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措施,保持人口性别比例平衡。
第五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乡(镇)、村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物的零售、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
第九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计划外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在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施术单位在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介绍信,并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售、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在执法工作中如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该机构的管理部门通报,被通报方应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通报方。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个体诊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
其他机构和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有执业资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对非法施行手术或使用药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施术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对施行手术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违反第九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取消二孩生育计划。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查验有关材料施行手术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不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终止妊娠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
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50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
第四条 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分步实施、多渠道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物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工作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