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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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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副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供水管理及水资源管理工作,凡在规划区内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以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理主管机关是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其所属的自来水供水部门为城市供水及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区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职责与供水部门相互配合,开展节约用水,搞好计量收费,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 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及水资源管理部门对本市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区内铺了设管网的地段,由供水部门统一供水,沿线单位不得自行取用地下水。未铺设管网及远离供水管网的地段,单位和居民用水可自行解决。已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

应向水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设水表计量用水。凡新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在申领许可证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水资源费。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
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供水部门应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自来水卫生监测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部门应保证正常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扩建工作需要计划临时停水四小时以上的,应事先公告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凡市政公用供水设施,未经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迁、改动。
第八条 凡用户需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城建档案、规划和供水部门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部门核定比例计算。
第十条 未安装水表的单位,由房产产权单位安装;无水表的居民住宅,由房产产权所有者安装。居民大院及其他公用水表,由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安装,所需费用由用户共同承担。新建单位或居民住宅用水,由建设单位按栋口安设总表,按户安设分户表;单位、居民住宅或居民大院的
总水表的产权属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水表,须按供水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动。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不得有碍水表的检修。
第十二条 城市消火拴等消防用水设施,按城市总体规划,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消防部门管理和维修,也可委托供水部门办理,所需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参照一般用户接水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归国家所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供水专用的水池、泵站、管道、闸井、测压站、水表、供水站等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侵占。建设单位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须经供水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区供水管线两侧及其主要附属设施的周围五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开挖取土或进行爆破等可能危及供水管线的作业。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管理部门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将水表至管网的产权无偿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水表至用户之间的供水管道,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管理。如有损坏,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供水管理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入户管,失灵的分户表和出故障的室内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由产权单位按量照纳水费。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部门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的检修,保证安全供水。抢修、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向有关部门补办挖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必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用户的入户管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用户自备水源、加压设备、工业管道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

第五章 用水计量和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由供水部门核定。用户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其生产用水要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如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供水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未经批准的超计划用水,超过标准按水价的一至二倍
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凡有水表的,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无表户应当限期安装,安装前暂按人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实际情况计量收费。
水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部门应保证计量水表确准、可靠,误差最大不得超过正负百分之五。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要求供水部门校验,经校验未发现异常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五日内到供水部门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部门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室内外漏水不及时请供水部门修理,建筑工地施工不接水表用水以及在允许时间外浇灌菜地、草坪、田圆的;
(二)对违反有关废水、废气排放标准,危害水源或将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造成污染的;
(三)擅自启闭干、支线总表以外闸门、水拴或擅自改动总表外干、支线管线和总表位置的;
(四)非火警擅自启用消火拴的;
(五)擅自拆卸水表及表前设施,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坏水表的;
(六)无故拖欠、拒付水费的;
(七)拒绝安装水表的;
(八)超计划用水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拉萨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4年11月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2月20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