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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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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汽车驾驶培训、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运输除外。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以及其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并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经济技术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法定保险手续后,方准营业。
申请经营过境营业性道路运输或外商在本省以合资、合作等形式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营运、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应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及停(歇)业的,应在30日以前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挂放营运标志牌。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地(市)、县(市)分级管理。申请经营的线路、站点、班次及营运方式一经批准,应及时组织开班,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
第十八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经营跨地区、设区的市或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该省与本省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审定。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汽车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旅客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承运货物时应当使用与运输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车辆、设备和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协调好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办理相应的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二十七条 省内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起讫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经营跨省零担货物运输,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章 汽车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的分类和经营范围,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分级核定。维修业户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不得越类承修。
第三十条 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原则,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或指定定点维修单位。严禁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车辆修理竣工后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损失的,原承修者应负责赔偿。
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维修企业从事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条件,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汽车改装和改造作业。
维修企业受理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业务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受理。发现可疑情况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流动检测车,下同)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构人员、场地设施、安全环保、检测能力、技术质量等基本条件。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汽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汽车驾驶员培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培训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汽车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驾驶培训。
汽车驾驶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汽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报考汽车驾驶员的,须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领取驾驶培训结业证后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经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八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确保搬运装卸质量和港、站、场畅通。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因操作不当
或者有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等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章 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运输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存车等。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的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或驻点运输,必须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场)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条件,加强车站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管理,为客运经营者提供方便,为旅客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和舒适的候车环境。
第四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作为承运责任人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从事联合运输的企业应与相关的运输企业(或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从事配载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所受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物运输包装的经营者所包装的货物应当符合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章 规费和单证
第四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培训结业证、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检测许可证、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权限核发。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地(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按规定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统一标志,并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检查时应文明礼貌,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7〕9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参加省以上重大体育比赛奖励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激励体育工作者刻苦训练、顽强拼搏,不断提高竞技水平,在省级以上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根据《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等重大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常德籍注册运动员,以及为此做出贡献的教练员、工作人员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一)奥运会奖励标准。参加奥运会比赛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100000元,银牌奖励50000元,铜牌奖励30000元;原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60000元、30000元、20000元;输送单位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二)亚运会、全国运动会奖励标准。参加亚运会、全国运动会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50000元,银牌奖励30000元,铜牌奖励20000元;原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输送单位分别奖励20000元、10000元、5000元。

(三)全省运动会奖励标准

1.单人项目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5000元,银牌奖励2000元,铜牌奖励1000元,其它名次按得分每分奖励100元。教练员与获得名次的运动员同奖。

2.10人以上集体项目获奖运动员,每枚金牌奖励20000元,银牌奖励8000元,铜牌奖励4000元,其它名次按得分每分奖励400元。教练员按金牌、银牌、铜牌分别奖励8000元、3000元、1500元。

3.代表团工作人员按代表团实际得牌得分总奖金额的20%给予奖励。

4.区县(市)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竞赛任务,奖励20000元;市体育运动学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竞赛任务,奖励50000元;其它参赛单位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竞赛任务,奖励5000元。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每超一枚金牌奖励1万元,每超一分奖励200元。

第四条 行政奖励

培训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对其教练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行政奖励

(一)记二等功:培训输送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上获得3枚以上(含3枚)金牌;

(二)记三等功:培训输送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上获得2枚金牌。

(三)嘉奖:培训输送的运动员在全省运动会上获得1枚金牌。

(四)对特别突出贡献者,按照国家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申报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条 对在全省运动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由共青团、妇联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六条 奖励给单位的输送奖金和竞赛奖金只能用于单位事业发展,不得分发给个人。

第七条 奖励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八条 市体育局可根据本办法奖励标准制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滨江临海,发展水产生产的自然条件很好。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重要的水产资源和水域环境遭到破坏,影响了水产生产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充分重视。
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是加强水产资源保护,发展水产业的重要措施。有关地区要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
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要严肃处理。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重点地、市、县要配备专职人员(列水产事业编制、附表略),加强渔政工作,管理和监督对条例及实施办法的执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使我省水产资源得以恢复和增殖,水产生产得以迅速发展。
对于本实施办法,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省水产局。

附: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重点保护对象的采捕规格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为便于执行,对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规定如下:
海水鱼:马鲛鱼一市斤以上,鳓鱼、鲐鱼七两以上,鲻梭鱼、大黄鱼半斤以上,黄姑鱼四两以上,鲳鱼三两五以上,带鱼、真鲷三两以上,小黄鱼二两五以上。
淡水鱼:青鱼、草鱼一斤半以上,鲢鱼、鳙鱼一市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鱼、红鳍■鱼、扁鱼、鳗鱼三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梅齐鱼七厘米以上,银鱼四厘米以上。

虾蟹贝类:对虾十二厘米以上,淡水青虾五厘米以上,淡水白虾三厘米以上,竹蛏七厘米以上,文蛤三点五厘米以上,四角蛤蜊、青蛤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五以上。
在捕捞生产的渔获物中,不符合可捕标准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要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生产。
二、禁渔区和禁捕期
对鱼、虾、蟹、贝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和其主要洄游过道,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渔具数量。
海洋渔业:
1.为了保护沿海水产资源,维护人民的长远利益,国务院一九五五年颁布的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机帆渔船拖网,也不得再进入机轮拖网禁渔区内生产。
2.为使产卵鱼群得以进入吕泗渔场产卵,禁止迎捕进港鱼。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间,机动渔船拖网不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第四保护区捕捞;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可根据协定规定的我国渔船限额进入该区生产。机帆渔船大洋网(对网),自四月一日至六月五日
期间,不准进入一四七、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三渔区捕捞。
3.从今年起,吕泗渔场小黄鱼禁捕三年。在此期间,各种作业均不能以小黄鱼为主要捕捞对象。三年后,视小黄鱼资源恢复情况另作规定。捕捞吕泗渔场大黄鱼的机帆渔船,最高限额为三百对,投产船只的分配,与有关省、市商定。
4.我省海州湾沿岸东经一百二十度以西,北纬三十五度以南的海域,为对虾繁殖保护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准在此保护区内捕对虾。
车牛山、平岛、达山三岛周围四海里范围内是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水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进入该海区采捕海珍品。
5.为保护海洋鱼虾幼体的成长,东台■港以南,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港以北,每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经济鱼虾幼体保护期。在此期间,沿海以幼鱼、幼虾为捕捞对象的定置张网、手推网等,一律禁止生产。
6.为保护贝类资源,全省统一规定,每年自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为文蛤禁捕期。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四角蛤蜊禁捕期。在此期间,禁止一切工具采捕。

淡水渔业:
1.各湖泊要划定一定面积的常年繁殖保护区。繁保区的地点、范围,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有的湖泊,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也可实行短期全湖性禁捕。
2.对主要经济鱼虾,实行季节性禁捕。鲥鱼,每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为禁捕期;河蟹,每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为禁捕期;梅齐、银鱼、鲤、鲫、扁、■鱼和青虾、白虾的禁捕期和禁捕区,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严禁捕正在产卵的“咬子鱼
”。
3.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管理部门,应积极保护水产资源。每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是江海洄游性鱼类溯河、降河季节。上述时间内,禁止在闸坝上下拦捕,更不能在闸门上套网捕鱼。
4.凡属鱼、虾、蟹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水面拦捕,应当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5.禁渔区应设置明显标志,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入内捕鱼、捉蟹、■贝、放鸭和捞草、罱泥。
三、开闸纳苗和人工放流
1.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在鱼类繁殖洄游季节,要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
2.水产、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鱼道管理,保证鱼道运转正常,严禁在鱼道进出口外及鱼道、鱼道明渠内捕鱼、洗涤和排放污水、污物。
3.在湖区每年要搞鱼、蟹等苗种放流。放流要注意质量,讲究效果。要充分利用湖泊浅滩栽植水生植物,不便种草的地方,鱼类产卵季节,要设置人工鱼巢。
四、限制和改革渔具渔法
1.海洋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根据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马鲛鱼、鲐鱼、鳓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八点七厘米;鲳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十二点三厘米。
淡水捕捞的围、拖、扳、拉、张网,取鱼部分的网眼不得小于五厘米(银鱼网、梅齐网除外),流刺网、快丝网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
渔网加工厂要按照以上规定编织渔网。渔网出厂时需由省水产局指定的部门负责检验,发给检验合格证。
2.严禁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力、鸬■(水老鸦)、篦■(猛狩)、滩涂拍板、手推网、双层囊网等渔具渔法。
3.限制发展鱼簖、小罱、弓网等渔具。对现有鱼簖要进行整顿,实行定箔眼、定时间、定地点生产。
4.沿海定置张网、■■网的数量和作业范围要加以控制,由地、市制定具体规定。
对伤害水产资源的渔网,要在二、三年内进行改进或淘汰。对水老鸦、篦■等渔具渔法,各地、市、县应制定具体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淘汰,并积极帮助安排其他生产。
五、水域环境的维护
1.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由于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水产生产遭到损失的,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2.交通和其他部门在港湾、沿江、湖边兴建港口、码头、锚地和其他厂房设施要占用渔业水域时,应统筹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和渔业生产阵地,并需征得水产主管部门同意。如因占用渔业水域影响渔业产量,减少集体收入的,应由建设单位贴补损失,并帮助受影响的渔业生产单
位安排其他生产。
3.卫生、农业部门为防疫和驱除虫害,需要向水域投放药物时,要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尽量避开鱼虾产卵场所。
4.不得围湖造田。围海造田不能损害水产资源。未经批准围湖的垦地,应退田还湖。
六、奖 惩
对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凡违反《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渔具鱼货等处理。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
究刑事责任。
七、组织领导
1.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业、工业、交通、科研、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革委会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此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省海洋渔业指挥部、各湖
管会、长江渔业联防管理片以及各地的渔政船、指导船,都应认真执行渔政管理任务,做好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2.凡跨越省、地、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具体规定。
3.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凡下海、进滩、入湖、入江进行渔业生产的渔船和人员,都要由各级水产行政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审批,实行登记,发给渔业许可证或捕捞执照,按照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生产。
4.人工投放水产苗种的水域或滩涂,凡前往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关单位缴纳放流资金回收费。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