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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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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
为了加强技术合同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国家科委于1990年7月6日发布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科委令第7号)。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我们拟定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专利实施许可五类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
参照试行。试行情况请告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1990年8月7日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8年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筑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对外开放、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管委会应根据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发展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业。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行使《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职权以及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管委会工作机构属于管委会直接领导,其具体职能由管委会确定。
第七条 管委会应依据已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建设事业,负责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负责开发区内供水、市政设施、园林、绿
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房产行业和开发区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转让、拆迁、抵押鉴证、产权房籍管理以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行使征用耕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亩以下的审批权,负责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审批(或报批)和管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管委会统筹和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负责编制开发区各项财政计划和预算、结算,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分税制的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国有资产,审批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管委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决定管委会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开发区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管委会按规定权限调配、任免、聘用、奖惩和培训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综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人才市场,负责接收
大、中专毕业生计划的制订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事业;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用工、工人调配、职业技能开发和职业培训、工资福利和工人退休、退职、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劳务输出、境外人员入区就业和特种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等项工作;依法行使劳动安全生产、职
业安全卫生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权。
第十七条 管委会在上级外事部门的指导下,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核和办理区内人员出入境事项。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十九条 管委会依法管理和监督开发区内国家和省、市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房地产交易、土地、旅游业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征各类价格的调节基金;协调、处理价格和收费的争议;开展价格信息、价格评估、成本调查等服务,依法查处价格、收费的违法行为,指导
群众性的物价监督活动。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依法查处开发区的质量、计量、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提供全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领导和管理开发区的审计工作,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指导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开发区内公益事业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事业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监察工作,依法对开发区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开发区的司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区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管理开发区内有关广告、商标等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外的单位或组织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应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实业和各项业务、兴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科工贸联合体,管委会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在选址设厂、出让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或高新技术产业及开发区内的企业、科研单位申请认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及湛江市科委申报,经省科委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可享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逐级审批。经评估作价出资的无形资产,其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在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在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引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办各类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须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协助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开发区税务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并向管委会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到管委会办理劳动用工、安全卫生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各项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于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管委会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歇业、停业、破产、解散应向管委会报告,依法向工商、税务、海关、商检、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注销或终结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