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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1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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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书费
1.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 正本10元
副本5元
2.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35元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元
二、出租汽车管理费
由客运管理机构按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征收,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结果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结果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另文下达。
六、白蚁防治费
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白蚁防治机构从事白蚁预防工作可收取白蚁防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七、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占道费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后执行。
九、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从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发布。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相,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服、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享受低收入专项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所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的住房使用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者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轮侯到位的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