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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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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涉及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及调整标准的,由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私营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除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费以外,免收其他费用。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并开具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在私营企业中逐步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制度,加强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帮助其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继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的供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评选先进、模范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私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对私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牟取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探析
    ——以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为例


摘要: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占有证券、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一旦票据丧失,势必会影响到票据权利的实现。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形式。《票据法》这部法律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就立法技巧与专业性而言是最强的一部法律之一,但作为一部1995年制定、至今仍未有修改的法律,难免会有不适应性。本文无意好高骛远地进行立法建议,而是由一个司法案例出发,探究票据法公示催告制度,以个人观点做一些浅薄分析。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 失票救济 公示催告

一、问题源起:从一则案例引发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的若干争点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某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常州某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农机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GA/01 03913164,出票人农机公司,收款人机械制造公司,付款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农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机械制造公司、经销部、特能公司、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经销部,第二被背书人为特能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电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09年9月30日,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单位财务人员保管不慎将系争汇票丢失。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正面复印件(背面未提供复印件)。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12月22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机械制造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机械制造公司有权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院判决后,机械制造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出票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领取了该承兑汇票款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3月12日,电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代为收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汇票已挂失停止支付。
  法院最后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农机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码为GA/01 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三、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60元,由淮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在上述案例中,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有了完满结局,但就案例本身仍会有疑问:现有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追索权制度是否真正合理?公示催告的认定与方式又是如何?权利人知悉与否的举证问题,如本案,法院判定,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但就实践操作而已,正当理由的举证问题可操作性又如何?票据被除权后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是追索权?票据被除权后正当权利人如何救济?

二、理论梳理
  要探究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基本概念及立法状况进行梳理。
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制度是票据法项下核心制度之失票救济制度的有机构成。实践中,票据丧失的补救方式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其中挂失支付制度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须与公示催告制度或者诉讼制度结合使用,不得单独使用。而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未规定诉因是什么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使得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规定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参见谢怀?颍骸镀佬鹿?嫉奈夜?本莘ā罚?亍斗ㄑа芯俊?995年第6期,第42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综上原因,公示催告制度在当前的失票救济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可见一斑。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额的制度。[ 参见李有星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根据相关法律,该制度所适用票据的范围为:(1)票据系可以背书转让、被盗、遗失或灭失[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3)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的法院申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4)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但申请人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付款的票据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为了更好的体现公示催告防止善意受让票据、强制付款人停止支付、使失票人可依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这一制度效果,我国法律框架中涉及公示催告的配套制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的第218条至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至第34条。
  2、票据追索权制度
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是指票据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时,持票人或背书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权利。[ 参见郭惕平:《论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法学论坛》1995年第8期,p26-28。]票据法核心制度之一,其使持票人不仅可向直接前手为追索行为,还得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己最有利作为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章第六节,以及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有追索权的相关规定。
  追索权从其权利种类上说是票据上的一种请求权,其实质在于持票人可请求其前手偿付票据金额、利息与费用。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具有法定性,具体包含:①汇票不获承兑②票据不获付款③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④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一般情况下,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行使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即持票人从付款人、承兑人取得票据金额成为不能时的权利能力。所谓不能,具体包括:(1)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2)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因此, 追索权可以在付款请求权之前行使。也就是说, 追索权并不是付款请求权的从属权利。
  作为请求权的一种,票据追索权自然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种类有:(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远期汇票到期日起算。(2)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汇票出票目起算。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所谓到期日,出票日即到期日。(3)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本票出票日起算。(4)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支票出票日起算。(5)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6)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箅。
  3、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对的利益。从权利性质上分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特别请求权,具体表现在:(1)利益偿还请求权相对于票据权利而言,仅仅具有补充作用,不能代替票据权利。承兑人或出票人承担返还义务也并非依据票据债务人之地位;(2)利益偿还请求权转让方法只能遵循普通债权转让规则处理(3)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与票据权利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不能延续附着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作为一项特别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须符合下列要件:请求权人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须已经全部消灭;票据权利消灭之原因须是由于时效超过或手续欠缺;须偿还义务人受有利益。
  通过上述基本概念及法律框架的梳理,对该案例已有进一步的认识。下文将主要围绕公示催告制度这个问题展开。
  三、理论与实践的失衡
  案例中,对先前的除权判决的认定上,法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机械制造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告示催告时,隐瞒了系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机械制造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法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是根据机械制造公司陈述与提供的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现查明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电子公司,机械制造公司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即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三,电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电子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依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利害的关系人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若在一定时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确认持票人获得原有权利。而在材料审核方面,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但因为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为失票状态,从审查上存在了一定的漏洞,本案中的新迈公司便仅凭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在无其他依据以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除权判决,遵守了法定程序,但却造成真正的权利人权利真空。
  原本是持票人遇有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失票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的制度设计,却反而为不法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谁之过?
   四、个人观点
  随着票据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加强,上述机械制造公司非公示催告的合格主体却隐瞒了背书转让的事实,以受票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这样的实例也绝非个例。利用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的手段样态概括如下:第一, 票据转让中的转让人因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纠纷而伪报票据丧失, 通过公示催告诈取法院除权判决。第二, 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后利用已公示催告并除权的票据进行诈骗, 非法取回票据款项或骗取货物和贴现款, 导致持票人的损失。第三, 伪造、变造票据, 或由票据前手出具虚假证明, 申请公示催告、实施诉讼欺诈。
  虽然最后真正的最后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等方式保护权利,但诉讼毕竟费时又费力,也影响了票据支付、汇兑、结算、流通、信用、融资等功能的实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制度设计下失票时必然的信息不对称。票据作为设权证券、无因性证券、文义证券、完全有价证?弧⒔鹎??ㄖと??渖枇⒌哪康木褪俏?吮憷?淌禄疃?慕?校??硬豢赡懿扇〉羌侵饕澹??呈橛种灰???纯伞5?呈橛旨窃赜谄本莸谋趁妫??痘?肿犹峁┝丝沙酥???凳┧咚掀壅?6?夜??敬吒嬷贫戎械墓?嫱ǔG榭鱿率强?赜谌??⑿械墓??教迦纭度嗣穹ㄔ罕ā分校?蛘呤怯诜ㄔ好趴诟媸尽4悠涔?嫘Ч??宰饔梦⒑跗湮ⅰJ韵耄?钟卸嗌倨本莩钟腥嘶崽焯旃刈ⅰ度嗣穹ㄔ罕ā坊蛘咔巴?本葜Ц兜鼗?惴ㄔ喝险嬖亩粮媸荆苛硪环矫嬖蚴且蛭??敬吒嫫壅┑闹贫刃匀毕荩?1) 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明确;(2 ) 公示催告期间与票据到期日不一致;(3 ) 错误除权判决救济程序不完善。
   五、综述
  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在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确定的争议当事人,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即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原因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或者存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骗取除权判决,真正的持票人并不知道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而损害的是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由于法律本于其防范人性弱点的发生原因而设计的普遍性,并不能保证每一次分配都是公平的,其方法的目的和实用价值会陷入矛盾之中[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常利益为其价值目标”[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青年法学文库)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6页。]
  对公示催告制度立法的设定,必须处理好其限制与保护的矛盾,如处理不当,在运作中失衡,就会导致阻碍票据流通及损害持票人权利的后果。因此对公示催告制度进行限制以促进票据的流通;对真正票据权利人加以保护以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则是我们正确处理这一矛盾的本质所在。限制与保护既构成了公示催告制度的矛盾,又是公示催告发挥作用的机制;既是从理论上认识公示催告制度本质的契机,又是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目前在我国票据信用机制并没真正地建立,票据诈骗和恶意占有更是时有发生,因此我们仍然要确立诚信———这一法律的“帝王条款”的地位。参加制度和允许当事人约定提示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实质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公示催告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1)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具有限定性,只限于票据丧失;(2)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只限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定其他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3)主体限定性(仅限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4)程序具有阶段性;(5)判决的除权性。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的最终和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顺利的实现,是法定的救济措施保障。因此,考量公示催告制度之具体各项规定的唯一标准就应是它的有效性,即这一规定是否有助于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针对我国立法产生的漏洞,结合实践出现的盲区,面临票据当事人维权陷入的困境,避免票据流通的混乱,维护交易的安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鉴于公示催告程序具有局限性,不能单纯仅维护“失票人”的权利,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定;
  (2)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法院除权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其效力与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效力应有别;
  (3)细化立法,对失票人的申报条件予以更详细的规定,并加强审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大做强本市职业教育,规范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提高扶持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余府发〔2008〕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初、高中(应、历届)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从2009年起取得江西省职业院校毕业证书的学生。



第三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学校,每生每年补助学费1300元,其中,初中毕业生每生补助2年,高中毕业生每生补助1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资金,根据学生户籍,按照市与县(区)5:5比例负担,由市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县(区)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统一办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后,填写《新余市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新余市职业学校学费补助申请表》,各职业院校汇总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学生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后,由职业院校统计新余籍毕业生人数,并提交学生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经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通过“助学专户”一次性发放到学生助学金《圆梦卡》上。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学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学费补助的单位与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