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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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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劳动( 劳动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将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 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 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
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 在企业工作的,还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 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91年3月2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现将《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开展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中试行。

  团中央《一九九0年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90]中青字第07号)对开展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下达后,作为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的统一规定执行。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的政治理论教学可按照团中央《关于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和团的理论建设的通知》([90]中青字第04号)的有关要求进行;业务教学可按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业务教学大纲(试行)》(见附件)进行。各地应在试点基础上按照上述要求,积极开展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保证"按照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的要求,对在职的乡镇团委书记培训一遍,同时推行到其他各行业的基层团委书记"任务的落实。团中央组织部将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和《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业务教学大纲》,以完成团干部岗位培训的各项配套工作。

 

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试行)
  团干部一级岗位职责

  向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员大会)、委员会负责,接受党的同级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领导;主持该级团委日常工作;召集该级团委会;贯彻落实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员大会)、团委会决议、党组织和团的上级组织的决定精神;指导所属团总支、支部实施团的各项工作;主持开展团的各项活动;参与党政有关青年问题研究;抓好所属团总支、支部建设和团委会的自身建设;领导所属少先队工作。

  知识要求

  1.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知识和党的基本路线,现行方针、政策。

  2.掌握青年工作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

  3.掌握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团务知识。

  4.掌握团的基层建设的方针、任务和工作原则。

  5.掌握团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的基层民主选举规则和基层团委的机构设置、编制配备要求。

  6.掌握团支部(总支)书记选拔、管理、培训的原则、方法和团员发展与教育管理的方针、制度。

  7.掌握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方法。

  8.掌握基层团的各类活动的任务、特点和方法。

  9.掌握团的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方法、途径和青少年保护的有关法规、规定。

  10.掌握共青团领导少先队工作的原则、任务和方法。

  能力要求。

  1.具备把握基层团的工作方向的认识决断能力。

  2.具备主持基层团的工作的组织领导能力。

  3.具备开展基层团的活动的指导、协调能力。

  4.具备胜任基层团的工作的语言文字能力。

  5.具备推动基层团的工作调研、总结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