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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8 18: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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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固定场所、设施,供若干经营者集中公开交易、常年交易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各类市场(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均按本规定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趋势和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商品流向、购销习惯、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如下: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二)地区(州、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五)省辖市所属市区(不含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区级其它部门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开办生产要素市场,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登记注册。
(七)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并符合规划、环保要求;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交易对象和市场组织形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依法批准的市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投资额、商品交易形式和市场负责人姓名等;
(二)场地、房屋产权或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规划管理部门批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属于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房产设施属于租赁的,应提交租赁协议书;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负责组织和成立相适应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接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职责明确,落实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组织管理和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四)建立保证市场公平、公开交易的有效制度,并根据市场需要,增设市场配套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逐步完善市场功能;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的审检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地址、面积、市场类型、交易方式、开办单位及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名称和市场登记事项,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各地、县开办市场需冠以“贵州”字样名称的,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批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市场名称专用权。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市场的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资料,应及时进行审查,从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从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市场登记证》,申请文件不齐备的限期补齐后再办理《市场登记证》,不够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公告费由开办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服务管理机构的营业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场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加强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开办的市场,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登记统计制度和市场档案管理制度。市场登记统计报表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办的市场,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应年检一次。《年检报告书》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擅自开办市场,不得在场内收取服务费、摊位费、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规定,由负责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办理市场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法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不履行职责和不按规定年检的,予以警告或限期改进;逾期未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
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到期未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市场开办单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可按市场规模大小,收取市场注册登记费和使用的证、表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合伙)开办市场,参照本规定登记,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令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 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0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几个关键环节,做好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现就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技巧的实务所存在的疑难问题逐一解读,以飨大家。

  ▲戚谦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技巧•合同订立系列之二
合同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认定


一、合同的形式种类
对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公报案例:
会议纪要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以及能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合同附件看待,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协商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第188页,参见:程新文:《法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马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莘闵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2、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协议。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
3、至于“其他形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形式”的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通说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链接: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但并不绝对,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合意。而且,不同的形式之间如果有交叉、混合,还要结合《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23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三是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非权利)。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所谓以行为承诺,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借款人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公报案例:
“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书面合同形式,但双方之间发生的以施工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它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包头润华永庆建筑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上诉案》)

3、其他形式的合同,即默示的民事行为是通过行为来表达的。
(1)对于默示的积极行为,适用于广泛的民事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对于默示的消极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7、48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权代理订立合同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那日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4、其他形式的合同也存在要约和承诺,此外,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改变约定也时有发生。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没有送去公证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履行合同。

5、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其他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至于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能否表明达成了合意,即对合同主要条款(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出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说能够推定出合同主要条款,能够推定出要约和承诺的,应该视为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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