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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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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发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发票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市发票由厦门市税务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时,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
要,则不得拒开。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付出款项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三条 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合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地址等

第四条 厦门市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①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②集体企业发票;③个体工商业户发票;④临时经营发票;⑤行业专用发票;⑥代扣税款专用发票;⑦增值税专用发票;⑧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发票的式样由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制定。票面一律套印红色椭圆形
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五条 需要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税务登记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领发票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发给“发票购买卡”,凭以购领发票。
个人临时出售农副产品或为单位加工、修理、服务、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临时性经营需要发票,应持付款单位证明,按次向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发票。
财务制度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完善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自行设计发票式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印,经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发给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发票上套印红色椭圆形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各单位对外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交易服务费、管理费、寄车费等收费收据)需自行印制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并在票据上套印“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对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部门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以及银行、保险、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水电、房管、学校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可暂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厦门市发票只限于使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外地(包括同安县,下同)填开,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外地来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严禁伪造、借用、代开、套用、赠送、买卖、转让发票。填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顺序整份复写,不得涂改、挖补、退洗重用、超票面限额、撕毁和拆本分散使用。作废的发票必须各联全份保存,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发票的购用、印刷、发放、结存、缴销等事项,并设置专项簿册记载,每季度终了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办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已填用的发票存根联应妥善保管,至少保存5年。如需要销
毁要列册上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发票发生被窃或丢失,应在7天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查处,造成偷漏税收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合并、改组、联营、分设、迁移、歇业、停业、撤销、破产、改变隶属税务机关,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应及时将原购领或自印的发票进行清理。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或续用手续,
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二条 经市税务局指定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发票样张、内容和数量印制。应建立严密的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印刷中的废票、零票、检验不合格的发
票,必须道道把关,不得散失,并由厂职能科室指定专人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换的发票有同等效力,需要调出查验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应向对方开具证明或收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经常对发票的印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使用发票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认真执行发票管理规定,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处后可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
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由于违反本规定,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审计、劳动、银行、劳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付款单位和银行应拒绝办理付款手续,并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税务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厦政〔1982〕82号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同安县发票管理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1987年6月23日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24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效能建设,规范责任追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上机关(单位)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

  第四条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五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发现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不阻止等,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三)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决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规定程序报批、错误报批或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根据情况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以上方式对责任追究对象可单独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对负有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两次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五条 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各级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告诫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6个月。延长期满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对责任人加重追究责任。

  给予工作人员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损害;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负责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办理事项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制定、发布违反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规定的政策性文件,或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公文公章等管理制度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工作时间有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违反规定或不切合实际,要求机关、服务对象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订阅报刊、购买图书等出版物、刊登广告或拉赞助等,为部门、小集体等谋取利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对效能监察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不受理、不处理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审批应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或收取格式文本申请书费用;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有关要求;违反其他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上级行政机关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口头告诫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规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8年7月24日

机电部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0年1月5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不断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科技人员的素质,适应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 实现我部“四上二提高”战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对科技人员不断进行知识补缺、更新和拓宽, 提高适应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加速智力开发的教育。 继续教育是全面提高科技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实现科技管理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迎接新技术革命挑战的基本对策之一。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紧密结合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实际,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服务。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 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生产、设计、科研、科技管理、教学及其他技术工作的在职科技人员。 重点是中级以上技术骨干和优秀青年科技人员,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优先培训。

第二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目标、技术进步、产品开发、科研项目、管理现代化等以及长远规划的需要, 对不同层次的科技人员确定不同培养目标:
(一)高级科技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 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学习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发展动向, 提高对新技术的跟踪能力和创造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二)中级科技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扩大知识面, 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了解本学科、本专业国内外科技现状及发展动向。
(三)初级科技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锻炼, 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科技工作方法。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必须进行见习期教育, 主要进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训练,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使他们在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得到较全面的训练,可采用“导师制”, 由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实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搞活经济的需要, 科技人员还必须进行技术政策、经济政策、现代化管理、创造力开发和其他有关学科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为主、业余为主、自学为主, 同时要保证科技人员参加必要的脱产或半脱产进修。其方式包括:
(一)参加本单位或高等院校、 学术团体和其他继续教育部门举办的培训班。
(二)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举办的技术讲座,学术交流。
(三)利用广播、电视、录像、函授、刊授等进行远距离教育。
(四)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的文献资料查索、 专题调研和考察(包括出国考察)。
(五)在本单位或其他科研、生产、教学单位结合工作的学习。
(六)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七)有计划的自学。
(八)有利于专业技术水平提高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机械电子部的职责是: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制度和管理方法;制订指导性的科技人员岗位职务规范、教学计划、 教学大纲和考核办法,组织编写参考教材;监督、 指导和协调机械电子工业地方管理部门和基层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指导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组织开展高层次继续教育;管理部继续教育基地;表彰奖励部系统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部有关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 制订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办法,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基层继续教育工作; 管理好所属继续教育基地(如机械电于工程师进修大学各省分校);表彰、 奖励继续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公司、 企业集团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 计划和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保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检查、考核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进行奖惩;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培训基地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要经常化、制度化,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厅局要建立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可单独建立培训中心,也可设在高等院校,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建立培训中心, 有些专业研究所承担全行业的开展相应专业的新技术、 新理论的继续教育任务,各培训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部属高等院校要把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承担机械电子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职工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创造条件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机械电子工程师进修大学是机电行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企事业要充分利用这一有效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工程师进修大学要坚持为提高广大科技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服务。
第十四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学会、协会、 研究会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 机械电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并积极支持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章 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关系到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 按照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科技人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
(三)学习时间,如连续三年得不到保证时,可以向本单位、 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限期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要执行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接受本单位的监督、检查、考察。运用继续教育中所学知识和技能,不断改进本职工作。 高层次科技人员对低层次科技人员的学习,有进行指导和评估的义务。

第六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工作是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系到企事业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纳入企事业的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者的主要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中级以上科技人员脱产进修时间每3年不少于12周,初级科技人员每3年不少于6周,脱产进修时间可集中或分散使用。
第十九条 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考核。 考核办法应体现继续教育的特点,可采取学时、学分、逐步发展用证书制度考核。 原电子工业部制订的《电于工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办法(试行)》在电子工业继续试行。实行聘任制或各种技术承包制的单位,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受聘或承包人员继续教育具体事项,并纳入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认真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的科技人员的情况和学习、 进修成绩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 各单位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继续教育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试行继续教育基金办法,促进继续教育发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和晋升、聘任等方面,与其他岗位科技人员享有同样待遇。
第二十三条 部及各级教育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以不断提高继续教育质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 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