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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9:4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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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四日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对象为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1、市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2、政府财政补助款;

  3、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资金;

  4、社会捐助收入。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第八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住房困难家庭户应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承租直管公房的居民向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街道进行初审;承租直管公房的,向所在房管所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初审;承租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向市直管房管所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处初审;区属、市属、省属企业职工分别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各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住房困难家庭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区居民,应提交经年审有效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兑现证》或《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双困户”所在的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要实行代办制,竭诚为“双困户”服务。

  (二)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三)签约。入住廉租房时,承租人与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公房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六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辖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一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市(行署)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机构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职工,均可参加工会组织。外籍投资者、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时,应支持职工依法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终止或被撤销,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也可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中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入或应聘的职工中,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承认其会员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其会员应保留会籍。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合同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交回会员证,离境后不再保留会籍。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由当地总工会出具证明。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企业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工会
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征求和听取工会意见;集体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基金。
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对不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制止本企业发生的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告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工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有关会议。设监事会的,必须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对职工作出辞退、开除、除名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现行工时、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
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方面建议停止操作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如企业方面不及
时处理,情况严重,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或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职工的团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投资者、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相互了解,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及时了解原因,掌握情况,做好思想工作,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本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非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组织员因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日,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也不得将其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动、处分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职务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本企业工会及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六)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企业、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建议企业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于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