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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

时间:2024-07-06 03:0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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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至五万元的罚款(竣工验收前机处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
处罚使用单位)。属于设计单位责任的,可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采取措施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有毒有害的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发包或扩散给外单位的,对发包、扩散单位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检验、改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不作纠正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伤一人或发生一次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业分别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因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引起职业病的,每出现一例职业病,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七)发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按不同行业分别处以二千至一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高于第三条所述罚额一倍范围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造成死亡、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因领导者违章指挥而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或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等事故的;
(三)发生死亡、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四)对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有害有毒的测定,或对接触尘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职工,没有按规定调离岗位的;
(五)发生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发现职业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等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国内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由于过去的原因而造成职业病,现作业场所经积极治理已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在对单位罚款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处以本人月工资额百分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扣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罚款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市辖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至二万元的,由省辖市、行署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决定。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交当地财政。
第八条 被罚单位除按期缴纳罚款外,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保护设施。拖延不改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停建,进行整顿。
第九条 本省过于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根据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具体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30日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动物肉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各类专业街头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
食品摊贩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有防绳、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清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剌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有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