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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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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发〔1994〕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省和各市地、县(市、区)必须建立足够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以种粮为主、既缺粮又缺钱的农民,因吃返销粮的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给予补助。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确定。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级财政从省级节余的粮食补贴、粮食专项补贴和其他资金构成。
市地、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下拨的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各地自筹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市地、县(市
、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市地要组织财政、经委、物价、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各地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定。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最低规模,除省下拨
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各地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今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省下拨的中央补助资金和各地自筹资金必须同时到位,如各地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省下拨的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粮食局、经委、农业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
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通过储备和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
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市地、县(市、区)储备的粮食,由市地、县(
市、区)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省级储备粮食,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农民的补助。
补助对象:真正从事种粮而又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的农民,不予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返销粮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补贴办法:吃返销粮的农户可以凭购粮本按原销价从粮食部门买粮,由财政与粮食部门统一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给农民的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地要把建立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局、农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6月28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建立公共财政体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调控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如下: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 (二)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 (三)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 (五) 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 彩票资金收入。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 (七)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 (八) 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银行帐户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方可设定,严禁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 第七条 九江市财政局在各代收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和“财政专户”。“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财政专户”用于按部门预算拨付资金。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 (二) 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 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 (五)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 (六)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满500元并在5日内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收款项目代码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对当场不执收容易造成资金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可由单位现场收取现金。
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满500元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过渡账户。
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暂存款、押金等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还缴款人。
 第十五条 对个别存在分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进行分成,对应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从汇缴结算账户直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单位。
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每月10日前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五章 政府调剂资金征收管理


 第十七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收入比例征收政府调剂资金。每季度调控一次。
 (一)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30%调控。
(二) 财政定额补助和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按收入总额的20%调控。(其中:医院按2%调控并用于公共卫生事业)。
(三)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调控。
凡有上交省财政及省主管部门任务的,扣除上交额度后按比例调控。经营性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比例调控。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超过预算的,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5:5(即政府所得50%,单位所得50%)。单位超收分成所得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其用途只能用于公共事业和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但必须提前列入计划经财政审核一并报市政府审批,不得擅自用于发放奖金和购买实物或变相用于外出旅游等开支。
 第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结余,由政府调剂集中30%。政府专项结余,由市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政府不调控但必须专款专用; 中央、省驻市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市级不调控;市驻县(区、市)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调控,但不得由县级调控; 各类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收入不调控。


第六章 支出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行业发展规划,按资金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程序拨付。对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明确上缴的工本费和分成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和使用范围予以确定。


第七章 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从源头上及时纠正单位在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 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帐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的,或者将所收缴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帐户的;
 (四) 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 (五)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六) 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 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粤府〔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统一待遇水平。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经办,补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户籍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与各级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元。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缴费)。

(一)参保人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须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后,不予退费。

(二)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地方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三)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四)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1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一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共同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其中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万元至10万元部分(含10万元)由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比例统一为:市内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市外就医的,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

第十五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其门诊医疗费限额标准如下:

病种名称 限额标准(元/年)

恶性肿瘤 2000元(注:在门诊放、化疗者8000元,但须凭发票、处方或清单拿回医保科(股)报销)

尿毒症(血透、腹透病人) 30000元

肾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肝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高血压    800元

冠心病    800元

糖尿病    800元

脑血管病后遗症    800元

系统性红斑狼疮    800元

类风湿性关节炎    800元

精神分裂症    800元

帕金森病    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条件细化指标、参保人申请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支付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年的4月30日前划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零星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可视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与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