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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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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0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技术进步,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加强对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设施设备的研制和开发,搞好技术服务。
第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使用水泥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凡有条件的,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销售、运输的散装水泥数量准确。
第十二条 凡用户需要散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或者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担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车续。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容器密封、不得洒漏。卸载时,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缴清。
水泥用户按规定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结清。市、州、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上解到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第(一)、(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从本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
浅谈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及对策

栾桂平


  立案难、判决难、执行难,这是目前行政诉讼遇到的三大障碍。特别是涉及拆迁案件的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更突出。行政诉讼立案难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行政争议得不到及时解决,增加民怨、加剧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甚至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针对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采取了一系列办法。200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群众进行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
  1、行政案件处理难度大。行政案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调查取证困难,处理难度增大。群体性行政争议也较多,特别是涉及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土地征收、企业改制等民生案件,原告人数众多,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导致在立案审查时把关比较严,审查时间较长,或者说不予立案。
  2、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立法滞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于30年前,现在已经难以适应时代的需要。信阳作为河南省农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区,流转的土地多、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各类涉农、涉土地纠纷案件二、三年内可能会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就会日益突出,有的案件不知是否应当立案受理,这样立案审查就可能时间较长,或者不予立案。
  3、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相混淆。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因原告或代理人写成民事诉状,或者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原告或其代理人写成行政诉状,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往往是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不予立案,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也造成当事人主观认为法院推委责任,立案难。
  4、法院有顾虑。一些基层法院有案不收、有诉不理、既不立案、也不出裁定,让当事人在三级法院来回跑。其实出现这些问题也不难理解,地方法院的人、财、物诸方面都依赖于本地同级政府,在审理当地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时会受到行政干预,法院难免存有顾虑。
  二、解决立案难的建议
  1、加强业务学习,尤其是加强对“诉权及诉讼标的理论”的学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向。有关诉权和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极为粗糙,在行政诉讼法滞后的情况下,法官在审查及整理行政案件时很大程度只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业务经验、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等非法定程序因素,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及法院的规范化建设均无益处,加强学习可以使法官在掌握立法精神的情况下正确行使立案审查权。
  2、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要引导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原告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不能告的问题。正确处理受案工作与信访工作的关系,纠正因怕信访而不愿受理案件的做法,坚决解决有案不收问题。中院要加大指定管辖和提级审理力度,解决下级法院不依法受案问题,积极受理新类型案件,特别是涉及民生、行政给付、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案件,培养行政审判工作新的增长点和亮点。建立案件受理情况月通报制度,对诉权保护工作每月一通报,并将通报结果与绩效考核挂钩。建立督办案件登记制度,对群众反映下级法院不立案的,一律登记造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督办立案。建立不收案责任追究机制,对有案不收产生重大上访问题或不良后果的,严格责任追究。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关键词: 承诺传递迟延 通知义务 缔约过失 效果选择
内容提要: 法律评价存在着量度之纬,如何让法效果和法评价之量度相协调,是方法论上的核心问题之一。承诺传递迟延场合下效果与评价关系的妥当处理,需要通过我国《合同法》第29 条与第42条的配合运用来实现。由于受要约人的可归责性在《合同法》第29条中没有获得评价的空间,且该条已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强度之上,故应当对该条的适用要件予以严格限定,限缩其适用范围。同时,应将被《合同法》第29条适用要件排除出去的情形,诸如要约人可归责性较弱,以及受要约人具有可归责性的案型,置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中进行评价。


一、问题的提起

法律效果是体现法律评价的工具,但法评价总会有量度上的差异,不同个案中的法评价在量度上几乎不可能相同。如何让法律效果有足够的空间来反映评价的量度,便成为方法论上的一个恒在的问题。对此,不同的法律领域适宜采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在侵权法领域,赔偿范围的控制可以有效实现效果的妥当化,其基本的方法包括因果关系的切割,利益保护范围的限定,以及比例责任的认可等。这些方法可以形成平缓的延展空间,为个案中的法律评价寻得恰当的位置。在合同法领域,法律效果可根据需要,在履行利益赔偿与信赖利益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同时还可在上述两项赔偿范围之中进行调控。

但是过度的调控空间也会诱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从立法层面而言,在法评价的量度可以确定的场合,反而适宜采取一定方式对法律效果进行限定;[1]而在法评价之量度难于确定的场合,则应为法律效果保留开放的空间,让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境确定妥当的法效果,此乃不得不为而为之。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法官还可以根据个案评价量度之不同在不同的规则间徘徊,透过各构成要件的解释可能性来寻得妥当的法效果。本文以承诺传递迟延为例来展示上述思想在其中的影响。

承诺迟延包括逾期承诺和传递迟延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发出承诺时即已发生迟延的情形,后者则是指承诺发出时并未逾期,且通常情况下会及时到达,但因传递途中的其他原因导致了承诺迟延到达的情形。[2]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而对于传递迟延之承诺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在这似乎十分简明的规定背后却隐含着为学界所忽略的一系列问题:该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基础及发生条件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3]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导致承诺迟延到达的“其他原因”的范围该如何限定?承诺传递迟延非因“其他原因”所致时,要约人未通知是否即无责任?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并反思其中的法效果赋予的法律技术安排。

二、承诺传递迟延通知义务的规范基础及其辐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系参照比较法上的通行规则而制定,[4]其基本规范结构为,以要约人及时通知义务之履行来阻止承诺适格之拟制。传递迟延之承诺,虽然在发出时依通常情形不会迟延,但到达时确已迟延,故已不是适格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5]但依《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要约人若未及时通知对方表示不接受的,该承诺却为有效。显然这里的有效为法律的拟制,已超出要约人自主选择的范围,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益实为要约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要约人及时通知义务的设定是对到达主义的微调,即在坚持将承诺在途风险分配给承诺人的同时,设定要约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以为缓和。[6]而《合同法》第29条解释论的核心问题,即为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基础及发生条件。

合同法为什么要为要约人附加通知义务呢?有学者认为,在承诺传递迟延的情况下,承诺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适时承诺而成立,依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有通知义务。[7]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49条第1句所规定的承诺迟到的通知义务,可视为合同前义务;[8]而迟发或未发迟到通知被视为负担之违反。[9]可见,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可视为系根据法律的精神结合当下情境而推衍出的结果。诚信原则内含法律之精神,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可以将这里的价值判断具体化。首先,缔约阶段的当事人为了合作而开始磋商,以寻求双方利益的实现,由此可引出相互之间一般性的关照义务。此种关照义务虽模糊,但在与特殊情境相结合后即可演化为明确的义务类型。即便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最终迟到了,但是承诺发出时依正常情况将按时到达要约人,故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已有效成立。基于这样的信赖,受要约人会对自己的事务作出相应的安排,诸如拒绝他人类似的要约、为合同履行作必要的准备等等。如果承诺不能生效,受要约人就会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从要约人方面来看,其收到的承诺虽然迟到了,但如果他能够知道受要约人会相信承诺未迟到并继续为合同履行而进行相应的投入,则轻易允许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在法伦理上对其的评价必然会是负面的,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其阻止受要约人为合同履行继续投入的成本非常之低。正是出于法伦理上的这一负面评价,立法导向了要约人通知义务之附加。

从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条件来看,既然该义务是对要约人上述“能为而不为”之负面评价的体现,那么要约人必须知道他人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方才应当负担起通知以为避免损害的义务。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49条中规定了“要约人须能够认识到这一情形”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522条设定了“可以知晓承诺通知已经在通常情况下应该于该期间内到达的时间内发出”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9条也规定以“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为限方能发生通知义务。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9条并未表现出这样的要求,但从其规范基础中理应导出这样的限制性条件。在要约人不知道受要约人误认为承诺未迟到的情况下,要求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在逻辑上和价值判断上均难以成立。不过,要约人因过失而不知时是否作同样的评价,值得探讨。德国学者主张要约人必须认识到承诺表示在正常传递情况下会适时到达,这不仅包括积极的知道,也包括过失的不知。[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其应包括要约人明知或可得而知,[11]日本民法相关规定中的“可以知晓”也可作同样的解释。但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第29条宜解释为仅要约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方才发生通知义务,并且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也只是为了解决事实上知道之证明困难而设。要约人因普通过失而不知进而未为通知的,承诺也不视为未迟到。其理由在于,《合同法》第29条已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的强度之上,该法律效果需要对要约方有一定强度的负面评价来支持,即在要约人因普通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下,对要约人未为通知的负面评价较低,仅对于明知而不为通知者方可限制其“自主选择”意义上的私法自治。

此外,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存在,是以受要约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诺迟到之事实为前提的。故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那样,要约人在收到迟到的承诺之前,已向受要约人发出迟延通知的自然无须再行负担通知义务。而《荷兰民法典》第6:223条则规定,要约人需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迟到对受要约人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其强调的同样是受要约人对承诺迟到之事实知晓可能性的意义。由于在受要约人知道承诺迟到的事实场合自无信赖可言,而要约人通知义务的设置正是为了避免受要约人因信赖而受损,故无信赖存在即无要约人通知之义务。而在受要约人应当知道承诺迟到的事实时,受要约人的信赖合理性程度降低,其自不宜依《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使合同得以成立。实践中,当受要约人知道或可得而知承诺迟到的事实时,要约人未为通知的,该承诺也不发生效力。例如,因承诺传递方式为受要约人所选定,故当承诺发出之后发生了受要约人应当知道的会影响承诺传递的重大事件时,要约人未为通知的,也不发生《合同法》第29条所规定的效果。

《合同法》第29条就承诺传递迟延的原因作出了如下规定:“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与比较法上的其他立法例相比较,其将承诺迟到的原因限于“其他原因”,增设了要约人通知义务的发生条件。[12]对该“其他原因”应作何解释,以及增设此项条件是否妥当,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其他原因”可解释为非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承诺因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而迟到时,受要约人值得保护的程度有所下降,不宜适用《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而使合同成立。可见,增设“其他原因”的限定具有其合理性。

就通知的方式而言,口头、书面均可以,并且只要要约人发出通知即可,至于该通知是否到达受要约人则在所不问。正如学者所言,承诺迟到之通知,以要约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承诺人即为已足,且此通知依发送而生效力,无待到达,其不到达的危险性,应由相对人承担。[13]要约人需适时地发送通知。[14]盖要约人发出通知,即已尽到对他人利益的关照义务。本来承诺迟到也非因可归责于要约人的原因而发生,在其为受要约人利益着想已为通知时,若再让其承担该通知的在途风险,则有过度之嫌。对于通知的时间要求,日本学者认为要约人应当立即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延到达的通知,否则视为承诺没有迟到,契约成立;[15]《瑞士债法》第5条规定,“要约人应当不迟延地将此情况通知对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9条规定的是“即发”通知;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为“及时”,解释论上可解释为毫不迟延地进行通知,但立法论上可能尚有商榷的余地。[16]

因此,在要约人知道受要约人会相信承诺已按照正常进程适时到达时,若要约人未为及时通知,则承诺仍然有效,契约成立。[17]不过,契约系于承诺到达时成立,并不溯及至依通常情形承诺应到达之时。[18]契约成立,意味着给予受要约人原本可获得的东西,其履行利益获得了保障,相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而言,其可获得的利益通常更多一些。[19]对此,有德国学者提出强烈的批判,认为这里完全找不到将损害赔偿转换为履行责任的令人信服的理由,[20]并且表意人的信赖原本并非建立在另一方当事人任何行为之上,而是建立在所谓的“通常的运送情况下”,即一种处于收信人领域之外的情况。所以,表意人的信赖完全不值得保护。[21]笔者认为,该观点敏锐地发现了此处与其他信赖保护场景之不同。我国《合同法》第29条保护的虽是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但是信赖的发生与要约人无任何牵连,不仅要约人对信赖的发生无可归责性,而且信赖之发生已远远超出了要约人可能归责的范围。故实质上要约人所承担的并非信赖责任,从信赖责任的角度也确实找不到责任之基础。但正如前文所述,要约人通知义务的正当基础在于其负有积极避免他人可能正在遭受损失的义务,而不在于像信赖责任场合下的制造外观诱发他人产生信赖等情形。所以,要约人通知义务的设定虽然也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但其发生基础却并非信赖原理,通知义务的发生机理更接近于侵权法理念。实际上,在价值判断上,即使是陌生人之间,若一方可以较低成本来避免他方的重大损害却不为之,也会招致负面评价并可进而引发相应的法效果。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甚至规定,在一方损害严重而另一方可容易地避免该损害时,发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之义务。[22]此种义务与要约人的通知义务,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

由于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规定已经将法律效果设定在一定的强度之上,故为了维持效果的妥当性,需要在构成要件层面提高要求,该条的适用范围因而会被适度限缩。限制的方法包括将要约人的可归责性提高到一定程度,以及要求受要约人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等。当然,此种限制的合理性,取决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构成可供补充,以及补充进来的法律构成本身的妥当性。如果没有可供援引的他项法律构成,解释论上则不得不扩张该条的辐射范围。可见,有关《合同法》第29条的解释论直接受到周边制度状况的影响。

三、《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的相互衔接与配合

上述《合同法》第29条的解释论会引发一定的问题,例如在因受要约人过失写错地址而导致承诺传递迟延的场合,因为已超出“其他原因”的范围,要约人未发承诺迟到通知,也不能依《合同法》第29条规定使承诺生效;但是,对要约人而言,其被评价的行为并不因传递迟延的原因不同而发生变化,要约人同样是知道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成立,而未发出通知以避免受要约人发生进一步的损失,法伦理上的负面评价依旧!这样,如果一种情形下导向合同成立,另一种情形下却没有任何负面法效果,则价值判断上显然已经失衡。而法效果妥当性之要求,则将我们的目光引向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于缔约阶段因过错导致他方损害所应负的责任。该制度起源于德国判例法,并于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时被成文化。[23]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借鉴德国法,于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系因其侵权法较为狭窄才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生成,而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责任采行的是如同法国法那样的一般条款规定,具有极大的包容性,故引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我国现行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侵权法并无实质性障碍。[24]不过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体系定位并不影响这里的讨论。

我国学界未见关于《合同法》第29条定位的讨论。德国法上与之对应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49条,德国学者将该条规定视为隐藏的缔约过失的特殊构成,[25]假设没有该条规定,则要约人通知迟延构成缔约过失,承诺人仅有消极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26]笔者认为,关于承诺传递迟延之规则,体系解释上无外乎三种可能,即法律行为的视角、侵权的视角和缔约过失的视角。从通知义务为合同前义务的角度来看,不履行通知义务似可构成缔约过失,但在法律效果上却是成立合同,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从能够以低成本来避免他人损失发生,却未为相应行为加以避免的角度来观察,侵权构成也不是不可能,只是效果安排上同样与侵权责任有异;从最终让合同成立的角度看,可认为是将未为通知视为对迟到承诺的默示认可,从而可采法律行为的构成。比较而言,法律行为构成更为可取一些,我国《合同法》第29条于形式上系将其纳入到合同框架下进行处理,虽然其实质上与缔约过失和侵权无异。在合同法中作这样的安排并不少见,所有不存在事实上的合意,而经由解释导出法律上合意之场合,均是以合同的形式来实现非合同责任。

从大的缔约背景来看,可以将我国《合同法》第29条视为自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中抽取出来的一小部分,并采法律行为的构成,在法效果上作了特殊的安排。因此,当具体案型不能纳入《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射程之中时,就会留待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加以评价。[27]在前述因受要约人写错地址而致承诺传递迟延的案型中,对于要约人不为通知的法伦理上的负面评价,当然应当导向通知义务的发生,只是该通知义务并非《合同法》第29条项下的通知义务,而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意义上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导致承诺有效的结果,而是导向缔约过失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当受要约人对承诺迟到具有可归责性时,为其提供《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法效果就有过度保护之嫌。在《合同法》第29条的框架下,缺少考量受要约人可归责性的空间,而将该情形置于《合同法》第42条规定之下,则可以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可归责性程度,并在法效果上加以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29条法效果的安排,为缔约阶段的受要约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而对要约人则附加了其原本不愿承担的约束。这样的法效果安排,需要将其适用要件限定于受要约人无可归责性及要约人具较高程度的可归责性,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所以在《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适用范围的分野上,宜将受要约人有可归责性的所有情形,以及要约人仅具有一定程度之下可归责性的情形,均纳入第42条的适用范围,而将第29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要约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且受要约人无可归责性的情形。对于缺少对双方可归责性进行比较和权衡空间的《合同法》第29条规定,应通过要件设定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而所有需要对双方可归责性进行比较和权衡的案型,均被纳入《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辐射范围之内。

因此当承诺传递迟延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2条而非该法第29条之规定的,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可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而使得承诺传递迟延的,受要约人应当知道承诺传递迟延的,要约人因普通过失而不知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成立的。而在要约人非因过失而不知受要约人会相信合同成立,以及受要约人知道承诺传递迟延之事实的案型,均不适用《合同法》第29条和第42条之规定。在前者,要约人无可归责性,在后者,受要约人并无信赖之产生。

承诺传递迟延需适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时,法律效果上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义务的发生。应以要约人事实上收到承诺之时为起点来计算受要约人的信赖支出,在这之前发生的信赖支出与要约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而计算的终点应为受要约人知道承诺迟到事实之时,从该时点起,受要约人对合同成立不再有信赖可言,并且其应当开始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但可以无限接近履行利益,[28]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双方可归责性的程度,二者处于一种彼此相抵的状态。这样,在承诺传递迟延的情形之下,通过《合同法》第29条与第42条的相互衔接与配合,可以为不同量度的法评价提供相应强度的法效果。

四、结论

承诺传递迟延是承诺在途风险发生的表现之一,依到达主义,该风险应由承诺人承担。但是,基于对要约人明知他人误信合同成立而置之不理行为的负面评价,我国《合同法》第29条设立了要约人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将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设定为合同成立,从而为受要约人提供了履行利益保障。由于《合同法》第29条没有留下权衡双方当事人可归责性的空间,并且法律效果已被设定于一定的强度之上,故解释论上需要严格规范《合同法》第29条的适用条件,限缩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应将要约人的可归责性要求提高到一定程度,同时要求受要约人没有任何可归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