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1993年1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1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公用[2003]2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主要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在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以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实行常规检查与年检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设计、制造、施工除应符合GBJ15-88、GB50096-1999、GBJ69-84、GBJ13-86、GBJ141-90国家规范、标准外,还应执行《天津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的十日内到市供水管理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交立项批复文件,领取《二次供水申请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开据《临时用水通知书》。建设单位持《临时用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年续。供水企业要把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登记纳入办理临时用水程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钢板水箱、手糊式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正在使用的此类水箱(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管网连接。其溢水管也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附表一)并建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化验。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建设、管理部门持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水质化验单》和竣工图到市供水管理处申请验收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申请表》(附表)
  第十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会同供水企业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管理处核发《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正式供水通知书》。相关单位凭《正式供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正式通水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否则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供水企业要建立二次供水抢修服务中心,以保证本企业供水服务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住宅楼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改造和停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按规定对水箱(池)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维护,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向市供水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资质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供水管理处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要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专业检测部门水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四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并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生变动量应及时报告市供水管理处,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变更登记表》(附表三)。
  第二十六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将产品水样送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解决,确保水质合格。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的住宅楼没有二次供水设施造成吃水难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采取措施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国家出版局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1979年4月18日,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为保存我国出版物,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版社、杂志社和报社编辑、出版的各种图书、杂志、报纸,均应在出版物出版后即向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包括二库)及北京图书馆缴送出版物样本,缴送样本办法如下:
第三条 关于图书
(一)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包括一般书籍、课本、图片、画册、画像等)凡是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均从第一次出版起,每出一版和每印一个印次,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
(二)各地租型印制的图书,按附表缴送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样本各一份。
(三)同一种图书,先后有不同装帧、开本、版式、纸张、字号的版本(包括印刷少量的特装本、展览本等)出版时,为了完整地保存各种不同的版本,上列各种不同版本均应另向版本图书馆及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各缴送样本一份。
(四)机关团体、厂矿、高等院校等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中,有研究参考及保存价值的图书,有关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五)版本图书馆担负长期保存各种出版物样本的任务,出版单位应选择质量较好的版本缴送,为便于及时汇编新书目录和提供出版情况资料,出版单位应在印刷厂少量印装出样书时即提前向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本。
第四条 关于杂志
(一)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杂志,并通过邮局、书店或自办发行的(包括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活页形式的“供领导参考”、“内部资料”、“情况反映”、“情况简报”、“科技情报”及打字、油印和报纸形式的非正式刊物,均不属缴送样本范围)。
(二)机关团体出版有研究、参考、保存价值的刊物,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第五条 关于报纸
(一)中央、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及省会所在的市一级出版的报纸,报社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缩印本、目录和索引)。
(二)《解放军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所属厂矿、企业、学校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均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目录和索引)。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79年4月起施行。
附表:缴送图书、杂志、报纸样本一览表
------------------------------------------------------------------------------
| 图 书 | | |
|------------------------------| | |
单 位 |初版|不同装帧、 |重 |租 |杂志|报纸 |备注
| |开本、版式、|印 | | | |
|新书|字号的版本 |书 |型 | | |
--------------------------|------------------|----|----|----|------|----
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
(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 |一份|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一份|
(北京北总布胡同32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 |一份| 一份 | | |一份| 一份|
(湖北均县) | | | | | | |
--------------------------|------------------|----|----|----|------|----
北京图书馆 |三份| | | |三份| 一份|
(北京文津街) | | | | | | |
------------------------------------------------------------------------------
注:初版新书包括修订版、新一版、第二版、三版……的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