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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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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统一监管,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员培训与发证、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六条 旅游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做了一些工作,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
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廉政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下决心进行专项治理。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实施的罚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明文规定(指农村集资办学,集资办电、修路、建住房等)之外向企业集资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基金的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向企业收取费用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的行为。
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二、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集资、基金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凡需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向乡镇企业
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业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防止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进行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
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资、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企业应拒绝交费。可进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
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
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
,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七、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违反本决定精神、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八、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并指
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明确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中央确定,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参加,建立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决定情况,要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19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