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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4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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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1978年10月1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

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是鼓励广大工农群众从事技术改进的重大措施,也是促进我国生产建设发展的重要规定。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这个条例未能贯彻执行。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工农业生产蒸蒸日上,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蓬勃开展,广大工农群众、科技人员和干部的技术改进日益增多。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重新印发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望各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群众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更加多、快、好、省的,都是技术改进。
第三条 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
(二)工艺方法,试验、化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都应充分发动群众,努力改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采用领导、群众、技术人员三结合的办法,有目的、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技术改进。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全国的执行,并指导全国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负责领导全国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执行,并指导本地区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有关单位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群众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后,接受建议的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建议人。
第十三条 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进行实验价值的技术改进建议,由接受建议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的研究试制计划或技术措施计划,给予人力和物力的保证。
第十五条 技术改进的研究试验费用由接受建议单位支付,属于生产单位的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十六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技术改进建议,应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技术改进措施必须经过试验和科学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具有推广意义的技术改进,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有关单位推广应用: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报主管部门,抄报国家科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国家经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二)地方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在全国有推广意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无论是集体或个人(包括外国侨民)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采用后都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技术改进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技术改进奖励一次。
奖励共分四等,规定如下:
------------------------------------------------------------------------------
奖励等级|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 | 荣 誉 奖 | 奖 金
--------|----------------------|----------------------|--------------------
一 |10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500~1000元
二 | 100000元以上 |批准单位表扬,并发奖状|200~500元
三 | 10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200元
四 | 1000元以上 |采 用 单 位 表 扬|100元以下
五 | 不满1000元 |采 用 单 位 表 扬|
------------------------------------------------------------------------------
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是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在评奖时,除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计算外,必须同时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劳动保护等不能以增产节约价值计算的技术改进,由采用单位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评定奖励等级。
第二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一、二等奖由主管部门批准,三、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二)地方单位,一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二、三等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四、五等奖由采用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的领导人所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在本单位采用后也应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但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进,凡是在一个地区或全国范围内推广的,应分别由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按其作用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金由给奖部门支付。
第二十六条 重大的技术改进,可由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另行奖励,其奖金数额和荣誉奖的方式,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施行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1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6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广电日生生瑞两全保险
  二、广电日生长庚终生寿险
  三、广电日生广福附加寿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国资委暂未实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工作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八条 对于企业总部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同意,并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担不少于2年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同意。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年。

  第十三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国资委可更换或者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