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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09: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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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使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及有关建筑和装修材料污染物控制标准等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及时贯彻落实,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经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目前,各地已按照《意见》的要求,开展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鉴于这项工作与以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有较大区别,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摸索经验,经研究,我司决定在今后半年内重点联系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浙江、山东、河北、河南、辽宁等地,深入了解这些地区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希望这些地区在今年年底以前力求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成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出检测机构的条件,建立并认可检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检测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检测收费标准,加强对进场的建筑材料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环境质量验收的监督和备案管理等。

  今年年底(12月15日)前,请以上地区就工作开展情况向我司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情况:制度建设方面出台的配套文件、本地区检测机构设立和分布情况,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非建设系统的检测机构及所占的比例、检测收费标准、对进场建筑材料的监督检查措施、如何处理环境质量验收与备案的关系、以及与有关部门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管中的关系协调情况等,同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其他地区开展此项工作的,也可将情况报我司。

  我司将于8月下旬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调研,于11月中旬召开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年底进行工作总结。并根据各地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

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5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拟订的《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另外,对拟从国外引进或进行交流、合作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在洽谈中,要防止将国内在技术上实际达到的水平不应泄露的部分泄露出去,对非正式渠道得到而又属于外国政府控制的专利、技术设备、样品等要保密。
第三条 密级划分: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按其作用、意义和经济价值的大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某些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列入保密范围,可作为内部事项处理。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使用;内部的,只对外国人限制了解和查阅。
其他单位使用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须经市科委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科委批准;机密资料须经市科委批准;秘密资料须经主管局批准。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在下达计划时,根据第三条规定,由计划下达单位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在研究过程中,即按相应密级管理,项目完成后再进行密级核定。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根据鉴定会关于保密等级的建议,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初审,市科委复审,在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阶段性成果或其他重大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鉴定会关于保密等级的建议,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审查,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的保密项目,局级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报市科委备案;局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国内已不属先进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升密的,要及时划定密级或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审批权限,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宣传报导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应按第五条管理权限,送主管部门审查。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也必须执行保密规定。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均需征得协作单位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并由市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外开放的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进行保密审查,保密的项目不接待外宾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相、录相。
对外开放单位,应订出接待外宾的参观范围,规定参观路线、接待人员、介绍口径、参观项目等。若接待外国进修生、实习生,应订出进修、实习计划,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单位或市科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样品,以及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等均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出国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必须由派出单位事先进行保密审查。出国进修人员除已批准的科学技术项目外,不得将本单位的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外
国。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国内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是为了防止向国外泄密。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但国内交流要在全国一盘棋的原则下,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应予保密。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保密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泄密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或有窃密行为者,要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高等院校,各科研单位和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干部,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各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应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报市科委备案。



198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