旅行社、景区售票商户参照超市和加油站档次进行计费,进一步研究适当降低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国土资源部、水利部、海洋局、林业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