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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4: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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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3千吨以上、5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省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市、州、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并向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考核结果。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行业和高耗能产品的设计和制造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用能产品能耗。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区别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不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监测报告,不得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机制,推行科学的节能管理方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
用能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用能单位可以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十五条 供、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和节能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农用机械等,没有达到规定的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用能单位不得将单位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九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停供能源应提前通知用能单位,不得随意停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船、农用机械等,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报废更新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能单位将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或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能单位不能保质保量供应能源或停供又不提前通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在节能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稳住一头”的政策,并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 名额与条件

  第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的资助名额在当年申请通告中公布。 第八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2.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3.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在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作为主要作者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了有重要学术创见的论文,或应邀在国际学术会议上作了大会特邀报告,或已出版专著,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公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成绩;

  5.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思,包括研究方向、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研究工作方法等;

  6.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基本保证,并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7.“回国定居工作”是指:海外学者回国后在国内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属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有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3年资助期内,在国内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每年至少在半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2.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定;

  3.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负责经同行评议优选出的申请者的评审工作。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1.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2.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申请与评审程序为个人申请、单位遴选、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按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编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各一式六份报送对口科学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应严格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4.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5.不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将经同行评议综合评价为优者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上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评审工作的各项回避规定。

  第二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国定居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回国工作单位的,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定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请款报告,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布当年获资助者名单之日算起,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半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确定具体的课题研究内容和目标,详细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研究计划》(以下简称《研究计划》)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核定。科学部审核后,各一份集中送计划局核定拨款。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所在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落实《申请书》所列的科研用房、设备、人力、物力等各方面条件,支持并督促获资助者认真进行研究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每年1月15日前应认真填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年度进展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各1份集中送计划局。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停止拨款。邮寄以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总结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签署意见并组织专家对其学术成绩进行评议后,1份转计划局。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综合计划局配合,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获资助者必须到会作工作报告,同时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少数同行专家参加并对报告人的工作进行简单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结束后的3年内,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获资助者所在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已发表的论文、著作的被引用和获奖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本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核准撤消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六章 经费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由计划局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总经费的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用,用于评审、学术活动以及其它管理上的必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期限一般为3年,资助经费根据研究工作性质和内容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首次拨款一般在审核《研究计划》后于批准年度的年末进行。以后的拨款,在收到并审核《年度进展报告》后,于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三十四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在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下,资助经费由获资助者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确因研究工作需用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按外事规定办理。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单独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因故中止、撤销资助的,获资助者应及时撰写阶段工作总结,经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1份转计划局。已拨经费的财务决算一式一份报送计划局审核。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退回,结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专项经费。未拨经费终止拨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5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流行,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随着夏季的来临,人们的社会、生产活动增加,进一步加大了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以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疟疾、乙型脑炎等为重点的鼠传疾病和虫媒传染病以及肝炎、结核、血吸虫病、麻疹等重点传染病疫情发生和传播的机会。在部分艾滋病流行的重点地区,面临着降低艾滋病病人病死率的艰巨任务。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扩散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地在集中精力抓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的同时,应统筹安排,做好控制其它传染病的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落实各项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措施。要充分认识防治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防治机遇,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尤其要抓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防止疫情向农村地区的扩散。
二、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卫生监督覆盖面,严格防止群体性聚餐引起的食源性霍乱暴发。要充分总结以往对传染病及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对各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工作。做好重点传染病的疫情分析和预测工作,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特别要加强对建设工地、学校、农贸市场及流动人口聚集地的疫情监测,一旦发现疫情,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蔓延,疫情发生相邻地区要建立省际、县际间疫情监测联防,及时通报疫情,协调防病工作。
四、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确保疫情报告渠道的畅通。对重大疫情、不明原因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报告卫生部。对不按规定报告疫情并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五、针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流行特点和临床表现,加强对各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防治水平,特别应注意提高与其它有发热症状的传染病的鉴别诊断水平,避免因漏诊或误诊所造成的疫病传播,同时,要加强发热门诊的规范化管理。
六、各地要根据重点传染病的流行特点,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各项防治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加强鼠疫疫情监测工作,发现鼠间疫情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发生人间疫情;建立健全腹泻病门诊,早期发现霍乱病人和带菌者;不断提高结核病的发现率,推广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面;对急性血吸虫病的控制,要提前做好药品贮备,加强对人畜传染源的管理,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和家畜血吸虫病实施积极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和干预工作,在艾滋病病人高度集中的重点地区,要开展有效的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病死率;制定有效防治预案,预防和控制疟疾的暴发。
七、要狠抓计划免疫工作不放松,防止出现计划免疫空白人群,有效控制计划免疫针对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在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地区,应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安排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凡因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而暂停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分配给附近医疗单位或社区卫生服务部门承担。各预防接种单位应适当增加接种门诊的开设频次,安排好应种儿童的预防接种时间,不得进行群体接种,避免儿童及家长聚集。要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管理技术规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工作,严防医院内交叉感染。
中西部省份以及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应重点抓好脊髓灰质炎、麻疹等疫苗的接种工作。对甲肝、乙脑等疫苗针对传染病也要加强监测,密切注意流行态势,对可能发生局部暴发流行的地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
八、大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充分利用此次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宣传的强大声势,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传染病防治的知识,改变不良的卫生习惯,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抓好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积极开展健康宣传工作的同时,联合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等法律法规,加大对不良卫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九、认真做好救灾防病应急处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夏秋季节是各种自然灾害的频发季节,各地要及早做好救灾防病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完善救灾防病预案,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紧急疫情的能力,切实保证大灾后无大疫。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