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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管委会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4: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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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管委会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党委


关于进一步加强管委会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开发党委[2004]15号

委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机关及各直属单位的行政效能建设,按照“精简效能”的要求,严格把好用人进人关,经开发区党委研究,制定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人事(劳动)管理的原则

1、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所有涉及干部职工的人事(劳动)调动、转任、借调、聘用等事宜,均需由开发区党委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开发区党委授权人事(劳动)职能部门处理。

2、坚持“精兵简政”、提高效能的原则。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要服从、服务于开发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注重提高办事效率和机关行政效能,反对任人唯亲,杜绝人浮于事。

3、坚持改革开放和创新开拓的原则。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要积极主动地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注重知识化、专业化和复合型、开拓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4、坚持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的原则。要积极探索,努力实践,认真总结,逐步建立健全具有现代特征的、适合开发区工作实际的干部(劳动)管理制度。要积极试行机关及直属单位职位说明书制度和竞争职位制度。

二、范围和对象

1、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各分局中层及以下的所有公务员序列人员;

2、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各直属单位所有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在编人员;

3、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各分局、各直属单位所有临时合同制工人、借用人员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

三、职能部门

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开发区管委会政治处。

四、一般程序

1、用人单位凡涉及人事(劳动)事项,无论何种用人用工方式,均应编制年度计划报开发区党委同意。具体用人用工时,还需事先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开发区党委提出书面申请,写明人事变动的原因、理由及拟调入(出)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由政治处向党委提出建议方案,由党委研究决定是否调入、聘用。所有用人用工名额均不得突破年度计划。

2、人员的调入、借用、聘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公开招聘(招考)的方式进行。具体方式可以采用新闻媒体公布和人才(劳动力)市场公布的方式。临时性、突发性工作用工,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提出,并经党委讨论同意,可采取特殊的方法。

3、特殊人员(如业务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等)需要商调、商借和聘用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政治处初审,报开发区党委研究决定。

4、用人单位招收临时用工(指3个月以下),应事先征得分管领导同意,并报政治处备案。

5、除临时用工外,无论何种用工方式,均需由开发区管委会下达调入、借用、聘用的书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调入、借用和聘用。

五、基本条件

1、业务骨干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条件:政治思想素质较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大专以上或具有工程师(即中级)以上职称,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2、一般人员的基本条件:身体健康,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中专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六、其他事项

1、继续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由用人单位进行聘任,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聘任期限一般为二年。

2、继续完善劳动合同制。由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报政治处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为二年。

3、军转干部、退伍战士、随军家属等政策性安置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调动等,各单位应服从大局,予以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4、其它涉及人事管理方面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施期限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湖开发党委[2000]4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监局


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复函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局豫卫函药字(1998)第253号文转来河南省驻马店卫生局“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医药采购供应站破产后进行药品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处理药品经营企业破产案件,应按照《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依法宣布破产后,破产企业所存药品属企业的财产,可依有关法律的规定拍卖偿还企业债务。
三、药品是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在拍卖过程中,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
(一)企业经法定程序宣布破产后,对依法准备用来偿还债务的药品,要由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如果债权人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用已经检验合格的药品直接偿还债务。
(二)所有准备拍卖偿还企业债务的药品,包括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和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不得拍卖。
(三)参加药品竟拍的必须是具有合法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
(四)药品拍卖所得用来偿还破产企业债务。
(五)严禁用未经检验的药品和检验不合格药品偿还债务。用来直接偿还债务的药品和准备通过拍卖来偿还债务的药品,在直接偿还债务时或拍卖前,必须出具药品检验部门的药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1998年9月3日
  一、妮可案的错判与被冤枉的被告

  2000年6月,年仅10岁的妮可与她的小伙伴在荷兰史丹姆的一个公园玩耍时,被人强奸后杀害。妮可的小伙伴也受到了该犯罪人的攻击并身受重伤。嫌犯希思被逮捕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警方、检方和调查法官含含糊糊地承认他犯了前述罪行,并承认其对儿童有性兴趣。但不久之后,希思撤回了他的供述。希思的体貌特征与目睹惨案经过的妮可的小伙伴对犯罪人的描述不一致。妮可的小伙伴指称的犯罪人确定不是希思。犯罪现场提取的DNA与希思的DNA也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希思为犯罪人,最高法院也驳回了希思的上诉。

  妮可案的判决在荷兰引发了强烈反响,媒体和学者均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提出了批评,认为希思不是犯罪人。但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出现足以改变原判决结论的新事实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该案没有新的事实,不符合再审条件。2004年,另一起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出人意料地招认,妮可的惨案系其所为,该犯罪人与妮可的小伙伴的指认完全一致,其DNA与妮可案中犯罪人遗留的DNA完全一致。显然,这些新的情况说明法院对希思的定罪是错误的。很快,荷兰最高法院释放了希思,启动了妮可案的再审程序。

  妮可案的错判成为荷兰刑事司法中司法错误的一个典型事例。荷兰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了全面调查,评估警方和检方在该案中的工作,以防止错案的再度发生。该案的调查报告发布后,产生很大影响,并引发了改革荷兰刑事司法制度的讨论。

  二、荷兰刑事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

  妮可案的错判确定之后,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发表声明,强调该案的错误仅是一起个案。不能因为该案事实认定的不当而怀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审判中仍然要靠称职的职业法官对事实加以正确的认定。

  荷兰的刑事法律文化追求客观真实。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事实的认定的主动性由法官主导。不像英美法系,通过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认定事实的主动权属于控辩双方。在荷兰的司法实践中,事实的发现是案件主审法官的首要任务,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具有能动的作用。法官应对被告进行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控辩双方虽然有权向被告人或证人提问或质疑,但只能在法官提问的基础上进行。开庭前法官已经阅读过卷宗,庭审时法官关注的是卷宗中尚未清楚的问题。荷兰法官认定事实靠的不是证据规则,而是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辩方无权直接传召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而必须请求检方或法官传唤己方证人。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考量是否准许辩方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法官或检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辩方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无足轻重。

  荷兰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客观上为法官发现事实制造了困难。根据荷兰法院的判例法,被告人在警方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法官在审判中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所做的证言也会被采信。传闻证据可以被采用。在刑事庭审时也不展示所有的证据,庭审的主要任务是确认警方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工作。而这一确认工作主要是在侦查阶段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展开的。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单独建立在警方案件报告基础上的证据可以采信。”荷兰的刑事庭审是在卷宗的基础上展开的,法官很少问被告问题,也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法官只是在总结警方的工作并时不时询问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是之故,在荷兰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得不依赖警方和检方的工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判决的质量取决于警、检方的工作质量。与其说是要对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有信心,还不如说要对警方和检方有信心。

  三、荷兰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妮可案的不同回应

  在妮可案之后不久,荷兰检察机关针对该案成立了普茨姆斯调查委员会(以其主席弗里茨·普茨姆斯之名命名),调查范围限于警方和检方在侦查、起诉和提出证据阶段所犯错误。为了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调查未涉及法院的工作。

  审理妮可案的一、二审法院也在内部对该案的审理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结果并未公布。法院指出,之所以不公开调查结果,是因为荷兰的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只能通过其判决表达观点。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评议意见必须保密,只有评议结果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公之于众。荷兰最高法院院长科斯滕指出,为了从错误的判决中汲取教训,秘密评议原则不能用来反对公众对已证明为错误的定罪的关切,应当通过增强公开性与明晰性来重获社会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相对于法院的保守态度,荷兰检察机关未回避问题,而是通过各种方法进行实质性的回应与沟通。荷兰检察机关就存在重大争议的刑事已结案件成立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对侦查、起诉和提交证据阶段有无严重的工作纰漏进行评估,但无权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犯有错误进行调查。2007、2008年,该委员会就社会高度关注的3起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发布了报告。第一起案件是一位女护士被控在医院里犯有7起谋杀(既遂)和3起谋杀(未遂),经法院审判后被定罪,判处终身监禁。第二起案件的被告被认定对儿童进行性虐待,并因此被定罪判刑。第三起案件的被告是一名护工,被认定犯有谋杀老人的罪行。这三起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均存在疑问。委员会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第一起案件已请求提起再审,被告人在等待最高法院再审决定期间被释放。对这三起案件,原审法院均未就是否存在错误公开表态。法院的立场是一贯的:只要没有足以改变原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新事实出现,即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四、刑事疑难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

  普茨姆斯调查委员会和后面三起案件的调查委员会均提交了详细的调查报告,从中可以看出前述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四个共同问题。

  一是所有的案件均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且案情复杂。二是给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均是在被捕后很短的时间内做出,无可以印证的其他证据。三是专家证言的认定存在困难。如在护士杀人案的庭审中,就医疗和用药问题,十余位专家到庭作证,专家的意见也各不相同。在专家都难以确认的事实面前,由法官认定事实存在困难。四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警方和检方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收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上,对于被告有利的证据没有开放的态度。

  上述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得到化解。如刑事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如果允许被告人的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则可以得到有效的防范。荷兰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告人和律师此项权利。从2008年夏季开始,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进行改革试验,警方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参加,但又规定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使得律师无法充分帮助被告人,因而律师界对这些限制多有批评。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和法院经常需借助专家来对事实加以认定。如何评价专家的意见是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律师、检察官、法官与专家清晰有效的交流是一项基本的要求。提问、回答与解释均应以清楚的语言进行,对于名词、概念等的不同解释应引起法官的高度警觉。应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及法官有充分的机会研究、质疑专家证言。以上这些方面均有待改进。

  五、通过改革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为了纠正刑事错案,荷兰从两个方面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改革,一是放宽提起再审的条件,二是增设针对刑事错案的调查程序。

  荷兰传统法学观点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由受到严格限制的再审程序来确保。荷兰刑事司法实践中,严格的再审制度确实保护了生效的判决。持批评观点者认为,在设计再审制度时,不能仅以保障制度本身作为考量,而应着重考虑事实真相与正义,应当放宽再审的条件。2008年夏,荷兰提出了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草案。因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认定借助于专家证人,一旦专家出错,判决的前提即不复存在。因此,草案规定,新的专家报告将构成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新事实”。草案还规定,若有新的证据来源(如一份报告或一本书),如果该证据来源在原审时被提交给法官则被告极有可能不被定罪时,可成为再审的事由。

  新的法律草案允许最高法院及总检察官对生效刑事判决启动和主导调查程序。调查范围包括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的错误。曾有人主张应当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决定再审程序的提起。但在讨论草案时,因为立法机关担心增设新的机构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官僚主义,否决了此种思路。草案采取的方案是:如果对生效判决的定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但还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时,总检察官可自行或应被告律师的请求启动调查程序。该调查程序可以看成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入口,使被告可在调查中进一步证实其怀疑。在收到调查申请后,总检察官就是否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征询由律师、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对被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总检察官必须将该案提交咨询委员会讨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