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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时间:2024-07-03 14: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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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 (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 (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 (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 (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6日

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药品监管局


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药品监管局
国药管安(20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
为加强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使药品临床研究过程规范化,研究结果科学可靠,保证药品临床研究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审批办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视察与稽查工作。
特此通知

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
一、药品临床研究包括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以及进口药品的临床验证。药品临床研究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二、进行药品临床研究,须由申办者在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单位(负责单位和协作单位);在非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填报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表1),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三、选择药品临床研究单位的基本原则:
(一)Ⅰ——Ⅲ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应是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若因特殊需要选择非基地医疗机构参加药品临床研究,应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
(二)Ⅳ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Ⅳ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
(三)预防性疫苗、特殊疾病的药品及部分特殊药品,可根据其临床研究的特殊性选择临床研究单位。
四、非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承担药品临床试验的病例数不应超过总数的50%(Ⅳ期除外)。
五、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只能按其所具有的基地专业承担相应的药品临床研究,各基地专业不得进行非本专业领域的药品临床研究。
六、凡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必须同时参加该品种的临床试验。
七、药品临床研究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药品临床研究工作转给未获准进行药品临床研究的单位。
八、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同一专业不得同时进行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品临床研究,并不得同时进行过多品种的临床研究(一般不超过3个品种)。
九、药品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按GCP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安全监管司(表2);Ⅳ期临床试验中发生的新的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事件同时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十、药品临床研究单位应完整保存临床研究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并按规定存档。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临床研究的全过程进行随机或有因的视察与稽查,每次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项目进行视察与稽查(表3),视察/稽查结束后将结果给予被视察/稽查单位(表4)。
十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临床研究资料时,将对其GCP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价(表5)。
附件:表1 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略)
表2 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略)
表3 药品临床试验视察/稽查项目表(略)
表4 药品临床试验视察/稽查报告表(略)
表5 药品临床研究审评—GCP实施情况评价表(略)


2000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1996年年底以前选出。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在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全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北京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