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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5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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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52号)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承制公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0年8月24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的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提供矿山设计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资料。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要求。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
第九条 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备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图纸资料,并按开采进度及时填绘、补充,反映矿山开采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报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闭坑报告,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的封闭措施;
(四)对因开采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称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负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断改善矿山安全卫生条件;
(三)负责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负责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二)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作出的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或者决定,有权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三)有权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四)有权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经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工作责任心强,具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的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隶属关系接受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的内容包括: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等。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有毒有害作业、危险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严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在作业场所和生产重地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各类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以及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四)安全宣传、教育和奖励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配备检测检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七项职责;
(二)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三)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工作;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辖:
(一)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和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股份制矿山企业和地、州、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县(市、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等矿山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近专业同等学历,有三年以上矿山工作实践,身体健康的人员中选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或者监察标志,有权进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应当向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
出作业人员;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矿山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规定;
(三)制定地方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四)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五)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矿山救护工作;
(七)负责对矿山企业实行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八)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者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科研成果的;
(四)在推广安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六)在安全生产方面,对违法、违章行为举报有功的。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其中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上岗职工中有30%以上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
(二)对严重危害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予排除的;
(三)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以及噪声、温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治理的。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一)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方案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对屡次违章作业人员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监察指令、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具有前款二、四两项行为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录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用童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未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具有事故审批结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不及时制止、不向上级汇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加强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系指国家统配煤矿以外的各类地方国营煤矿和集体煤矿。
  地方国营煤矿包括省属国营煤矿,市(含行署,下同)、县属国营煤矿、军办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国营煤矿。
  集体煤矿包括乡(镇)、村煤矿,区、街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煤矿。


  第四条 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地主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要求,依靠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权限。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搞好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属煤矿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地方煤矿矿长任职,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呈报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地质勘查、基本建设和煤炭生产规划。
  地方煤矿使用国家和省投资规模指标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要求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并将有关方案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全省建立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和使用,并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主要物资供应,应当同生产和调煤计划统一安排,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
  有关部门在物资供应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增加中间经销环节,层层加价。
  对煤矿专用物资的供应,必须保质保量,严禁以次充好严禁克扣、截留、调换和挪用。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申报、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煤矿,须经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其中,在省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弃薄,越层越界,乱采滥掘,浪费资源。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煤炭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各类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率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因煤炭生产建设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加强对塌陷坑、矸石山、尾矿、尾水、烟尘、噪声的防治和管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煤矿各类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措施的预审和预验收,以及监督项目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当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从集体煤矿提取的维简费,必须全额返给集体煤矿。维简费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平调。
  有关主管部门对维简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加强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煤矿所有的生产矿井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技术档案。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矿井报废或关闭时,矿井技术档案应连同报废或关闭报告一并上报。
  地方煤矿应当如实向其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生产煤炭必须依法严格质量、数量和价格管理,严禁非法收购、转手倒卖、随意提高质量等级、掺杂使假、亏吨少量、擅自提价、滥收费用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物资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规程。


  第十八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集体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小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
  地方煤矿必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煤矿应当设立矿山救护组织。重点产煤市、县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设立规模适当的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组织和矿山救护中心在执行矿山救护任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救护规程。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作业合格证制度。矿长、副矿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签订煤炭生产的经营承包协议,必须将安全指标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必须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独眼井和采用自然通风、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的矿井以及无瓦斯监测手段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不得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按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的安全技措资金,以及从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中拨付的安全技措补充费用,必须用于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具备完整配套的矿图。集体煤矿必须具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进度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并及时填绘。相互邻接的各类煤矿,应当按照所在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交换有关图纸。
  各类地方煤矿的生产,不得危及相邻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物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吊销有关证照;无证照继续开采的,除依法从重处罚外,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封闭矿井,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煤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被封闭的矿井,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回填井口,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地方煤矿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